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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照,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半截河子村(金福现代农业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乔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116号屏东城1-3#楼04、05号店面。

经营者:刘拥春,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中心村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拥春,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衍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方方,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以下简称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北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请金额592168元超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照,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衍强、秦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乔府大院稻花香米”,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0元;

2.判令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乔府大院稻花香米”,并支付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2168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具有稻谷采购及大米加工龙头企业资格,担负政府应急储备大米的任务,主要产品有“稻花香DAOHUAXIANG”牌和“冠福”牌系列产品。

原告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曾因生产、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乔府大院稻花香米”,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令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7000元。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后经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已入选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上述判决生效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未主动履行,且未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在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乔府大院稻花香米”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相近似的标志。

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在已经被认定侵权并判处赔偿的情况下,一方面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另一方面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当加大判赔力度。

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辩称,一、生产大米为生产行为,应表述为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在包装上标注“稻花香”不构成侵权。

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地理位置等因素,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稻花香是水稻种子的名称,黑龙江种子协会评定中心出具证明,标注稻花香2号是大米名称,有行业审定报告为证。

三、按照商标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稻花香大米为五常地区生产、销售的大米的品质标志,不构成侵权。

四、本案争议的包装上,有明显的乔府大院大米的商标标志,有生产厂商,在包装上的配料也标注为稻花香2号,并没有傍大款的欺诈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误会,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稻花香商标的判例,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参考案例中,只是个案,而且判决是2014年作出的,是根据当时情况作出的判决,现在已经经过4年了,无论是事实还是市场都发生了变化,稻花香已经变成了行业名称。

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共同辩称:一、福州远香食品店只是替福州北岭公司代销“绿色”和“珍品”系列的五常大米,福州远香食品店销售涉案商品所得款归福州北岭公司,发票系由福州北岭公司出具,福州远香食品店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州北岭公司承担,原告福州米厂针对福州远香食品店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二被告销售“绿色”系列五常大米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绿色”系列五常大米的外包装袋正面约三分之二篇幅的版面系由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商标注册组成,突出使用了“金福乔府大院®”以及“QIAOFUDAYUAN®”;

包装右侧标注的“五常大米”和“五常®”字样,均表明该产品的品种来源;

生产厂家标注了“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原名称)的字体特别予以了放大提示处理。

该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是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并且标明了产品的产地是五常地区,不会产生混淆,也无攀附他人商标的恶意。

在该系列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左下方位置以黑色字体标注的“稻花香”并特别加以红色字体标注的“绿色”,此处提示的是产品品种,即包装背面所提及的“稻花香2号”,所占据的篇幅很小,并未突出使用,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相比,区别显著。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两者不会构成近似标志,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该产品外包装的两侧及背面另用粗体字注明“中国好米,乔府当鲜”字样,予以特别标注说明,表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已充分尽到提示消费者的义务。

三、二被告不知所销售的“珍品”系列五常大米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二被告销售的“珍品”系列五常大米系从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系列产品系由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生产的。

在进行交易时,二被告审查了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和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对供货渠道进行了了解,并对产品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均不知道“珍品”系列五常大米涉嫌侵权。

2.“珍品”系列五常大米系合法取得,福州北岭公司与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采购入库单、供货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

且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亦提供了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经销合同、品牌授权书、销售出库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二被告合法取得的。

案发后,二被告及时如实提交有关涉案材料,主观上并无恶意隐瞒和侵权的故意,且“珍品”系列五常大米目前已不再销售,二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四、即便二被告销售的“绿色”系列五常大米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也因具有合法来源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共同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在此前进行的维权诉讼中也提出赔偿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主张,但并未被认定,法院最终酌定10000元。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和公证费属于合理费用,建议法院参照此前判决酌定金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在本案中只是销售者,且不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主观恶性程度、产生的后果等均远小于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过错程度和责任也应明显小于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原告要求二被告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共同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本案诉讼费是错误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3.若二被告销售的“绿色”系列五常大米未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则原告提出的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购买产品费和公证费等费用应相应扣减。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A2.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A3.福建省著名商标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A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A5.(2018)闽证内字第474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过程;

A6.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C201810610)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87352);

A7.公证费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7744772);

A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

A9.供零合作合同(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禾盛粮油世欧王庄店、永辉超市屏西店、永辉超市华林店销售“稻花香”产品照片;

A10.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营业执照;

