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10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献,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国权,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逮捕。
201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新贤,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粤010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国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国献承租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沙溪村196号4楼作为生产场地,雇佣被告人陈国权、林新贤负责管理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itel”、“TECNO”的手机电池。
2018年11月15日,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电焊机2台、包装机1台、贴标机1台、灌胶机1台及电池电芯、外壳、底壳等生产工具、原料一批,假冒“itel”注册商标的成品手机电池19250块、假冒“TECN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30块(经鉴定,假冒“itel”、“TECNO”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82910元)。
被告人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在原审庭审时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缴获的电池、电焊机等(均已拍照存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授权证明,租赁合同、收据,违法查询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标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告人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国权、林新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国权、林新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国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国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林新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陈国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扣押的全部物品判决予以没收不当,请求二审对陈国献合法持有的物品判决退还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国献、原审被告人陈国权、林新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国献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权、林新贤、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国献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处理本案扣押物品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审只判决没收扣押的涉案物品,对扣押的未涉案物品并未判决没收,无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献、原审被告人陈国权、林新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陈国权、林新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陈国献、陈国权、林新贤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