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2号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粮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旺泉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怀仁村。
法定代表人:褚双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秀军,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赵建新干货调料批发部,经营场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大新路蔬菜批发市场干货****。
经营者:赵建新,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与被告晋中市旺泉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公司)、湘潭市雨湖区赵建新干货调料批发部(以下简称赵建新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旺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秀军、赵建新批发部经营者赵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3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系国内知名食用油、食醋等调味品生产企业,其使用在食醋等商品上的“长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连续多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长康牌“醋”系列产品,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赵建新批发部店铺中销售被告旺泉公司生产的“长赓”白醋、香醋的产品,该产品与原告“长康”白醋、香醋在商标、瓶身及瓶贴包装装潢非常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旺泉公司答辩称:旺泉公司不属于故意作假,商标所有权人把所有证件提供给公司看,要公司按照其要求进行贴牌生产,再送到客户指定的仓库,旺泉公司是做OEM代工的,对商标的印刷与设计都没参与,只负责生产,所以旺泉公司没有侵权。
赵建新批发部答辩称,是货物配送的把案涉醋商品送到我们这里销售,同时还配送了其他货物,我们只是搭着售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商标注册证资料证据1、第12432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据2、第1994564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据3、第467447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4、第7693738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4拟证明原告对于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长康”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证据证据5、(2018)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1990-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赵建新批发部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2018)湘潭湖证内民字第1199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旺泉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生产销售量大;
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及“长康”商标荣誉情况证据7、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8、关于认定“长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9、产品免检证书;
证据10、湖南省私营企业100强证书;
证据11、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证书;
证据12、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证书;
证据13、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证书;
证据14、湖南省绿色食品示范基地证书、优秀绿色食品示范基地证书;
证据15、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应用示范基地证书;
证据16、中国行业领先十大品牌证书;
证据17、两型认证证书;
证据18、绿色食品证书。
证据7-18拟证明原告“长康”牌食醋系列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高。
第四组证据:原告“长康”牌食醋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情况证据19、2012年-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证据20、2011年-2018年部分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证据21、报纸对原告“长康”牌食醋系列产品的部分报道。
证据19-21拟证明原告“长康”牌食醋产品广告宣传时间长、力度大、范围广。
第五组证据:合理费用支出证据证据22、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23、公证费发票。
证据22-23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2.3万元。
证据24、“长康”食醋系列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旺泉公司生产销售的“长赓”白醋、香醋、陈醋侵犯了原告的“长康”商标;
证据25、通话录音(文字版+光盘);
证据26、商品识别码查询截图。
证据25-26拟证明被告旺泉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的“长赓”醋产品。
被告旺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我们生产的“长赓”食醋和原告的“长康”食醋商标从字体及整个设计风格都有区别,产品规格也不同。
对证据25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中的声音是谁。
对证据26无异议。
被告赵建新批发部质证意见与旺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旺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7、第28964280号“长赓”商标注册证、第28964279号商标注册初审公告、知识产权事务运营合同,拟证明“长赓”品牌的商标所有权人为赵文钢。
证据28、OEM代工合同,拟证明旺泉公司只负责生产加工,不负责销售。
证据29、货运单,拟证明商标的印刷和设计都是赵文钢。
证据30、微信截图,拟证明旺泉公司共销售1700件案涉货物,共计获利1500元,商标设计及所有人为赵文钢,旺泉公司只负责生产。
原告长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7、3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8、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赵建新批发部对证据27-30没有异议。
被告赵建新批发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4、26-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5通话录音及文字版记录,因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9,该送货单没有注明送货人、收货人及货物种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30,因无法核实该微信截图中对话双方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康公司是第1243228号“”商标、第1994564号“”商标、第4674470号“”商标、第7693738号“”商标权利人。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括醋;
方便面;
各种调味酱;
绿茶;
花茶;
米;
面条;
酱油;
辣椒油;
味精。
四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自199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止,自200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自200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