B2.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证明、第20665502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注册证;

B3.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五优稻4号;

B4.(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201-2214号公证书、(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225号公证书:绿色食品证书;

B5.(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800-2802号公证书、(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230-2232号公证书: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参展产品金奖证书;

B6.2014年5月4日哈尔滨日报01版:《舌尖》上的五常大米一夜爆红;

B7.(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777号公证书: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稻花香大米行业标准;

B8.(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929号公证书: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稻花香”注册商标通用名称撤销调研的通知》;

B9.(2018)黑五常证内民字第2920号公证书:《五常稻花香米~1H-NMR波普分析及掺假鉴别》简介(食品工业科技2016年12期)。

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C1.福州北岭公司与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购销合同》;

C2.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C3.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出具的《品牌授权书》,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第7243748号商标注册证、第7853706号商标注册证、第7853707号商标注册证;

C4.福州北岭公司采购入库单、银行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福州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凭证、福建省增值税发票和确认书;

C5.《传统渠道经销合同书》、银行付款凭证,五常乔府大院公司销售出库单、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和检验报告(国农监(委)字(2018)第(0134)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对证据A1-A2,A7无异议,原告福州米厂、被告福州有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A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根据证书上载明的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三被告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系针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3.证据A6、A8、A10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4.证据A9系原告提供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其中照片显示有货物名称、商标及销售价格,且销售场所与《供零合作合同》可以对应,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使用情况,故证据A9应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对证据B2-B9无异议;原告福州米厂对证据B2-B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证据B2-B9应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对证据C1-C5均无异议;

原告福州米厂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C1-C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的进货过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证据A1-A2、A4-A10,证据B1-B9,证据C1-C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本案涉及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和字母呈上下结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州米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的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福州米厂生产的标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的产品有在永辉超市等进行销售。

2014年,福州米厂就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曾用名)生产、销售“乔家大院稻花香米”侵害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的行为诉至法院。

2014年9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乔家大院稻花香米”上使用了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作为产品外包装的装潢构成侵权,判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近似标志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并赔偿损失。

该案件上诉后,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但该案件经再审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认定“乔家大院稻花香米”标注“稻花香DAOHUAXIANG”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经庭审确认,本案中购买的“绿色真空装(金福米)”,与上述案件中“乔家大院稻花香米”的外包装是相同的。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有案外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

并有案外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8年2月7日、3月21日作出驳回撤销申请决定,对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对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6月8日,在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州市鼓楼区的乌状元屏东店,购买了两袋大米,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名片以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过程购买“金福五常大米”一袋、“绿色真空装(金福米)”一袋,共花费169元,购买的物品在拍照后由公证员封某。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3张。

2018年6月19日,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闽证内字第4747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取得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以及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名片复印件均作为附件,封某的实物由福州米厂在庭审时提交。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福州市鼓楼区的乌状元屏东店悬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显示为福州远香食品店;

所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310316)上盖有福州北岭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为进行本案诉讼,福州米厂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对此出具了发票。

本院在确认封某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某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共有大米两袋,分别为“金福五常大米”和“绿色真空装(金福米)”,与(2018)闽证内字第474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某物品一致。

经比对,“金福五常大米”实物包装正面使用了“”商标图案,该图案右侧标注有小字体“五常大米”;

上述图案及文字的左下方标注有“稻花香”(字体黑色呈不规则竖向排列),“稻花香”三字中间位置有红色印章状“绿色”字样;

“稻花香”字体右侧标注有“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以及联系方式。

“绿色真空装(金福米)”实物包装正面上方使用了“”商标图案,该图案右侧标注有小字体“五常大米”;

上述图案及文字下方从上到下依次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深绿色)、“DAOHUAXIANG”英文字母,以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净含量:5kg”。

又查明,福州北岭公司与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食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由福州北岭公司进行销售,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该合同后附副本载明货品名称金福珍品五常大米、金福五常稻花香、金福龙凤稻花香;

其中金福珍品五常大米即为本案中公证购买的“绿色真空装(金福米)”,金福五常稻花香即为本案中公证购买的“金福五常大米”。

2018年4月2日至4月26日期间,福州北岭公司向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上述货品共涉及金额65699元,其中采购入库“绿色真空装(金福米)”449包、“金福五常大米”300包。

经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确认,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福州北岭公司的上述大米系由其公司生产,并提供给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的。

