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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572号
案件名称572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572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三丁目1番1号。

授权代表:松本伦宜,知识产权第二部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倩,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梁山县杨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南路208号高力汽博城G区1幢148-150号。

经营者:王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荔萍,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喜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与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以下简称丰民汽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被告水浒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该裁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生效。

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邵君及关倩、被告水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现军、被告丰民汽配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荔萍及石喜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的产品;

(2)销毁专门用于生产带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产品的模具或其他生产工具;

(3)删除任何带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的宣传内容;

2、判令被告水浒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下文所指金额均为人民币)以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291343元,被告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轮胎制造商,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自1931年设立,发展至今已经成为享誉世界的跨国公司,销售区域遍布全球150个国家,是世界上最大的轮胎制造厂商之一。

原告在中国轮胎业务不断扩大,构筑了中国总部、四处生产基地、一处培训中心、二处研发机构,涵盖生产、管理、销售、研发机能的经营体系。

原告在第12类与轮胎相关的商品上同时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382697号“”注册商标、第1424390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二、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004年,被告水浒公司申请了第4408566号“”商标(本段简称福力思通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421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福力思通商标与普利司通商标构成近似不应核准注册,该判决还明确被告水浒公司无权在轮胎产品上使用福力思通商标。

但被告水浒公司仍在继续使用该福力思通商标,体现为:(1)水浒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使用了福力思通商标,且在公司简介页面称其主要产品有“水浒”和“福力思通牌农用系列和摩托车系列轮胎”;

(2)水浒公司在2015年11月10日再次尝试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第18296555号福力思通商标,覆盖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充气轮胎等,该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

(3)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在被告丰民汽配处购买到了带有福力思通商标的轮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福力思通商标与普利司通商标共存于轮胎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水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也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

故民丰汽配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应当依据其销售情节与水浒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浒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水浒公司申请的“”商标提出的异议,在2015年12月16日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说明“”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本身存在争议。

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水浒公司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2、被告只是将“福力思通”用于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的生产,而原告的“普利司通”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而是汽车轮胎,该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

即水浒公司并没有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

3、被告水浒公司已经在2017年12月20日因环保问题被关停,此后不存在侵权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民汽配辩称:1、同意被告水浒公司的答辩意见。

2、即便涉案产品侵权,丰民汽配销售的产品系水浒公司正规生产和销售,支付了合理对价,丰民汽配无需承担侵权赔偿,与水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诉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

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相应证据均围绕本案争议。

故本院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普利司通公司系注册于日本国的企业,成立于1931年,主要经营汽车轮胎及一般用途橡胶制品、汽车组建制品等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销售。

普利司通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后,就先后在与轮胎相关的商品上取得了多个注册商标。

其中包括:1、1986年4月1日申请的第38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码头护舷材、轮胎、内胎、船舶护舷材料,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29日;

2、1998年11月11日申请的第1424390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内胎(车辆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自行车轮胎、汽车用轮胎、汽车(车辆)、船舶、车辆用方向盘、自行车轮子,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自1995年起,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先后在中国的天津、沈阳、无锡、青岛、惠州等地设立关联企业,从事轮胎及其配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普利司通公司并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上述关联企业使用于轮胎产品相关经营活动。

根据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系列经销合同,其“”、“”产品在中国大部分省市销售。

根据普利司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中国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带有“普利司通”或“Bridgestone”商标的轮胎产品,自2009年起,在中国的每年销量达14亿元以上,且逐年增长,2017年已超过35亿元。

根据普利司通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其与其关联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包括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和产品的宣传、推广。

包括:1、在《车迷》、《搏》、《汽车与你》、《中国汽车画报》、《轿车情报》、《车主之友》、《汽车之友》、《汽车族》、《车王》、《人民日报》、《新民晚报》、《羊城晚报》、《北京晚报》、《沈阳日报》、《无锡日报》、《南京晨报》、《半岛都市报》、《每日新报》、《今晚报》、《都市快报》、《体育周报》、《中国消费者报》、《新民周刊》、《时尚先生》等报刊和杂志上长期刊登广告;

2、在全国各主要城市的街道、交通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发布广告;

3、印制大量宣传册用于参加汽车工业展会等商业活动。

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产品先后在中国获得了“2006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百家优秀企业”、“2006中国汽车服务金手指年度最佳轮胎供应商”、“最具核心竞争力的在华跨国企业”等荣誉。

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取得的荣誉也先后为《中国工业报》、《经济日报》、《第一财经日报》、《21世纪经济报道》、《轮胎工业》、《中国橡胶》、《中国汽车界》等上百家报刊、杂志所报道。

