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73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崔记佳家日用品店,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埭头里86号。
经营者:崔和,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绍华,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崔记佳家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崔记佳家日用品店)、熊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崔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樱花卫厨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赔偿交通住宿费。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消毒设备等。
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崔和是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被告熊绍华是实际经营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与被告崔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辩称,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已于2017年6月23日退出了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埭头里86号,其没有实际经营该店,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熊绍华未作答辩。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第1209675号“”商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樱花卫厨公司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2017)厦湖证内字第2389号公证书,证明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实施了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对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崔记佳家日用品店未实际参与到经营中,对被告熊绍华是否侵权无法确认,故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无法确认。
公证书第15、第16页载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7年12月19日,地点是埭头里86号,当时实际经营者是“昌盛日用百货商铺”,不是“崔记日用品店”,第17页的招牌也是“昌盛日用品百货”,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熊绍华。
第19页载明原告支付的128元,实际支付对象也是熊绍华。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公证费、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交调查取证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128元,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熊绍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为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登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等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原告主张证据3的证明对象崔记佳家用品店是侵权主体不予采纳。
被告崔记佳家用品店为反驳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准予登记通知书》;
2.《营业执照》;
3.《营业执照副本》;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已依法注销登记。
4.《张某证明》;
5.《支付宝转账记录》;
6.《店面租赁合同》;
7.《电话录音》及录音文字。
上述证据4-7证明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在2017年6月23日退出了该店铺,房东张某已转租给熊绍华,此后便一直由熊绍华经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对崔记佳家用品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崔记佳家用品店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不影响其与实际经营者熊绍华为共同诉讼人。
证据4是证人证言,按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支付宝转账记录只显示跟“华哥”有转账记录,但“华哥”是谁无法辨别,转账的用途也无法得知。
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
证据电话7录音表面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话的内容表述不清,店铺地址、具体店铺都不清楚。
对于被告崔记佳家用品店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未经法院准许,未出庭作证,其书面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5不能证明转账的用途,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虽非租房合同原件,但经熊绍华确认其签名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熊绍华庭审后于2019年5月15日陈述:址在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埭头里86号的“昌盛日用百货商铺”由其独立经营,崔和未参与。
该店铺原由崔和承租经营,后其向房东张某承租。
因崔记佳家日用品店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无法重新登记注册。
崔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面有其签名,内容真实。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2017年12月19日所购买商品“广州樱花电器燃气灶”一台是其出售的。
现该店铺更名为“万家惠百货”。
对于熊绍华的陈述,樱花卫厨公司、崔记佳家日用品店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樱花卫厨公司、崔记佳家日用品店、熊绍华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又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樱花卫厨公司因案外人江凯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等商品上注册了与其第1209675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因不服国家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6237号裁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复审请求。
该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8日,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某以及李鑫于2017年12月19日来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埭头里86号“昌盛日用百货”商铺。
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东京樱花电器燃气灶”一台,支付128元,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吴某与陈森还对该店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所购的燃气灶进行拍照,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保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为本次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238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控制面板上有“东京樱花”字样。
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于2018年10月22日注销。
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埭头里86号是原崔记佳家日用品店的经营场所,由其经营者崔和承租。
自2017年9月15日起该房由被告熊绍华承租,商铺悬挂有“昌盛日用百货”招牌,熊绍华是该商铺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商标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熊绍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上标注“东京樱花”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樱花”、花瓣图案和英文“SAKURA”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樱花”文字系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起主要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商标经过樱花卫厨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熊绍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东京樱花”文字,在诉争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有特定关联。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熊绍华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熊绍华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樱花卫厨公司另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登记的营业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也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下,被告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并非连带责任的承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据此,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
经本院查明,被告崔记佳家日用品店并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承租人,也非店铺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店铺由被告熊绍华独立经营,崔记佳家日用品店与熊绍华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也不能证实两被告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崔记佳家日用品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熊绍华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或熊绍华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诉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知名度高,被诉侵权商品是燃气灶,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隐患极易给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但考虑到熊绍华系个体经营户,其经营场所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亦不宜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同时,樱花卫厨公司虽未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其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有合理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对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熊绍华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超出该部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熊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熊绍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