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114号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6451X1。
法定代表人:FangJam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6号2层201号金旺康康乐酒店24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76613938R。
法定代表人:朱嘉蔚,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叶怀中,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雄,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告叶怀中之子。
被告:朱嘉蔚,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抚区。
被告:代伟鹏,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公司)为与被告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朱嘉蔚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销售者代伟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奥普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叶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奥普公司、朱嘉蔚、代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代伟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室内加热器)产品;
2、被告阳光奥普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奥普”相关字样;
3、被告代伟鹏、阳光奥普公司、朱嘉蔚、叶怀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奥普家居公司享有的“奥普”品牌系列产品涵盖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照明电器、浴霸、长形平板灯、集成吊顶等多种品类,拥有覆盖全国的销售网络和服务网点。
奥普家居公司享有的“奥普”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品牌及奥普企业字号,已与原告及关联企业建立了特定的联系,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经奥普家居公司调查发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的“美家灯饰”店铺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标有“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室内加热器)产品,涉案产品标注“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美尚达电器厂(以下简称美尚达电器厂)”,原告调查人员通过支付宝向名为“代伟鹏”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购买费用;
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涉案经营场所地址未办理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阳光奥普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朱嘉蔚且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
美尚达电器厂已注销,经营者为叶怀中,其已另注册登记嘉兴美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被告未经奥普家居公司授权或许可,大量生产、销售涉案浴霸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奥普”注册商标权。
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奥普”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原告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叶怀中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嘉蔚作为阳光奥普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正当理由标注含“奥普”字号的企业名称且使用者涉案产品上,应与阳光奥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认为被告的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代伟鹏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阳光奥普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奥普”字样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阳光奥普公司;
被告叶怀中在生产产品标注“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朱嘉蔚系阳光奥普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怀中答辩称,1、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许可他人生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经营的美尚达电器厂生产;
2、被告对原告的维权行为表示理解,但原告应追究销售方的法律责任。
被告阳光奥普公司、朱嘉蔚、代伟鹏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授权说明,说明,第730979号“奧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用于证明原告系“奥普”商标权利人。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22号通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字2986号行政裁定书;
3.(2016)浙杭钱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
2016年-2018年期间的品牌荣誉证书13份,包括:2016年3月,“2015中国建筑装饰行业设计领域推荐品牌”;
2017年1月10日,“奥普浴室多功能取暖器”两款产品被授予“好产品”证书;
2017年6月22日“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奥普”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7年(第十四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7年7月,“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品牌营销、推广示范企业”;
2017年元月,“2016年度中国家居装饰装修材料行业百强企业”;
2016年度、2017年度集成灶十大品牌;
2017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品牌;
2017年11月,“2017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绿色透明住宅和家装示范企业推荐家居品牌”;
2017年9月,“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证书(K1集成灶年度产品创新成果)”;
2018年1月,“天花吊顶行业质量品牌培育计划入围企业”;
2018年1月,“AUPU奥普”品牌荣获“顶天艺术奖”;
4.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2-4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及“奥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8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被告侵权及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6.阳光奥普公司、美尚达电器厂的企业信用信息、“AOUPOU”商标申请信息;
用于证明阳光奥普公司系叶乐雄作为大股东与他人注册创办,叶乐雄为美尚达电器厂的总经理并申请了“AOUPOU”商标,因此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经质证,被告叶怀中对上述证据1-4及6均无异议,对证据5公证购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叶怀中提供了了如下证据: 1.AOUPOU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授权书;
用于证明美尚达电器厂经授权获得该商标的许可使用;
2.美尚达电器厂生产的浴霸外包装招牌;
用于证明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外包装照片上的客户服务热线电话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因此叶怀中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叶怀中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叶怀中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叶怀中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7月29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公司)。
2004年9月9日,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此后先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用品、整体橱柜、家具、木塑制品、通风置换设备、照明电器、金属制品、金属材料(以上除贵重金属)、厨房电器(含家用燃气灶、消毒碗柜)、冷暖设备、家用电器,注册资本为36000万元。
莫丽斯公司系TRICOSCOLIMITED全资子公司,TRICOSCOLIMITED为奥普家居公司发起人、股东,莫丽斯公司与奥普家居公司为关联公司,为整合“奥普”旗下公司业务及资产,莫丽斯公司将名下“AUPU”、“奥普”在内的全部商标权利转让给奥普家居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莫丽斯公司原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AUPU”、“奥普”在内的商标、“奥普”企业字号、销售渠道网络等权利、商誉由奥普家居公司承继并对外行使权利,莫丽斯公司不再重复主张,也不再授权他人重复主张。
第730979号“奧普”商标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199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
