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5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高桥西北侧。
负责人:仝振国,该加油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高作街。
负责人:仝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供销社主任。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以下简称高作加油站)、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以下简称高作供销社)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高作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被告高作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3月27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加油站的品牌柱上、加油站罩棚以及工作人员制服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在加油站的罩棚上还使用了与原告第1948353号“”商标标识近似的字母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加油站位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8台加油机,经营规模巨大;
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重大,给商标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作加油站答辩称:1、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2、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4、被告虽然从1992年开始营业,但是涉案侵权标识系2017年8月份开始使用;
5、被告使用涉案标识并不侵权,所使用的标识均具有特殊含义,其中CO-OPEC中CO是合作的意思,CO-OP是供销合作社的简称,PE是石油的意思,C是化学品的缩写。
第二个标识合在一起是石化的汉语拼音而非英文字母。
且被告在接到传票后立即将被诉侵权标识更改过来,应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作供销社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高作加油站营业至2001年10月10日,经营状况严重亏损,机器设备老化,各项设施落后,经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将该加油站出售。
高作加油站自出售后,与被告高作供销社从未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管理关系。
高作加油站的一切行为均与被告高作合作社无关。
本案的诉讼费用高作供销社亦不应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4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作出(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54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6时18分,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高作镇徐淮路北的罩棚显示为“CO-OPEC”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品牌柱、外观整体罩棚、八台加油机以及工作人员工作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四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睢宁高作供销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37889367)。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另查明,据被告高作加油站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被告高作加油站于1992年11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仝振国,经营地址位于睢宁县高作高桥西北侧,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汽车配件零售。
2001年10月10日,睢宁高作供销社向县社两委、资产办上报《高作供销社关于处理加油站等房地产权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加油站由于近几年经营情况严重亏损,机器设备老化,各项设施落后,集体又无资更新,现处于荒废,经社委会研究一次性出售,经评估以41000元一次性转让出售。
2001年10月15日,睢宁供销合作作出睢供(2001)资产字第9号批复,同意将加油站房产、土地及所有设备一次性向社会公开转让出售。
庭审中,高作合作社向本院出具相关票据证明被告高作加油站已由仝振国收购。
本案庭审中,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1000元、加油票据135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均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上述被授权主体之一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高作加油站品牌柱、站内罩棚及工作人员制服胸前位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详见附图)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圆形线条、大小写英文字母及汉字组成,在线条的右侧有变形凸起的英文字母,标识的右部圆圈内由“供销石化”汉字,虽然该标识的字母组合与汉字与原告权利商标存在不同,但二者在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相近似,进而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被告高作加油站上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CO-OPEC”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二者要部均是由英文字母排列与组合构成,虽然在部分字母的排列上存在重合的部分,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亦存在差别,二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原告主张被告加油站使用的“CO-OPEC”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高作加油站侵害了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作加油站应立即停止在其加油站及工作人员制服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高作加油站赔偿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由于被告高作加油站系被告高作供销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被告高作供销社应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庭审中,被告高作供销社虽主张其已将高作加油站出售,高作加油站的一切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高作供销社虽然对加油站资产进行了处置,但该加油站营业执照显示其企业性质依然为集体分支机构,在未办理相关主体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高作加油站作为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故对被告高作供销社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睢宁县高作供销社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