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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炎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797号
案件名称张炎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炎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79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炎清,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羁押,于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惠米,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炎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炎清及其辩护人刘惠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炎清在东莞市塘厦镇受黄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帮黄某运送假冒香烟给客户,由黄某安排被告人张炎清将客户需要的假烟品牌、数量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张炎清月工资为5000元。

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炎清驾驶其名下的号牌为粤S×××××的小车到东莞市凤某镇五联村碧湖大道45号顺龙网吧旁边的巷子内。

黄某已安排人将号牌分别为粤S×××××、粤B×××××、粤B×××××三部车辆停放在该处。

被告人张炎清准备从上述三辆车上取货运送假烟时,被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从其粤S×××××小车上查获双喜牌(硬世纪经典)香烟50条(价值11500元),在粤S×××××车上查获利群(新版)、双喜(软经典)等9种品牌香烟1560条(价值216414元),在粤B×××××车上查获黄鹤楼(硬金砂)、双喜(硬精品好日子)等7种品牌香烟1008条(价值134920元),在粤B×××××车上查获中华(硬装)、玉溪(硬装)等6种品牌香烟728条(价值141850元)。

后民警将被告人张炎清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上述缴获的3346条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张炎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炎清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炎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解称粤B×××××车上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其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打算运送车上的假烟。

被告人张炎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粤B×××××车辆并非由被告人掌控,被告人也未在该车取烟,该车上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13492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2.被告人为从犯,从事该行为仅一个月,获利了5000元,且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了重要线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4.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炎清在东莞市塘厦镇被黄某雇佣后,帮黄某运送假冒伪劣卷烟给客户,由黄某安排被告人张炎清将客户需要的假烟品牌、数量送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张炎清月工资为5000元。

2018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炎清驾驶其名下的号牌为粤S×××××的小车到东莞市凤某镇五联村碧湖大道45号顺龙网吧旁边的巷子内。

现场停放有三辆车辆,号牌分别为粤S×××××、粤B×××××、粤B×××××。

其中,粤S×××××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张炎清;

粤S×××××车辆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凤某小时代服装店;

粤B×××××车辆无法查到车辆登记信息;

粤B×××××车辆登记信息与现车辆不符,经对车架号查询,实际为粤S×××××,登记车主为苏惠恩。

黄某安排人将号牌分别为粤S×××××、粤B×××××两辆车停放在该处。

被告人张炎清准备从上述两辆车上取货运送假烟时,被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

当场从其粤S×××××车上查获双喜牌(硬世纪经典)香烟50条(价值11500元),在粤S×××××车上查获利群(新版)、双喜(软经典)等9种品牌香烟1560条(价值216414元),在粤B×××××车上查获黄鹤楼(硬金砂)、双喜(硬精品好日子)等7种品牌香烟1008条(价值134920元),在粤B×××××车上查获中华(硬装)、玉溪(硬装)等6种品牌香烟728条(价值141850元)。

后民警将被告人张炎清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上述缴获的3346条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经核算,粤S×××××车、粤S×××××车、粤B×××××车上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共369764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证,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检举信、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被告人张炎清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清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炎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粤B×××××车辆上价值13492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应计入被告人张炎清的销售金额不当,被告人张炎清归案后稳定供述其对该车辆不知情,且并未查实被告人张炎清掌握该车的钥匙,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的卷烟属于被告人张炎清的运输范围之内,故BH3628车辆上价值13492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不应计入被告人张炎清的销售金额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核算涉案销售金额为369764元。

被告人张炎清尚未将案涉伪劣卷烟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炎清受雇佣后,仅负责运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炎清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且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炎清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已均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清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被告人张炎清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炎清还存在是从犯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的卷烟3346条,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的粤S×××××汽车1辆,虽登记于被告人名下,因无证据证明其主要用于犯罪,待被告人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的粤S×××××、粤B×××××(实际为粤S×××××)汽车各1辆,均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由暂扣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的粤B×××××汽车1辆,因车辆权属情况不明,由暂扣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炎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假冒伪劣卷烟3346条,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粤S×××××车汽车1辆,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待被告人张炎清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张炎清,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粤S×××××、粤B×××××(实际为粤S×××××)、粤B×××××汽车各1辆,由暂扣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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