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9民初309号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726561。
法定代表人:刘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佳利建材城A区1幢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0MA6MLL7R5G。
经营者:杨晓东,男,汉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锋,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帝欧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下称名仕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帝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律师,被告名仕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欧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53042号、6508905号“”、“帝王”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帝王”“帝王卫浴”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帝王”“帝王卫浴”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帝欧公司是注册号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650890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含卫生洁具;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7月和2020年12月。
被告名仕经营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以上商标进行卫浴产品的销售服务,并在其店面外墙、店内广告标注“帝王卫浴”字样,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其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原告生产销售的帝王洁具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受好评,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被告名仕经营部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答辩人是合理合法的使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系帝王洁具产品在大理州销售的总代理经销商,答辩人销售的帝王洁具系列产品是原告及昆明销售总代理提供的正规货品,不存在侵权。
答辩人一家从1997年初开始在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经营建材批发,主营卫浴、瓷砖。
2003年初开始,答辩人一直做原告帝王洁具产品在大理州的销售总代理,原告及昆明总代理直到2017年初还给答辩人发货,并按原告的要求全部接受了前经销商库存的帝王洁具产品。
2010年10月答辩人店铺搬迁至佳利建材城A区。
期间,答辩人多次取得云南省销量第一名,并得到原告的奖励认可。
2016年底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又私自发展了一家大理州总代理,也不处理市场问题,导致答辩人帝王洁具产品库存积压,至今未消化完毕。
二、答辩人装修的店招、门头及店内帝王洁具标示,是经原告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帝王洁具专卖店设计图装修,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2014年上半年,答辩人按照原告设计图进行了升级装修,花费60多万元。
原告发给答辩人帝王洁具样品价值20多万元,原告承诺的装修补助至今没有兑现。
三、答辩人现在库存帝王洁具货值24万余元,是因原告重新发展经销商,市场管理不善,给答辩人多次压货所致。
原告应当先来处理答辩人库存积压的产品,按销售价格回收库存产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四、答辩人销售原告提供的帝王洁具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7种情况之一,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帝欧公司是注册号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650890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帝王系列卫浴产品。
被告名仕经营部主营卫浴、瓷砖销售服务,经营地点原在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三茂街,后搬迁至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原系帝王洁具的分销商,按照原告装修设计对经营店面进行装修,在店面店招、门头、店内装饰上多处突出使用“帝王”“帝王卫浴”标识,并且从原告及其云南总代理商云南正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正黔公司)进货销售。
2015年12月,授权经营期限届满,正黔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另行与经营者陈日升签订了帝王洁具系列产品《经销商协议书》,并通知被告不得再以“帝王”品牌卫浴产品及配件经销商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专卖店须拆除“帝王”牌卫浴、洁具相关标示及门头广告标识。
陈日升所经营店铺位于被告店铺对面。
现被告尚有部分库存帝王洁具未销售完毕。
2018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名仕经营部购买了价值五百五十元的“帝王J9002龙头”一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帝王洁具商标标识以及销售帝王洁具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第650890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被告在其店面的店招、门头及店内将“帝王”、“帝王卫浴”标识用于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
被告在作为原告分销商期间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
但是双方代理协议终止后,被告仍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丧失了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帝王洁具,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来源合法,其销售行为,包括向原告取证人员出售价值五百五十元的“帝王J9002龙头”一个等,均不构成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停止侵权为宜,即由被告消除其经营场所内外所有包含有“帝王”、“帝王卫浴”字样的广告宣传标识;
对于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则不予支持:其一,被告关于库存商品由原告回收后才消除相关标识的主张,属于销售代理合同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其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出有因,原告亦没有就具体的侵权损失提交相应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其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经营店铺的店招、门头及店内所有“帝王”、“帝王卫浴”字样的广告宣传标识;
二、驳回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帝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大理市名仕建材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