“”、“”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为中国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包括: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商标异字第26135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商标局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的引证商标“”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的“”(BSBRIDGESTONE)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49号异议复审决定书。

商评委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第1424390号“”具有知名度,青岛景祥橡胶有限公司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第3872101“”商标与之共存将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3、商评委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66982号异议复审决定书。

商评委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第382697号“”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浙江奥利胶管有限公司在第17类绝缘材料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第6320379号“”商标,尽管与第38269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类别,但两者读音完全相同,使用在绝缘材料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普利司通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4、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知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普利司通公司的“”、“”商标属于臆造性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强,且具有极高知名度,普利斯帝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BRIDGESTELL”、“普利斯帝”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普利斯帝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普利斯帝公司以与“”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使用字号。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水浒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轮胎的生产、销售。

水浒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了第4408566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内胎、车辆用轮胎、汽车轮胎等商品上。

该申请经初审并公告,普利司通公司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商标局就普利司通公司的异议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3413号商标异议裁定,认定为异议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普利司通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议申请。

商评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第111612号《关于第4408566号“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382697号“”商标相比较,在构词特点、呼叫、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似,共存于车辆轮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水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水浒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浒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力思通”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而“福力思通”与“普利司通”均无固定含义,发音和整体构成近似。

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之间的区别,非其显著部分,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2015年11月10日,水浒公司又以相同的“”标识在第12类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充气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汽车轮胎、自行车、脚踏内胎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18296555)。

该商标注册申请现查询结果为“商标无效”。

2016年6月12日,普利司通公司委托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向水浒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水浒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使用“福力思通”/“FULISITONG”字样或者与其近似的字样,撤回第18296555号“”商标申请,并不得再次申请任何“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或其他与“普利司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该律师函于2016年6月16日被签收。

但水浒公司未予回复。

2017年10月20日,水浒公司再次以“”标识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了商标注册(申请号为27001724),该申请查询结果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

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受普利司通公司委托,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提出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董晶萍在公证处电脑上浏览了水浒公司官方网站(“www.sdshlt.com”),并进行相应的截屏、保存操作。

2017年10月26日,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9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浏览、截屏、保存过程,并将网页截屏打印附于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水浒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其公司简介称:“公司占地128亩,企业总资产1.2亿元,现有员工300员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46名,拥有一流的产品设计研发能力和先进的轮胎和生产及检测设备。

具有年生产30万套两大类别、三大系列近百个规格型号的农用轮胎和100万套摩托车轮胎的生产能力,主要产品有‘水浒’和‘福力思通’牌农用系列和摩托车系列轮胎……”。

2017年12月20日,因环保问题,水浒公司被梁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关停。

为证明其确已实际停产,水浒公司在庭审当日提交了其厂区、车间照片一组。

照片显示水浒公司厂区、车间无人,无生产经营迹象。

同时经当庭登陆水浒公司官方网站,其网站内已无“福力思通”、“FULISITONG”相关内容。

普利司通公司还委托拜峰(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峰公司)就水浒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展开调查。

拜峰公司代为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以下简称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日,拜峰公司工作人员阎兴乐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常州市“高力汽博城”内标牌为“韩泰轮胎专卖店”的店铺,以190元价格购买了摩托车轮胎三个,并取得印有“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产品宣传册一份,“武进区丰民轮胎大世界”经理黄文凤、总经理黄秀刚的名片两张,以及加盖丰民汽配印章的收据一张。

根据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373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述摩托车轮胎台面上多处印有“福力思通”、“FULISITONG”标识(字型与“”标识内的文字相同)。

上述黄文凤、黄秀刚名片背面均印有“批发:米其林、普利司通、马牌、倍耐力……”文字。

经查,丰民汽配系王秀兰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汽摩配件、橡塑制品、汽车用品、润滑油销售等。

庭审中,丰民汽配确认上述被诉侵权摩托车轮胎系其销售。

同时也主张该产品系水浒公司生产、销售。

丰民汽配为此提供了水浒公司的“货物运输清单”一张以证明产品来源。

水浒公司当庭确认了向丰民汽配送货的事实。

经查,该送货单填写接收人为黄秀刚,装车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送货地址为常州,货物具体为:福力/275-14品,300条×23=6900元;

福力/300-12灯,500条×23=11500元;

福力/375-12箭,200条×31=6200元;

福力/450-12新,312条×59=18408元;

福力/400-12羊,1156条×42=48552元。

上述货值共计91560元。

因普利司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丰民汽配公司无法明确其销售的系“货物运输清单”中的哪一款产品。

