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486号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城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志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广场地下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顶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金帝”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自1991年“金帝”巧克力上市以来,金帝巧克力在中国市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高居全国第二,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依法享有第5782326、7695227、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24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盒假冒、侵权“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7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巧克力,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该商品上使用的“金帝恋人”字样,位置显著且突出,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顶新超市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请求的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2号公证书、第618209号商标转让证明、(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0号公证书、第5782326号商标转让证明、(2017)夏鹭证内字第51301号公证书、第7695227号商标转让证明、(2017)夏鹭证内字第66530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拟证明原告对“金帝横版汉字”、“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图形”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顶新超市质证称,对三份公证书和三份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许可协议有互相矛盾的地方,既约定了许可期限,又约定了签订前后的侵权纠纷乙方有权处理。
第二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7号公证书。
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销售的涉案巧克力外包装标示的“金帝恋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82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二者均具有汉字“金帝”,“金帝”属臆造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3、被告销售的涉案巧克力外包装标示的金帝恋人汉字、英文字母与图形组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782326号、第76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图案均有英文字母、外框等要素,图形主体结构及要素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4、购物小票中商品名称含有“金帝”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顶新超市对公证书内容不认可。
公证的委托人是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原告,也没有双方的委托。
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是谁进行购买及购买的过程,此外,购买的商品没有及时封存,而是在两天后才进行封存,故被告对公证书所称的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顶新超市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存在记录不连贯的瑕疵,但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反证,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618209号“金帝横版汉字”商标、第5782326“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商标、第7695227号“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截止)”,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自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3月1日,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中粮金帝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将其旗下包含涉案三个商标在内的128个商标无偿授权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授权书签订之日起至上述授权商标全部转让至福建利大家食品有限公司新开设的子公司为止;
许可性质为独占许可使用;
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
2018年3月27日,金帝食品有限公司与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金帝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618209号“金帝横版汉字”商标、第5782326“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商标、第7695227号“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图形”商标,无偿授权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许可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
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出具(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37号公证书,内容载明:2018年1月24日,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与公证员至顶新超市内购买了两瓶葡萄酒、两盒“金帝恋人”巧克力、一盒“猴菇蛋旦饼干”。
付款后,销售人员向李兴国出具了购物小票。
2018年1月26日,公证人员对李兴国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公证书后附有彩色照片,包括顶新超市门头,所购买的红酒两瓶、金帝恋人巧克力两盒、饼干一盒及购物小票的照片。
原告针对两盒巧克力对被告分别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金帝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618209号“金帝横版汉字”商标、第5782326“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商标、第7695227号“金帝汉字与Leconte字母组合图形”商标,无偿授权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巧克力,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顶新超市销售的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经比对,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了“金帝”及“Leconte”字样,由于“金帝”为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被告所出售的“金帝恋人”巧克力包装上显著使用“金帝”及“Leconte”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来源于“金帝”系列商标权利人。
被告销售涉案巧克力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情节,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销售区域、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原告的合理支出为2000元,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8209号、第5782326号、第76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帝恋人圆盒浓醇黑巧克力;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鄂尔多斯市顶新综合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好邻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