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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城区晓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7民初60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城区晓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区晓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初6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晓林超市,经营场所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13组1971号。

经营者:朱晓林。

实际经营者:刘金绒,女,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鼎城区晓林超市(以下简称晓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晓林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刘金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晓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晓林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跻身于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 ”、“ ”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我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该品牌获得了消费者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公司使用“ ”、“ ”、“ ”、“ ”、“ ”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9月22日,烟台张裕公司以50元价格从晓林超市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其酒瓶上使用“ ”、“ ”、“ ”、“ ”、“ ”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该行为未经许可,将误导公众,减弱了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烟台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晓林超市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经营时间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晓林超市辩称:不认可销售了侵权商品,货架上没有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烟台张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拟证明“ ”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烟台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期限及“ ”为驰名商标;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136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595235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及“ ”为“中华老字号”;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136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200644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期限;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01911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3883120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期限;

7.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拟证明晓林超市销售了侵犯烟台张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调查费、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拟证明烟台张裕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

晓林超市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晓林超市对烟台张裕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142、1366、1367、1368、1369、1372号公证书,(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不认可,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

对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不认可。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142、1366、1367、1368、1369、1372号公证书,(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是对商标主管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复印件及商标授权书上印鉴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的公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晓林超市未提交反证推翻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调查费明显过高,不能确定是烟台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3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鸡尾酒、威士忌酒等,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

2013年8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88312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烧酒、鸡尾酒、威士忌酒等,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果酒等,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白兰地、果酒等,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商务部认定“ ”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 ”、第3200644号“ ”、第5595235号“ ”、第5019117号“ ”、第3883120号“ ”商标,并能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侵害商标权的相关事宜。

2018年9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章芮晗、耿明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万家乐自选超市”,店内放有“鼎城区晓林超市”等证照,王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用过支付宝支付50元,并将支付货款账单截图。

烟台张裕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在确认封装物品所用的信封封口完好、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涉案商品正面标贴顶部的图形商标与第3200644号“”商标整体视觉上近似;

标贴正面中间的图形商标与第3883120号“⺡”整体视觉上近似;

标贴正面、背面顶部字母商标与第5019117号“⺢”商标的字母高度近似;

瓶身正面标贴下部、背面标贴上部印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其中“张裕”字样与第5595235号“⺣”商标、“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商标的字形、读音、排列组合均相同;

瓶身正面、背面标贴底部标注生产厂家为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晓林超市于2016年7月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日杂、卫生用品零售等,经营面积约80平方米。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 ”、第3200644号“⺦ ”、第5595235号“⺧ ”、第5019117号“⺨ ”、第3883120号“⺩ ”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产品质量得到消费者及相关部门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1748888号“⺪ ”、第3200644号“⺫ ”、第5595235号“⺬ ”、第5019117号“⺭ ”、第3883120号“⺮ ”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烟台张裕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晓林超市销售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烟台张裕公司许可使用的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相同商品,与第388312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似商品,而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中国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涉案商品瓶身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整体视觉上高度近似,字母商标与第5019117号“⺶”商标的字母组成元素相同,仅排列略有区别,视觉上高度近似;

其上使用的“张裕”、“解百纳”字样分别与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商标的字形、读音、排列组合均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上述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晓林超市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595235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晓林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具有一定辩别能力,且其不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侵权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烟台张裕公司要求晓林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1748888号“⻃ ”、第3200644号“⻄ ”、第5595235号“⻅ ”、第5019117号“⻆ ”、第3883120号“⻇ ”商标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晓林超市作为综合类个体零售商,对涉案商标识别能力较专业酒类供应商低,但其销售涉案商品会造成烟台张裕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上述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烟台张裕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晓林超市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烟台张裕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明确,但其主张的调查费缺乏与本案的对应性,而烟台张裕公司为制止晓林超市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

据此,本院确定晓林超市赔偿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鼎城区晓林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 ”、第3200644号“⻉ ”、第5595235号“⻊ ”、第5019117号“⻋ ”、第3883120号“⻌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鼎城区晓林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鼎城区晓林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科见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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