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61号 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金,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怡年西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夏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与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江苏思凯林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牧野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申请撤回对思凯林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牧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张有金,被告宏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赞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昇公司停止制造侵犯牧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思凯林公司停止使用侵犯牧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宏昇公司、思凯林公司共同赔偿牧野公司50万元;
4、宏昇公司、思凯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牧野公司申请撤回对思凯林公司的起诉,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宏昇公司停止制造侵犯牧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宏昇公司赔偿牧野公司50万元;
3、宏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牧野公司系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86××××.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牧野公司制造并向思凯林公司出售的产品涉嫌侵害牧野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
为维护牧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宏昇公司答辩称,1、牧野公司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之前即已公开宣传和销售,宏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宏昇公司也就生产销售了一台,牧野公司诉请赔偿50万元显然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宏昇公司提交的牧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证人章某(从牧野公司离职后入职宏昇公司)的证言、邮件等,鉴于牧野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压辊装置为双压辊机构,章某亦明确表示双压辊机构的数控裁切机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未有生产销售,而宏昇公司的证据亦无法全面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此,对宏昇公司的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牧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6××××.0。
诉讼中,宏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第39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中,牧野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3:1、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它包括机架、工作台、门型框架,机架上端安装有工作台,工作台中间上方和两侧位置装有门型框架,其特征是工作台中间上方的门型框架之间安装有压辊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压辊装置是双压辊机构,两个压辊并排安装在压辊框架内,压辊框架两端安装在门型框架内侧之间,压辊框架与门型框架之间装有滑轨机构。
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牧野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思凯林公司使用的数控裁切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苏05证保7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思凯林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宏昇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牧野公司、宏昇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另查明,牧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经营范围为塑料机械、数控设备的研发等。
宏昇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海绵机械及配件的生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6日由王华变更为夏辉光。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宏昇公司于2017年4月3日向昆山思凯林家具有限公司所售,宏昇公司一方签约人为王华,价款43万元。
前述王华原为牧野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牧野公司系涉案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2-4继续维持有效,牧野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经现场勘验比对,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宏昇公司对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宏昇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宏昇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款以及宏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华系牧野公司工作人员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第ZL201420864524.0号名称为“带压辊装置的数控裁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南通宏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南通牧野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