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6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栏港经济区南水嘉润商场日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南水镇南水市场嘉润商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1B。
经营者:赖俊兵,男,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郭晓兵,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栏港经济区南水嘉润商场日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原告是该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产品布料上的图案属于布料的整体印染,且面积大,但并非大嘴猴。
涉案产品系五年前的旧货商品,生产厂家早已倒闭。
涉案产品非我专柜所卖。
美国保罗公司授权原告的授权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我方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及律师费。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
2.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
3.原告获得授权的新闻网页;
4.好莱坞影片截图;
5.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
6.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
7.侵权公证书;
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9.原告获得授权的公证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是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
上述商品及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一套袋有“大嘴猴图形”的床上用品(被褥、枕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验视,涉案商品以多种鲜艳的彩色条纹并列作为背景,其上排列大小相同(与条纹宽度相似)的米老鼠、小熊、大嘴猴、小花猫等儿童卡通形象。
被褥上有“红豆伊人”TM标识。
外包装上有“富之选”标识。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发票人民币10000元和聘请律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大嘴猴图形”标识的床上用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褥、枕头的标签或者外包装上均无“大嘴猴图形”,仅在被褥和枕头的印制图案上有连续排列的、大小相似的米老鼠、小熊、大嘴猴、小花猫等儿童卡通形象。
被告的这种使用“大嘴猴图形”的方式,并没有有意突出“大嘴猴图形”,以之混淆商品来源,更多的是针对儿童用品的美观需要。
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原告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为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其他权益,应另行解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栏港经济区南水嘉润商场日杂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