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1917号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鱼脊山沟西村804省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孙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全部费用8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成立,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5年5月注册,2015年5月15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2015年5月15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瑞可莱餐饮配料公司使用该商标。
经过两原告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肉宝王”商标在国内荣获了诸多荣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在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委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肉宝王”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市场占有率越来越大,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美过肉宝王”、“瑞香源肉宝王”商品上使用,长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而“美过肉宝王”、“瑞香源肉宝王”香精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明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费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是在商标局备案的,没有国家商标局的相关印章,且被告方调取的国家商标局备案,显示是一般许可;
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银行转账证明支付了商标许可费;
2.证据5、青岛市中院2013青知民初第26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参加行业内活动部分照片(打印件)及所获得的证书(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6260号认定肉宝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打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新联康肉宝王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明两份判决书都对肉宝王商标是注册商标,不是行业通用名称作出认定。
两原告自肉宝王注册至今一直在长期大量推广宣传,使得肉宝王商标在业内荣获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在2016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良曾因侵权肉宝王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山东省高院判决赔偿原告10万元,孙有良将原企业注销后又注册了被告公司,仍然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良曾因恶意抄袭原告的注册商标而被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仍生产侵权产品,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法院应当加重判罚。
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照片、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国烹饪协会名厨委员会证书、国家商标局的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肉宝王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体现双方意思自治,且该合同条款中未有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为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情况下,认定该合同有效。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中的照片打印件及所获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
咸味食品香精[液体、固体(粉末)、浆(膏)状]生产、销售,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
2005年5月1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
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香草代用品);
香草(香味调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4日,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曾以本案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良个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权纠纷诉讼。
2013年9月18日本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有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孙有良对上述判决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最终省高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90322号裁定书,认定孙有良申请的第11619378号“新联康肉宝王”商标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且该11619378号“新联康肉宝王”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7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慧、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从店铺名称为“尚味食品配料行”的网店购买了链接为“瑞香源肉宝肉中宝王透骨增香粉肉类增香剂提味回味浓缩高效包邮”、“美国肉宝透骨香粉肉香王肉香粉美过肉宝皇肉类增香剂火锅米线高汤”、“香之园美国肉宝透骨增香粉AAA肉香王美过肉宝皇肉类增香宝王”的三款商品,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8年8月2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8年8月8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8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保全证据的包裹内有三个圆柱桶装固态调味料,一个标注“美国肉宝王”、一个标注“肉宝王”、另一个标注“瑞香源肉宝王”。
其中“美国肉宝王”的产品标签上标有“百味兴”、“青岛柏慧园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东七沟村东”等信息;
“肉宝王”的产品标签上标有“香之园”、“青岛香之源味业有限公司”、“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16号”等信息,并配有“刘瑞含肉宝王创始人”字样的人物图片一张;
“瑞香源肉宝王”的产品标签上标有“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鱼脊山沟西村804省道20号”等信息。
2018年7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慧、公证员助理滕艳彤,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从店铺名称为“文汇楼调味商城”的网店购买了商品链接为“正品美过肉宝肉香王皇增香剂香精猪肉香精瑞香源500g包邮R0921”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并完成结算等购买过程。
2018年8月2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8年8月8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8年8月1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74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美过肉宝”固态调味料1桶,产品标签上标有“(青岛)平度市食品配料商会监制”、“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鱼脊山沟西村804省道20号”、“产地:山东省青岛市”等字样。
“美过肉宝”字体居中,且醒目,其中“肉宝”两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中"肉宝"文字完全相同。
2018年8月3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证员刘云鹤、公证处工作人员韩雪的监督下,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于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调料城宏明干调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付款60元购买了1桶调味香精,并当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8年8月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证内民字第204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瑞香源肉宝王”固态调味料1桶、“宏明干调批发部”字样名片1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标有“青岛瑞香源食品配料”、“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鱼脊山沟西村804省道20号”等内容。
其中“瑞香源肉宝王”的“肉宝王”三个字,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中“肉宝”文字完全相同。
2019年3月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慧、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与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在“淘宝网”主页输入“肉宝王”,进入“肉宝王-淘宝搜索”页面,单击页面中“销量”,浏览页面,先后点击显示“瑞香源肉宝(美国肉宝)R0617纯正肉香王耐高温500g正品包邮”、“瑞香源肉宝R0617美国肉宝肉香王耐高温咸味香精增香500克包邮”、“瑞香源美味肉宝RX608原美国肉宝王肉宝皇包子饺子馅肉丸配料包邮”、“瑞香源肉宝(美国肉宝)R0617纯正肉香王耐高温500g正品包邮”、“瑞香源R0617肉宝美国肉宝纯正肉香王耐高温500g正品包邮”等商品链接,进入上述商品网页,均显示“厂名: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3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460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本案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大鱼脊山沟西村804省道20号,注册资本490万元,法定代表人孙有良,成立日期2014年10月11日。
经营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销售仅限自产产品);
货物进出口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同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起诉,因此,两原告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明了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及产地,且上述信息同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完全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有足够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包含食用香料,与被诉侵权产品固态调味料系同类商品,存在竞争关系。
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名“美过肉宝”、“瑞香源肉宝王”居中且位置突出,字体大而醒目,与原告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中“肉宝”二字构成近似,该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结合原告该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的事实,被告的该使用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但依据本院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青知民初字第265号生效民事判决,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良曾因未经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咸味香精的外包装上使用“瑞香源肉宝王”字样,从而认定侵犯“肉宝王”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并判令孙有良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0万元,因此从上述生效判决足以认定本案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属恶意侵犯商标权,且存在多次侵害同一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恶意。
综上,本院依据原告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二、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5549元,被告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