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机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冰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泰兴社(中山市西区沙朗建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
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1、设计2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一般消费者会关注产品的具体形状,将被诉侵权设计1、设计2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后装饰盖、前装饰盖及转芯弧形片等区别,上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占比空间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被诉侵权设计2仅有两幅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二、一审判赔6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福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福瑞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宏力公司赔偿福瑞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瑞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铰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3。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物体间的连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一审判决书附图一。
根据鹤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鹤知法处字(2014)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材料显示,该局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对宏力公司的展厅、仓库、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在宏力公司展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门铰(HL040-180)”一件,并对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最后一张取证照片的下方记载有“宏力五金法人林冰烈在涉嫌侵权产品‘门铰’(HL040-180)签名确认是其公司生产产品。
此产品是执法人员取样物证。
”等内容;
2016年7月19日,宏力公司向该局提交答辩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016年7月20日,宏力公司在鹤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口头审理程序中表示其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8月4日,鹤山市知识产权局依福瑞公司申请,撤销该鹤知法处字(2014)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2017年9月21日,福瑞公司的代理人张××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张××通过百度搜索登入宏力公司的官方网站,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该网站内有“HL”图形商标、“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凭借着多年的市场经营,从一家专业材料供应商,于2012年,蓄势爆发成为一家专业于淋浴房五金的生产厂家”“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以及一支超过十年生产经验的技术队伍…本公司生产和供应大量种类的常规淋浴房五金产品,包括:玻璃淋浴房铰链…”等内容,公证书附图第九、十页展示有“门铰”产品的图片,福瑞公司认为图片中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79417号公证书;
另福瑞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HL宏力》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首页有“HL”图形商标及“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本公司生产和供应大量种类的常规淋浴房五金产品,包括:玻璃淋浴房铰链…”等内容,该宣传册中展示有门铰产品图片;
2.第23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宣传册、产品宣传册、卡片;
3.视频及照片证据;
并以上述证据主张宏力公司在展览会上销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福瑞公司涉案专利权,该视频及照片证据为福瑞公司代理人自行拍摄。
庭审中,双方确认宏力公司向鹤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答辩状中的“侵权产品”图片即为鹤知法处字(2014)第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现场勘验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门铰’(HL040-180)(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1,图片见判决书附图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福瑞公司指控(2017)粤广广州第179417号公证书附图第九、十页展示的“门铰”产品的图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2,图片见判决书附图三)。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1、2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福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2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宏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有以下区别点: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后装饰盖靠近转芯一侧具有凹口,该凹口将板体围设,而被诉侵权设计1不具备该设计,涉案专利的板体宽度约为后装饰盖的二分之一,而被诉侵权设计1中板体宽度明显只占后装饰盖的四分之一;
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前装饰盖为正方形,被诉侵权设计1的边角位置明显为圆弧,并且前装饰盖上有横向排列的装饰横纹,被诉侵权设计1设有长、短垫片,涉案专利没有;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板体较后装饰盖短,转芯为薄片结构且位于底侧位置,被诉侵权设计1的板体较后装饰盖长,转芯为块状结构,厚度与板体厚度相当,且涉案专利的左右两侧面为直面,被诉侵权设计1为倾斜面;
从俯视图和立体图来看,涉案专利的转芯为两片弧形片,被诉侵权设计1为块状结构。
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宏力公司认为除上述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外,被诉侵权设计2仅有一个立体图视角,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方法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六面视图进行比对,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侵权,公证书中并未展示产品的六面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福瑞公司认为铰链产品用于连接物体,使用状态下只是主视图视角外露,其他视图均不明显,应当以主视图作为依据进行对比。
宏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福瑞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第12850076号“HL”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宏力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6类的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铰链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再查明,宏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水暖卫浴器材、锌合金制品、不锈钢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福瑞公司有权针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成立,宏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金属连接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福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宏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均系整体为两块对称的类长方形合页,由两侧两个固定件及中部两个连接件进行连接,固定件包括内外两个固定片,通过中部柱状紧固件连接,整体均近似长方形,外侧固定片由三部分组成,较大的长方形厚片一侧嵌有近似“E”型的块状物,其后部嵌有长方形厚片,内侧固定片为较薄长方形片状,中部二连接件长方形片状,卡在左右“E”型块状物的缺口处。
