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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聚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6094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聚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聚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6094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屋基村39幢1单元。

经营者:鲍正友,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聚朋百货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该店位于大生活区里面,人流很大。

2018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产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

2、授权书;

证据1、2共同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权利人,且权利仍然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3、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

4、鉴定报告。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5、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牙膏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具体的许可事项如下:原告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3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航,于2018年9月30日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屋基新村三十九幢一单元聚朋百货超市商铺(证照名称:义乌市聚朋超市)。

赵航在该店铺当场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两盒。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并抽取一包进行封存,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81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云南白药”牙膏从牙膏管蓝色部位刮拭,牙膏启封处点胶、生产批号等几个方面分析,非权利人的企业生产。

原告聘请了律师,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并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牙膏,在产品包装正面、侧面、背面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牙膏,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牙膏”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牙膏外包装正面、侧面等标注的“云南白药”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从牙膏管蓝色部位刮拭,牙膏启封处点胶、产品质量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经营者:鲍正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经营者:鲍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义乌市聚朋超市(经营者:鲍正友)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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