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红海,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毛毅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红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标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红海及其辩护人毛毅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潘红海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白酒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以每瓶1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72瓶,并于同年4月15日、4月17日,先后两次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1共计36瓶,收取货款54000元。
经鉴定,该36瓶白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经抽样检验,涉案白酒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潘红海已退还郑某15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0195605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经比对,涉案物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完全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红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涉案商标对比照片,鉴定证明表,检验报告,借记卡明细及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红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潘红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红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