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746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益缘副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下山头村下汕头里165号。
经营者:黄成宗,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益缘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益缘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益缘商店的经营者黄成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缘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益缘商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益缘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消毒设备等。
第1209675号商标于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益缘商店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益缘商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益缘商店辩称,其有销售被诉产品,但没有侵权。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1.(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第1209675号“”商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樱花卫厨公司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3.(2017)厦湖证内字第2386号公证书,证明益缘商店实施了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益缘商店对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益缘商店未提交证据。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均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登记注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益缘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等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樱花卫厨公司、益缘商店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因案外人江凯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食用香料等商品上注册了与其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后因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6237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复审请求。
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8日,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吴某与公证人员陈某及李鑫于2017年12月19日来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下汕头里165号的“益缘超市”,其店内悬挂印有“厦门市同安区益缘副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
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广州樱花电器燃气灶”一台,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吴某与陈森还对该店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所购的燃气灶进行拍照,并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保存。
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为本次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23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燃气灶面板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灶上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商标由汉字“樱花”、花瓣图案和英文“SAKURA”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樱花”文字系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起主要的识别作用。
该商标经过樱花卫厨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益缘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广州樱花电器”文字,因诉争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樱花卫厨公司有特定关联。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益缘商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其也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或益缘商店的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知名度高,被诉侵权商品是燃气灶,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隐患极易给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但考虑到益缘商店系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亦不宜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同时,樱花卫厨公司虽未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其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实有合理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对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益缘商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益缘副食品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益缘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益缘副食品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一帆) 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