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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587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8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安乐东街13号之3。

经营者:范少毅,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儿,广东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品好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被告品好多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好多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1671555、815482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葡萄酒商品;

2.品好多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公司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品好多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葡萄酒,这些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中粮公司生产,侵害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品好多百货店辩称,1.其销售的葡萄酒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系列商标不近似,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若被宣告无效则商标自始无效;

3.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中粮公司主张赔偿3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经转让、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权利人经变更现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权利人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品好多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属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7)粤江江门第15497号公证书记载: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指派李兆燊于2017年6月12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6月13日,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与李兆燊来到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管理区安乐村安乐东街安乐市场旁的一间标有“多品连锁生活超市第八分店”招牌的商场,由李兆燊购买了2瓶红酒共付款82元,取得电脑小票及随行付持卡人存根各1张。

随后,李兆燊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李兆燊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2瓶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红酒2瓶。

第1瓶为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瓶身正面标有“”标识,生产厂家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

第2瓶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其中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金装华夏鼎”字样,生产厂家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

电脑小票抬头为“多品连锁超市-安乐店”,记载的商品品名分别为“1996金装华夏解佰高级葡萄酒”和“1998金装华夏赤霞珠高级葡萄酒”,售价分别为43元、39元。

品好多百货店提供了2017年2月17日的销售出货单、与中山市小榄镇集兴副食商行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供销合作合同等以证实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费用2000元、购买侵权物证82元。

其中,律师费有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葡萄酒从小榄镇竹源管理区安乐村安乐东街安乐市场旁标注“多品连锁生活超市第八分店”招牌的商场购得,该商场与品好多百货店工商登记地址同处于安乐东街,品好多百货店也确认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品好多百货店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物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的被控侵权标识“”包含“烽火台+城墙+塔楼+楼阁”等元素,与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比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为“城墙+烽火台”,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缺乏塔楼、楼阁的主要构成元素,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

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比对,该商标由“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组成,三部分组合后与被控侵权标识整体构图差异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

与第12177356号“”商标比对,该商标由“长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和楼阁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正面、背面标注“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正面突出使用“金装华夏鼎”字样,背面标注“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其中“金装华夏鼎”“金装华夏”系对干红葡萄酒的描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字样与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三者均包含“华夏”二字,构成近似。

案涉葡萄酒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对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电脑小票的品名中标注“金装华夏”字样构成对其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侵犯的意见,该标注不属商标性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品好多百货店认为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的辩解意见,该商标为合法注册,在被宣告无效之前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品好多百货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也属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停止销售该商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品好多百货店提供销售出货单、供销合作合同的原件用于证明合法来源,其中,供销合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品好多百货店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鉴于二者相差时间较短,且实践中存在先经营后登记的情形,结合销售出货单中包括涉案的葡萄酒,可以认定商品来源于中山市小榄镇集兴副食商行,本院对品好多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品好多百货店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赔偿中粮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酌情确定品好多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共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6),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

二、被告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山市品好多百货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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