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蒸脸器(面部桑拿),太阳能收集器,电热水器等。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199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有效期限经续展为自200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第5663506号“奥普”商标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空气调节设备、浴霸(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等。
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8年2月27日,上述四个商标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名更为奥普家居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25号判决中有如下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拥有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判决中有如下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下发的商评驰字[2015]22号通报文件中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字2986号行政裁定中有如下认定:杭州奥普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在2001年3月27日即已是驰名商标。
2002年3月12日、200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奥普”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8月2日,“奥普”商标作为浙江省被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布。
2011年3月,奥普公司生产的奥普牌浴霸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明为连续十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1-2010年度)。
2004年1月、2008年2月,原告的“奥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8年6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的“美家灯饰”店铺,并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一台,王守仁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卫浴家园销售订货单》一张及标有“路娟”字样的名片两张。
后王守贞对该店铺照一张,并用手机截取付款凭证一张。
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对购得的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8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AOUPOU”字样、制造商为“嘉兴市余新镇美尚达电器厂”,客户服务热线“400-573-750”;
收款收据上载明奥普双头浴霸1台,计200元;
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于2018年6月27日15时57分向代伟鹏支付200元;
名片上印有路娟,地址为万丰建材城188号。
经当庭拆封,(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8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保全实物为浴霸一台,浴霸外包装与公证处所述一致。
美尚达电器厂系于2013年11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怀中,经营范围为浴霸、换气扇、换气扇、集成吊顶制造、加工;
2018年1月30日,美尚达电器厂注销;
同日,嘉兴美尚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叶怀中为法定代表人。
阳光奥普公司系2013年8月16日由叶怀中之子叶乐雄作为大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器材、卫生间用具等。
2017年12月5日,阳光奥普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嘉蔚,认缴资本为900万元,但未实缴;
2018年6月15日,阳光奥普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依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代伟鹏是否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代伟鹏、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告叶怀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经营的美尚达电器厂生产,对此本院认为,1、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嘉兴市余新镇美尚达电器厂”字样;
客户服务热线及“AOUPOU”商标与美尚达电器厂提供的外包装标注一致;
2、阳光奥普公司系由叶怀中之子叶乐雄作为大股东发起设立,同时叶乐雄还任美尚达电器厂的总经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阳光奥普公司与美尚达电器厂亦能得到合理解释。
因此,本院认定阳光奥普公司、美尚达电器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达成合意,构成共同侵权。
奥普家居公司公证购买的场所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现场销售人员及收款人为代伟鹏,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应为代伟鹏。
关于争议焦点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奥普”是原告公司的字号,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经过长期的市场积累,“奥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公众已将“奥普”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奥普”字号及其品牌已在灯具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可以认定“奥普”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阳光奥普公司设立时,“奥普”作为奥普家居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品牌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阳光奥普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材等的销售,与奥普照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作为照明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奥普家居公司对“奥普”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利,在选取字号时予以合理避让,却仍将“奥普”作为公司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经营中进行使用,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明显具有攀附奥普家居公司商誉的意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阳光奥普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叶怀中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识,然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前述不正当注册的阳光奥普公司名称,攀附意图明显,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代伟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奥普家居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代伟鹏、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奥普家居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光奥普公司是否应变更“奥普”字号,阳光奥普公司作为照明器材等行业的经营者,将“奥普”作为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该行为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因此,阳光奥普公司应停止使用“奥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包括奥普家居公司的知名度及所获荣誉,代伟鹏、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情节,奥普家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代伟鹏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阳光奥普公司、叶怀中共同赔偿原告60000元。
被告阳光奥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朱嘉蔚未实缴资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朱嘉蔚对阳光奥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奥普公司、朱嘉蔚及代伟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伟鹏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叶怀中、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浴霸包装上标注“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二、被告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奥普”文字;
三、被告代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叶怀中、朱嘉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由被告代伟鹏负担698元,被告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朱嘉蔚、叶怀中共同负担2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阳光奥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朱嘉蔚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