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民终29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张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终2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东风村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4-1-1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何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市道里区锁具五金商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营珠,上诉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改判张金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金销售侵权产品具有过错,且不具备免除责任的法定条件,判决赔偿1万元数额较低。

张金辩称,其锁具大全商店主营锁具,玻璃胶销售数量少,只销售了三箱涉案玻璃胶,且其锁具大全商店经营时间不长,已注销,不同意赔偿。

张金上诉请求: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金销售的涉案枫叶胶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没有给予核实认定。

张金从网名北漂、雄飘处购进的涉案枫叶胶,商品上有销售人员的二维码,可证实存在合法来源。

泰源公司主张索赔事实和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给其造成判决所述的经济损失,判决承担1万元赔偿有失公正。

泰源公司辩称,张金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请求改判张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泰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

聚氨酯;

氯丁胶;

聚醋酸乙烯乳液;

墙砖粘合剂;

墙纸粘合剂;

硅酮玻璃胶;

硅酮密封胶;

泡沫聚氨酯填缝胶;

聚氨酯发泡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2017年7月13日,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哈尔滨市大发市场锁具大全商店以30元的价格购买玻璃胶2支,并当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黑哈证内民字第25173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哈尔滨公证处的专用包装箱封装,封装箱上有“哈尔滨公证处”字样及其标识,封装箱上贴有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章的封条,封条上有手写日期“2017年7月13日”,封装箱上有手写文字“哈尔滨市道里区锁具大全,2017年7月13日”字样。

庭审中当庭拆封该封装箱,封装箱内有枫叶三合高级中性硅酮胶2支,以及装有一张名片和一张收据的哈尔滨公证处的信封。

该名片的主要内容为:锁具大全,修锁、配锁、小标准件,张金,手机151××××3895739165。

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13日,胶2瓶×1530。

封装箱内的枫叶三合高级中性硅酮胶,装载于圆柱体的包装瓶内,圆柱体包装瓶顶中部有与圆柱瓶体相连的带有螺纹的小圆柱体瓶嘴;

包装瓶底色为白色;

包装瓶正面上部有黑色较大字体“枫叶三合”和“高级中性硅酮胶”以及黑色较小字体“防霉快干无味”字样,下部黑色字体“新型产品适合低温环境”和“有效期十八个月”字样以及二维码;

包装瓶背面为黑色字体,上部有“枫叶三合”字样,中部有中文产品介绍及说明,下部有分行排列的“深圳市感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工业东街盐田国际创意港净含量300ml”字样。

泰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50元、律师费3500元。

哈尔滨市道里区锁具五金商店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张金,于2017年8月9日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泰源公司的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有效。

张金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如何判定张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玻璃胶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枫叶三合”商标与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近似。

张金销售“枫叶三合”硅酮玻璃胶,侵害了泰源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

泰源公司诉请张金停止销售侵害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经营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施以充分的注意。

张金不能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使用侵权商标的商品尽到了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张金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合法取得。

张金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具有过错,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张金关于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泰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张金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张金侵权行为的性质、商业区域、经营范围、期间、地域范围、后果等情况,考虑泰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张金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金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泰源公司对“枫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结合张金、泰源公司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张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张金销售的“枫叶三合”玻璃胶不具有注册商标,且与泰源公司“枫叶”注册商标外包装近似,侵害了泰源公司涉案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权。

张金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举示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而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张金仅举示了在网上购买案涉商品的销售者的网名,但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商品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张金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张金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张金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营利情况、经营时间及实际经济条件,泰源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1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张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张金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