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812号 原告:李鸥,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芬,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李鸥与被告徐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骏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芬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90××××.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和模具;
2.徐芬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徐芬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铺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16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20905986.7。
原告发现徐芬开设的淘宝网店“中国科技五金城”公开销售侵权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购买,实物中发现系徐芬制造。
徐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徐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3日,李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一种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0××××.7,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铺砖机,包括吸盘开关把手(3)、手柄(2)和工作头(1),所述手柄(2)与所述工作头(1)固定相连,所述吸盘开关把手(3)安装在所述工作头(1)上并可向所述手柄(2)方向扳动,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2)上铰接有挂钩(4),所述挂钩(4)用于扣住所述开关把手(3)并保持所述开关把手(3)处于扳动状态。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2)上设置有电池(5),所述电池(5)可拆卸安装在所述手柄(2)上。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铺砖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头(1)的下端和手柄(2)相连,所述工作头(1)的上端设有扶手(7)。
2018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317室签收中通快递编号262640381885的包裹一个,内有瓷砖平铺机1台,产品本身及包装、说明书多处标注“帅标”字样并标注制造商为永康市帅标公交制造有限公司。
同日陈浩淼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查看“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208544289799076249的交易下单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卖家为“中国五金科技城”,商品名称为“帅标充电款自动瓷砖地砖平铺机贴砖机找平器振动器震动快速铺砖”,价格400元,数量为1,运单号“中通快递262640381885”。
点击商品链接,显示该商品价格400-530元,有2个颜色分类,交易成功7、累计评论864。
淘宝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店系徐芬经营,上述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90××××.7的“一种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徐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种铺砖机”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3、5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产品覆盖专利权利要求1、3、5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徐芬通过其淘宝网店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关于徐芬实施制造侵权产品行为并持有模具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徐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3日;
2、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销售,售价400元,交易成功7、累计评论864;
3.原告就同一产品针对徐芬提起系列诉讼;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芬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90××××.7的“一种铺砖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徐芬赔偿原告李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李鸥负担690元,被告徐芬负担1610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芬负担。
原告李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