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368号之一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公司员工。
被告:钟楼区邹区路正通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中区5幢32、34号)。
经营者:王孝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路正通灯饰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