三、其他与侵权赔偿计算相关的事实 根据水浒公司在上述北京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水浒公司部分产品经销合同如下:1、2010年1月17日与佛山市速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经销产品为摩托车轮胎,销售辐射区为东南亚,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度销售任务分解为“水浒”700万元,“福力思通”20万元;

2、2010年2月3日与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经销产品为摩托车轮胎,经销区域为浙江地区,合同期限一年,年度销售任务分解为:“水浒”150万元,“福力思通”150万元;

3、2011年1月16日与重庆凯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经销产品为摩托车、农用车轮胎,销售辐射范围为俄罗斯,合同期限两年,年度销售任务分解为:“水浒”无,“福力思通”3000万元;

4、2012年1月5日与河北省雄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经销产品为摩托车轮胎,经销区域为河北地区,合同期限一年,年度销售任务分解为:“水浒”2000万元,“福力思通”1000万元;

5、2012年1月15日与重庆周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经销产品为摩托车轮胎,经销区域为重庆地区,合同期限一年,年度销售任务分解为:“水浒”1200万元,“福力思通”2400万元。

普利司通公司提供的其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依据包括:1、上海圳和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3456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租金;

2、闵行公证处向拜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公证费;

3、深圳市深图文化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7875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翻译费;

4、国家图书馆向上海市方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6082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为检索费;

5、普利司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付款的凭证9份,总金额665953.46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水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福力思通”、“FULISITONG”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普利司通公司第382697号“”注册商标、第1424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二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侵权争议 本案侵权争议,具体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类似:(2)被告水浒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中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商品类别争议,涉案第38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了第12类的轮胎,被诉侵权产品为农用车轮胎、摩托车轮胎。

鉴于第382697号“⺡”商标于1986年即已申请注册,彼时的商标注册用商品类别的区分尚不够细化,而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未将农用车轮胎、摩托车轮胎列为单独类别,应认为第38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包括农用车轮胎及摩托车轮胎。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826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第14243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车辆用)、汽车用轮胎。

按通常解释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车辆”包括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故无论是农用车,还是摩托车均属于车辆范畴,而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未将农用车或摩托车的轮胎列为单独类别。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4243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类似与否的争议,查明的事实已表明,涉案两注册商标经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经营,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已经为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

被诉侵权标识由“福力思通”与“FULISITONG”组成,或分开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福力思通”与第382697号“⺦”商标在读音上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具体使用的“FULISITONG”标识具体使用的字体与第1424390号“⺧”在视觉上高度近似,且读音与“普利司通”高度近似。

考虑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无论将“福力思通”与“FULISITONG”组合还是分别使用于轮胎商品上,均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此点,在被告水浒公司申请“⺨”商标产生的相关争议中,商评委及北京两级法院亦已经确认。

正因如此,水浒公司数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均未获核准。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水浒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中使用“⺩”、“福力思通”、“FULISITONG”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水浒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争议 如上所述,被告水浒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普利司通公司就两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向普利司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水浒公司提出其2017年年底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关停,自此停产。

水浒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厂房、车间图片,可以印证停产事实,其官方网站亦已删除相关侵权标识。

再结合普利司通公司未能提供水浒公司在2017年年底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的证据,本院对水浒公司主张的其2017年年底实际停产的事实予以采信。

但本案仍需判令水浒公司停止侵权,以明确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将被诉侵权标识继续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宣传活动。

被告丰民汽配销售了侵害普利司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首先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丰民汽配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丰民汽配销售的产品来自水浒公司,其来源明确,但丰民汽配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首先,普利司通公司涉案商标在轮胎及轮胎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极高,丰民汽配作为专业从事轮胎批发、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普利司通公司商标知名度,且丰民汽配对外提供的名片上印有“普利司通”,表明其同时销售、批发“普利司通”轮胎,更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福力思通”、“FULISITONG”及其组合的标识与普利司通公司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丰民汽配作为知晓涉案商标知名度且本身销售“普利司通”产品的专业从事轮胎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引起警觉并负相应审查义务,至少应当审查水浒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最后,尽管水浒公司曾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但始终未获注册,意味着其无法向经销商提供合法商标证书,且商评委、人民法院均明确因该商标与普利司通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

商标注册信息可公开查询,而丰民汽配在水浒公司的商标申请被明确驳回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丰民汽配系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而予以销售。

