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
法定代表人:吴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铂,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向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仕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向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向铂承担。
事实和理由:1、佳仕德公司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佳仕德公司属于空壳公司,产品都是外购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推定佳仕德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有违公正。
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张向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仕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仕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张向铂专利权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
2、佳仕德公司赔偿张向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佳仕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向铂于2017年4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吸顶灯(Z3048)”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张向铂,专利号为ZL20173011××××.6,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室内照明灯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
佳仕德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吴方杰,经营范围为灯具及配件、灯具装饰物品加工。
因发现佳仕德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张向铂的代理人李艳于2017年7月11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7月11日下午,公证员焦某,4、公证人员贺某1张向铂代理人李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裴丰艳来到常州市××灯城东大门外××号的诺灯堡照明(常州市佳士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店铺),由李艳、裴丰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相关产品,取得单据编号为XS-2017-07-11-84828的诺灯堡照明(佳士德)销售单一张及交易序号为520711000666的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一份,共购买包括涉案8802大长(客厅)、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等灯具九件,实收货款2300元。
公证员焦某,4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人员贺某2摄照片十张。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常天证民内第917号公证书,张向铂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与此同时,佳仕德公司宣传册封面亦标注其公司全称。
经庭审查验,佳仕德公司对(2017)常天证民内第917号公证书记载的购物过程及庭审展示的公证实物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8802大长(客厅)由一方形底板、四块灯罩组成,方形底板由横向略高于底板板面的边框及底板构成,四块灯罩为等距离间隔排列,灯罩纵向呈一边略窄一边较宽的风帆状,相邻灯罩之间呈180°旋转对称设计,灯罩背面与方形底板横向边框贴合且灯罩纵向长度超出底板,灯罩横向边缘覆盖底板;
被控侵权产品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均系由三块风帆形灯罩组成,其他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8802大长(客厅)相同。
经比对,张向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8802大长(客厅)与涉案专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与涉案专利近似;
佳仕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8802大长(客厅)、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与涉案专利近似,但与ZL201630549484.5号“彩虹铁艺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亦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
另查明,ZL201630549484.5号“彩虹铁艺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2017年2月8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王登高,该外观设计专利系由一方形底板、五块灯罩组成,方形底板由横向略高于底板板面的边框及底板构成,五块灯罩为等距离间隔排列,灯罩纵向呈宽度一致的波纹状,灯罩背面与方形底板横向边框贴合且长度一致,灯罩横向边缘覆盖底板。
另,张向铂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向铂系名称为“吸顶灯(Z304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11××××.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证处至常州市××灯城东大门外××号店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而来,该店铺外立面标准“诺灯堡”及“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字样,销售单全称为诺灯堡照明(佳士德)销售单,收款人为佳仕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杰,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诺灯堡”并未注册为店名,而该店铺外立面、销售单以及宣传册均明确指向佳仕德公司,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人亦为佳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方杰,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即为佳仕德公司,佳仕德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人为吴方杰个人进而辩称吴方杰为销售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将被控侵权产品8802大长(客厅)、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与涉案专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8802大长(客厅)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仅在灯罩数量上(3个)与涉案专利(4个)稍有差异,其他方面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异,故被控侵权产品8802中方(主卧)、8802小方(餐厅)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就佳仕德公司援引ZL201630549484.5号“彩虹铁艺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罩形状设计、排列、数量以及灯罩与底板的关系方面与ZL201630549484.5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诸多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张向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亦系佳仕德公司制造,一审法院认为,从佳仕德公司的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可知其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制造。
佳仕德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处购买所得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张向铂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佳仕德公司制造应判定成立。
故此,佳仕德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在张向铂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佳仕德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期较晚、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张向铂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综合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仕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向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佳仕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向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张向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佳仕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佳仕德公司是否制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2、佳仕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佳仕德公司制造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首先,佳仕德公司的名称为“常州市佳仕德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其名称中明确含有“灯具制造”字样。
其次,佳仕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灯具及配件、灯具装饰物品的加工。
再次,佳仕德公司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最后,佳仕德公司声称其是空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外部采购,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实。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佳仕德公司制造并销售,并无不当。
二、佳仕德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佳仕德公司援引ZL201630549484.5号“彩虹铁艺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罩形状设计、排列、数量以及灯罩与底板的关系方面与ZL201630549484.5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诸多差异,故佳仕德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实施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仕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佳仕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