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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民终323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民终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文明路佳河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REBCU9J,经营者:蒋兰。

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4月1日核准登记注销。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初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富侨”或“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再含有同“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

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为第42类服务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著作权登记,法定代表人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富侨”,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富侨”及其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其公司市场调查人员与公证员到三亚市××路交汇处“首足富侨”以消费者身份购买138元的服务项目,取得发票四张,经营场所门面招牌有“富侨”“富侨足浴保健”等字样,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名片、价目表等多处直接突出“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

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以“富侨”“富侨足道”名义在“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进行宣传及营销,侵权行为明显,范围及规模巨大,严重挤占市场。

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误导公众,侵犯了公司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提起民事诉讼,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已于2017年4月1日核准登记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错误,其起诉的是高建侠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蒋兰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告知,其起诉的蒋兰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已经注销,其明确回复起诉的是高建侠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并非是蒋兰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

蒋兰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注销后,高建侠就注册了一个同样企业名称,同样经营地址的足浴店,但二者是不同的商事主体,不能混淆,应以其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起诉时提交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为依据确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二、为了进一步证明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即高建侠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的存在,2018年12月28日,经三亚市天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光明工商所查询,高建侠于2017年04月02日成立了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RGCTL7B;

经营者:高建侠;

经营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文明路佳河巷**;

状态:存续;

经营范围:足疗、保健、服务。

同时,查询到高建侠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的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三亚首足足浴店。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将该工商内档查询结果提交给一审法院,以证明其起诉的主体适格,希望一审法院能够继续审理该案。

但一审法院罔顾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及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仍然认定蒋兰经营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诉讼主体认定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起诉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纠纷,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认为其起诉的是经营者为高建侠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但在一审期间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明一审被告主体资格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审法院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确认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的经营者为蒋兰,已于2017年4月1日注销,并告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仍坚持其起诉,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所称的在三亚市天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光明工商所内档查询到的材料,本院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确认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经营者:高建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RGCTL7B)已于2018年10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三亚首足足浴店。

而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仍以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上诉状中亦列明被上诉人为一审裁定认定的被告,未将经营者为蒋兰的三亚首足富侨足疗店与经营者为高建侠的三亚首足足浴店区别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珊茹 审 判 员 郭晓欣 审 判 员 孔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丽莎 书 记 员 文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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