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建红,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红及其辩护人林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韦建红在本市白云区某号三楼其主管的01-3A06仓库,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宝马”、“大众”、“保时捷”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8年10月23日11时许,韦建红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共价值418976元,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共价值327053.67元,假冒“保时捷”品牌的汽车配件无法估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建红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建红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指控的一些“宝马”的汽车配件未打上“宝马”商标。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物品,应以有打商标的物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是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曾做过心脏手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被告人韦建红在本市白云区某号三楼其主管的01-3A06仓库,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宝马”、“大众”、“保时捷”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
2018年10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韦建红,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宝马”品牌的汽车配件共价值418976元,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共价值327053.67元,假冒“保时捷”品牌的汽车配件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建红的供述、证人谢某、韦某、甘某、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生产工具照片,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侵权商标注册登记资料,鉴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建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建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建红辩称指控的一些“宝马”的汽车配件未打上“宝马”商标,经查,指控侵犯“宝马”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有经被告人确认的扣押清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侵权货物价值,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红积极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应以价格认定书认定的价格认定为侵权商品的价值。
被告人韦建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
据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建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侵权物品及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伟杰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书记员黄潇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