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277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桥西区福润家超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55号建国北区出口。
经营者:高云。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桥西区福润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6万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2018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商标权》第57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第19710号图形商标档案复印件,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1的商标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原告有权进行维权;
3、购买铅笔保全证据公证书复印件;
4、鉴别证明复印件;
证据3、证据4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6、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
证据5、证据6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原告未提供所诉“中华”注册商标证。
本案原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缺乏权利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