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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2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2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翔路**第**第**/div> 法定代表人:卓可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

经营者:黄茂杰。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彩玉足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以下简称好惠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郭萍蓉,被告风彩玉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好惠多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风彩玉足公司、好惠多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风彩玉足公司、好惠多商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风彩玉足公司、好惠多商店承担。

事实及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114257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5年03月13日获准注册第8801440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于201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斐乐公司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FILA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同时先后在《男人装》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等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还赞助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风彩玉足公司、好惠多商店销售的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类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斐乐公司所生产、销售,遂在好惠多商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对公证产品进行观察,该产品系由风彩玉足公司生产。

风彩玉足公司、好惠多商店未经许可在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斐乐公司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风彩玉足公司辩称,其无侵权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风彩玉足公司系2017年下半年刚成立的新公司,对鞋类行业不熟悉,不知晓斐乐公司商标,没有侵权的故意。

风彩玉足公司没有正式生产案涉鞋子,只制作了几双样品,且该样品并没有突出使用斐乐公司的商标,唯一的两处标志纯粹为了美观装饰,该样品及包装使用的是自身注册商标艾微兰,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斐乐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且没有依据。

本案斐乐公司没有实际损失,风彩玉足公司也没有获利,斐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的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且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登记时间不长,品牌知名度影响力不高,斐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依法不能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好惠多商店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满景(IP)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801339号“”商标和第88014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签署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

2018年9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好惠多”(门店名称)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双鞋子,并取得刷卡单据和小票各一张。

上述鞋子系风彩玉足公司生产。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的鞋子,鞋面上有“”及近似“”标识。

以上事实有斐乐公司提供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第11784号、第1178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8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第8801339号“”和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风彩玉足公司生产并由好惠多商店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标识,且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外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造成混淆或误认,风彩玉足公司及好惠多商店未经允许的使用、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风彩玉足公司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无侵权故意,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风彩玉足公司及好惠多商店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斐乐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风彩玉足公司、好惠多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分别考虑上述两个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风彩玉足公司赔偿斐乐公司损失金额为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好惠多商店赔偿斐乐公司损失金额为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系第8801339号“”和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风彩玉足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好惠多商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斐乐公司要求二者承担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风彩玉足公司所作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好惠多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39号“”和第88014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温州市风彩玉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好惠多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庆兴 审 判 员  刘为河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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