另查明,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曾用名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注册,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831700元,经营范围包括链式、蔬菜种植、储藏、加工、销售等。

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第7243748号“金福乔府大院”商标、第20665502号“”商标。

2018年6月22日,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五常乔府大院公司。

福州远香食品店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拥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鲜冻禽畜产品、蔬菜、水产品、水果、初级农产品零售,食品销售等,经确认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的乌状元屏东店系其经营场所。

福州北岭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鲜猪肉、家禽、蛋类、蔬菜、水产品、食用菌批发、销售,畜牧养殖、家禽养殖。

再查明,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本案中,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期间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出具的15份《绿色食品证书》,分别认定五常市东云阁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等生产商生产的稻花香米符合绿色食品A级标准,其中证书标注的产品名称显示为“稻花香米”、“五常稻花香米”、“稻花香大米”等。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出具的证书,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有限公司的“金福乔府大院”大米分别在第十三届至第十五届交易会参展产品中荣获金奖,上述证书中分别显示为“金福乔府大院”五常大米、“金福乔府大院”稻花香浓香型大米、“金福乔府大院”稻花香。

另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制定有《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的协会团体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和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两款,分别为“金福五常大米”、“绿色真空装(金福米)”,应分别对上述两款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

首先,经庭审确认“绿色真空装(金福米)”与(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书中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在包装上是相同的。

该商品包装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使用了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其次,“金福五常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了“稻花香”字样,虽然该“稻花香”的字样没有使用拼音字母,且在字体和结构排列上也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存在差别。

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五常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大米标准“稻花香”的使用作出了释明,即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本案中,“金福五常大米”上“稻花香”字样标注在商品包装正面生产厂商旁,并非作为标注品种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javascript:void(0);?)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金福五常大米”包装上对“稻花香”的使用应属于商标使用,且文字的中文读音、含义均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稻花香”是一样的,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与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属于侵权产品。

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提出情况发生了变化,认为“稻花香”现已成为通用名称,并提交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出具的《证书》15份、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发布的《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证书以及相关新闻报道、论文题目等证据。

上述证据中,《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已经在前诉生效判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并进行了认定,而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证书、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出具的《证书》、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发布的《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以及相关报道、论文均发生在前诉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前,可见这些证据均非本案中新发生的情况变化。

本案中,首先“稻花香”仍不属于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

根据被告五常乔府大院提供的《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其仅为地方性行业协会发布的标准,且是对“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的标准进行规定,未将“稻花香”单独使用作为商品通用名称,故仅以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稻花香”已经成为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仍不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

前诉案件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大米的销售范围并不仅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则在认定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以全国范围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该判决进而认定“稻花香”并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对“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仍然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提交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出具的《证书》、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证书、报纸报道以及论文题目等证据,虽然属于全国性范畴,但这些证据均产生于前诉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前,也均未单独使用“稻花香”指代五常大米,且内容形式单一,媒体报道和文章数量不多,提及“稻花香”的内容均有限。

且在前诉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不予撤销涉案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作出维持该商标的裁定,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演变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此可见,就本案现有证据,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仍不足以认定“稻花香”已丧失显著性演变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因此,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认为情况已经变化、“稻花香”可以成为通用名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对其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经由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福州北岭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购买的,并由福州北岭公司出具了发票,且福州北岭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其向福州市乔府大院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上述二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责任的承担。

由于三被告均存在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首先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由于本案原告于2014年已就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涉及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判决结果均是清楚知悉的。

但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明知使用“稻花香DAOHUAXIANG”构成侵权,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行为,仍然生产、销售同款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

而且,其在明知生效判决中指出标注“稻花香2号”应作为表明品种来源,不得突出使用的情况下,在其商品包装上未规范使用“稻花香”字样,仍然突出使用“稻花香”字样作为商品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应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量。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

其次关于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二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采购入库单、银行付款凭证以及相对应的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并经被告五常乔府公司确认,本案涉案产品确由其生产并销售的。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

虽然原告福州米厂提出涉案商标的侵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未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但就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无法认定上述二被告事先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涉及商标侵权。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福州远香食品店、福州北岭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提供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五常乔府大院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和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和字母呈上下结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

四、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五、驳回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900元,由被告五常市乔府大院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福州市楼区远香食品店、福州市北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弘辉 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商标法(?javascript:void(0);?)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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