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深圳市鑫中鸿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傅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7楼7021室,向周东煜、李树涛销售小米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配件,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0623元。
同日,在该处查获小米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7个及外壳1489个。
经鉴定,前述物品均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米产品。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周东煜、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记录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