丰民汽配将水浒公司的侵权产品投向市场,其行为客观上扩大了水浒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对普利司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普利司通公司要求丰民汽配根据其销售情节就水浒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水浒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均未能就水浒公司的全部生产、销售数量以及产品利润率或者涉案商标合理许可费等计算依据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数额无法查明,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诉请的300万元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充足、合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因素如下:1、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

水浒公司2004年即已申请“⺫”商标,且当庭确认自提出商标申请即开始使用,截止2017年,侵权时间持续十余年。

2、水浒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

水浒公司在官方网站中宣传其规模巨大,拥有一流的设计研发和生产能力,具有年生产30万套两大类别、三大系列近百个规格型号的农用轮胎和100万套摩托车轮胎的生产能力。

水浒公司在庭审中称上述宣传具有夸大成分,但未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或经营规模的任何证据。

在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件中,水浒公司提交了其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

仅该部分合同显示的“福力思通”产品三年间的经销总额就达到6570万元,可以印证其对外宣传的生产、经营规模。

本案即使以5%的利润率计算,上述《产品经销合同书》即可带来超过300万的销售利润。

3、涉案两商标知名度以及水浒公司的侵权恶意。

普利司通的轮胎产品至少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并逐步形成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水浒公司从事轮胎生产、销售,其申请“⺬”商标并加以使用,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而其商标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即已被商评委认定为与普利司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注册。

其后的行政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再次确认“⺭”商标与普利司通公司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水浒公司仍继续使用,其后续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对于其后续的恶意侵权行为,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施以惩罚性赔偿,加重其赔偿金额。

普利司通公司为本案维权,从商标异议到行政诉讼,再到本案侵权纠纷,考虑其漫长的维权过程以及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等诸多环节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检索费等费用,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91343元维权合理开支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丰民汽配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仅以本案出现的“货物运输清单”,丰民汽配一次性向水浒公司进货轮胎数量就达到2468条,其销售数量较大。

而丰民汽配的经营活动具有批发性质,并非简单的零售,普利司通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10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第382697号“⺮”注册商标、第1424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91343元,被告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31元,由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一:证据目录 原告普利司通公司证据: 1、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注册证;

2、第1424390号“Bridgestone”商标注册证;

3、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水浒公司寄出的律师函及其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

4、(2015)高行(知)终字第4217号行政判决书;

5、第18296555号“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信息;

6、(2017)沪闵证经字第2373号公证书;

7、(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95号公证书;

8、第3872101号“BIGSTONE”商标查询信息及第3872101号“BIGST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9、第6230379号“普力斯通PULISITONG”商标查询信息及关于第6230379号“普力斯通PULISIT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10、“BSBRIDGESTONE”商标异议裁定书;

11、(2007)杭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12、(2009)浙知终字第86号判决;

13、普利司通中国公司出具的关于“普利司通”及“Bridgestone”品牌轮胎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的声明;

14、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列表及其企业信用信息;

15、普利司通中国公司与国内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

16、原告与其中国关联方签订的许可合同;

17、普利司通中国公司出具的关于“普利司通”及“Bridgestone”品牌轮胎产品在中国宣传投入费用的声明;

1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8-NLC-GCZM-0439);

19、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11-NLC-GCZM-237);

20、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2008-kjzx-lwcz-170);

21、原告相关报导;

22、带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商标的报纸广告;

23、(2007)京国证民字第10614号公证书;

24、原告在中国的产品宣传册及有关合同;

25、原告关联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

26、带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商标的户外广告照片;

27、普利司通获奖的报导、照片;

28、原告在中国参加的活动相关文件;

29、普利司通的百度百科词条;

30、原告中国官网截屏;

31、2016年8月20日第一财经频道“智车达人”节目播放的关于原告的视频;

32、“www.sdshlt.com”的ICP备案查询结果;

33、被告水浒公司2012年在针对被告水浒公司申请的第4408566“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的异议复审程序中递交的关于其官网的证据;

34、关于第4408566号“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5、(2014)一中行初字第1838号行政判决书;

36、第27001724号“福力思通FULISITONG”商标查询信息;

37、被告水浒公司与佛山市速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

38、被告水浒公司与浙江泰利车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

39、被告水浒公司与重庆凯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

40、被告水浒公司与河北雄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

41、被告水浒公司与重庆周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

42、迷你仓发票;

43、公证购买发票;

44、翻译费发票;

45、国家图书馆检索费用发票;

46、律师费收账凭证;

47、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注册证明;

48、第1424390号“Bridgestone”商标注册证明;

49、网页公证发票。

、 被告水浒公司证据: 1、行政关停决定书;

2、照片一组。

被告丰民汽配证据: 1、运输单;

2、工商登记资料。

附件二: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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