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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卢多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53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卢多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卢多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53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多芝,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长沙市岳麓区鸡鸡叫小吃店(已注销)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轩兰,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卢多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卢多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依据被告损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其他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多芝辩称:1.被告仅偶然使用了涉案标识,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被告已于2019年3月12日注销经营店铺并关闭了线上门店,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

2.被告经营店铺时间不到半年,且位置偏远,被告未因使用涉案标识而获利,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书载明,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原告的员工在长沙市岳麓区“叫了个炸鸡”字样招牌的店铺拍摄了被告侵权的门店招牌、装潢等照片,店铺内悬挂着载明“长沙市岳麓区鸡鸡叫小吃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该名称与被告经营店铺的字号一致。

经当庭比对,被告店铺内的门店招牌、装潢上及线上美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且服务的种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于涉案标识与诉争商标及使用类别构成相同无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CD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卢多芝于2019年3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了长沙市岳麓区鸡鸡叫小吃店,故被告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标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裁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台享公司主张依据经济损失计算赔偿金额。

原告提交的《区域开发合同》载明,商标使用许可费为50000元。

上述合同中原告台享公司授权第三方使用诉争商标区域范围为北京市朝阳区。

在本案中,被告卢多芝经营店铺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授权区域在经济发展程度、人均收入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

因此,对于原告依据区域开发合同中商标使用许可费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依据单店合作协议中相关条款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叫了个鸡单店合作协议书》中仅有技术转让费条款,无商标使用许可费条款。

故依该协议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使用涉案标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依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多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卢多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卢多芝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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