长康公司先后获得湖南省私营企业100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等荣誉,长康公司生产的“长康”系列醋产品也被评为免检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长康公司在醋系列产品中使用的“长康”商标更是连续五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11年“长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行业领先十大品牌。
长康公司曾在中央电视台3套综艺频道、湖南卫视频道、湖南经视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娱乐频道、江西电视台、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浙江电视台钱江都市频道、福建综合频道、四川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四川经济频道、重庆电视台都市频道、贵州电视台二套(公共频道)、福建省新闻综合频道、湖北公共频道、广东电视台南方经济科教频道、陕西电视台陕西卫视频道、陕西电视台都市频道、安徽经视频道、广西广播电视综艺频道发布广告,宣传长康系列产品。
中国食品质量报、中国食品报、湖南日报、长沙晚报、岳阳晚报、湖南经济报等报纸对原告及“长康”系列产品进行了报道。
第28964280号“长赓”商标所有人为赵文钢,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9类,即肉;
鱼制食品;
水果蜜饯;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食用油;
腌制蔬菜;
水果罐头;
蛋。
该商标使用期限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第28964279号“长赓”商标所有人为赵文钢,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0类,即包括醋;
饺子、谷类制品;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调味品;
糕点;
食用淀粉;
蜜蜂。
该商标使用期限从2019年4月20日至2029年4月20日。
赵文钢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第36967767号“长赓”商标,该商标图形上方为“长赓”两中文字,下方为“CHANGGENG”大写拼音,申请使用范围是第30类,即包括醋;
饺子、谷类制品;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调味品;
糕点;
食用淀粉;
蜜蜂。
该商标尚未进入初审公告期。
被告旺泉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食品生产;
食醋酿造、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
2018年4月9日,赵文钢与旺泉公司签订《OEM代工合同》,赵文钢委托旺泉公司加工“长赓”牌系列醋产品。
旺泉公司生产的“长赓”牌系列醋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为赵文钢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第36967767号“长赓”商标,该商标图形上方为“长赓”两中文字,下方为“CHANGGENG”大写拼音。
2018年11月27日,长康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两名公证处人员于当天下午15点40分左右来到湘潭市雨湖区湘大新路新蔬菜批发市场干货一区35号标示为“建新干货”名称的店铺内,公证人员对该店的门牌进行了拍照。
进入店内后,长康公司代理人从该店购买了标示为“长赓五粮香醋”三瓶、标示为“长赓纯酿白醋”三瓶,公证人员对货架上的商品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上述产品以每瓶3.5元价格出售,长康公司代理人以现金方式支付20元购买了上述产品,该店出具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
另查明,被告赵建新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经营者赵建新,,经营场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大新路蔬菜批发市场干货****长康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0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旺泉公司生产的“长赓”醋产品与长康公司生产的“长康”醋产品。
旺泉公司生产的“长赓”醋产品瓶身中间位置使用的标示为,即红底白字“长赓”两中文字,下方为“CHANGGENG”大写拼音。
长康公司生产的“长康”醋产品瓶身中间位置使用的商标为第7693738号“”,即红底白字“长康”两中文字,下方为“CHEERCOME”大写字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旺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醋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示,与原告的第76937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旺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均为第30类“醋、调味品”,构成相同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醋产品使用的“”商标在整体上均为红色,商标组合排列上相同,均是由文字、英文、长形外框组成,且中文在上,英文在下,“长赓”与“长康”在字体上相同,“赓”与“康”在字形构造上极为近似;
两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前面两个字母均为“CH”。
此外,被控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的使用位置与原告的“”标识在产品瓶贴上位置相同,均是处于瓶贴的正面中间位置。
加之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引起混淆误认。
虽然旺泉公司与赵文钢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了代工合同,但赵文钢在签订合同时向旺泉公司只提供了第28964280号“长赓”商标注册证、第28964279号商标注册初审公告,上述两商标的图形只有“长赓”两字,没有下面的“CHANGGENG”拼音字母,而涉案侵权醋产品使用的是赵文钢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第36967767号“”商标,该商标至今尚未进入初审公告期。
故本案中旺泉公司在明知“”尚未进行注册的情况下,而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图形,其主观构成故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赵建新批发部销售了与原告的“长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旺泉公司生产、销售及赵建新批发部销售的案涉醋产品侵害的是长康公司第7693738号“”注册商标,没有侵犯长康公司第1243228号“”商标、第1994564号“”商标、第467447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长康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上述三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故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旺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被告赵建新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旺泉公司生产、销售及赵建新批发部销售的商品侵害了长康公司第7693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旺泉酿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693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赵建新干货调料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937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晋中市旺泉酿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赵建新干货调料批发部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亮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章业尧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马红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