两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的“E”型块状物相较于被诉侵权设计1的“E”型块状物面积更大;
2.被诉侵权设计1侧面有两个圆点状转动轴,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1后视图可见固定片有横条纹装饰,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均系整体为两块对称的类长方形合页,由中部两个连接件进行连接,整体均近似长方形,外侧固定片由三部分组成,较大的长方形厚片一侧嵌有近似“E”型的块状物,其后部嵌有长方形厚片,内侧固定片为较薄长方形片状,中部二连接件长方形片状,卡在左右“E”型块状物的缺口处。
两者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的“E”型块状物相较于被诉侵权设计2的“E”型块状物面积更大;
2.被诉侵权设计2侧面有两个圆点状转动轴,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2外侧两端均有一向上凸起设计,涉案专利设计两侧为平滑的表面没有凸起。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2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鹤山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勘验笔录、照片记载,该局在宏力公司展厅内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而宏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再结合宏力公司设有生产车间、在宣传中自称其是淋浴房五金产品、玻璃淋浴房铰链产品的专业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制品、水暖卫浴器材、锌合金制品、不锈钢制品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宏力公司实施了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首先,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宏力公司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对外作出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
故一审法院对宏力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其次,福瑞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卡片、照片及视频等证据,由于该部分证据系福瑞公司自行制作或没有经过第三方公证程序,其取得的时间、地点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最后,福瑞公司主张宏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福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力公司未经福瑞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宏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宏力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福瑞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宏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福瑞公司据此起诉宏力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由于福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力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于福瑞公司要求宏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第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福瑞公司无证据确定其因宏力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实宏力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庭审中,福瑞公司亦明确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宏力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3年9月4日;
2.宏力公司为宏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3.宏力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福瑞公司对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福瑞公司确有进行公证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宏力公司向福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福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福瑞公司名称为“铰链”、专利号为ZL2013300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宏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福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瑞公司负担1505元,宏力公司负担27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1、设计2与涉案专利均为淋浴门铰链,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宏力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设计2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存在后装饰盖、前装饰盖及转芯弧形片等区别,上述区别在整个产品中占比空间大,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系整体呈类长方形,由两侧两个固定件及中部两个连接件组成,两侧固定件为对称设计。
一侧固定件均包含内外两层固定片,固定片通过中部柱状紧固件连接,整体均呈近似长方形,两层固定片厚薄程度不同;
外侧固定片均由三部分组成,较大的长方形厚片一侧嵌有近似“E”型的块状物;
内侧固定片为较薄长方形片状。
二者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1近似“E”型块状物较小,而涉案专利的的较大;
2.被诉侵权设计1固件连接处的侧面有两个圆点状转动轴,而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1固定片后侧有横向条纹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系整体呈类长方形,由两侧两个固定件及中部两个连接件组成,两侧固定件为对称设计。
一侧固定件均包含内外两层固定片,固定片通过中部柱状紧固件连接,整体均呈近似长方形;
两层固定片厚薄程度不同;
外侧固定片均由三部分组成,较大的长方形厚片一侧嵌有近似“E”型的块状物,内侧固定片为较薄长方形片状。
二者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1近似“E”型块状物较小,而涉案专利的的较大;
2.被诉侵权设计1固件连接处的侧面有两个圆点状转动轴,而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2外侧两端均有一向上凸起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亦属于细微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设计2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至于宏力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2仅有两幅视图,无法进行比对的问题,经查,(2017)粤广广州第179147号公证书上记载了宏力公司在其网络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2的正面视图及立体视图,清晰展示了被诉侵权设计2各部件的结构及设计要点,宏力公司声称无法比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福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宏力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宏力公司侵权性质及其他具体情节,福瑞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宏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
宏力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鹤山市宏力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