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591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591号
案件名称591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59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54号。

经营者:余洪光,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以下简称余洪光百货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洪光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余洪光百货店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余洪光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养元公司是我国目前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基地,六个核桃是养元公司代表性作品。

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

2015年,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养元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在余洪光百货店购买了一箱标有“六仁炒核桃”字样的侵权产品,该产品在外包装纸盒突出使用“六仁核桃”字样,而“炒”字字体较小容易忽略,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构成近同。

余洪光百货店作为专业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近年来,养元公司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进行维权,余洪光百货店的行为给养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养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洪广百货店未提供答辩意见。

养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

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商标的知名度。

4、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余洪光百货店侵权的事实。

5、购买费用票据55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养元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证据,均系原件,部分证据相互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文字商标“六个核桃”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酒精果汁、杏仁乳、植物饮料等,商标的有限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过养元公司的持续使用推广,该商标在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12月2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余洪光百货店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六仁炒核桃”一箱,共支付人民币55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封存后物品交付给**保管。

现场拆封封存物品,取出“六仁炒核桃”一箱和手提袋一个。

手提袋上使用突出字体标注“六仁·核桃”字样,箱体和罐体上使用突出字体均标注有“六仁炒核桃”,其中“炒”字极小,且背景和“六仁”及“核桃”不相同。

罐体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品种为植物蛋白饮料。

另查明,养元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余洪光百货店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4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包含植物饮料,包含了涉案侵权产品。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在其手提袋、包装箱和罐体上所使用的“六仁·核桃”和“六仁炒核桃”标识,和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在文字组成、字体、整体结构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该产品属于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洪光百货店销售该商品,依照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证据无法证明余洪光百货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及养元公司因侵权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养元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余洪光百货店的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性质、利润空间、本案的复杂度,酌定余洪光百货店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仁炒核桃”饮料。

二、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睢宁县古邳镇余洪光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