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00号 原告:BURBERRYLIMITED(博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法定代表人:StuareJohnLockyear,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贾小宁,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自猛,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诉被告汪自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贾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原告是BURBERRY、、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在20世纪70年代在中国注册并广泛用于服装、箱包、皮具等高档时尚商品,是国际公认的高档、顶级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一只大米原创设计”店铺销售带有BURBERRY、、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身份主体问题,起诉状是在中国境外产生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做公证认证手续,而本案起诉状是律师事务所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在庭审之前提供的编号为1-81的电脑截屏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大小。
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G733385号商标注册证明。
原告证明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于2000年4月25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78160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原告证明第781602号骑士图形商标于1995年10月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G732879号商标注册证明。
原告证明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于2000年4月25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105839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
证明:第1058390号Burberrys商标于199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7611号公证书,6、(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8339号公证书,7、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
8、(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7612号公证书,9、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10、(2018)青市中证经字第7613号公证书,11、鉴定证明及真品价格说明。
原告证据5-11证明:被告汪自猛在淘宝网开设“ZS潮牌高端定制”店铺,并在店铺内销售侵权商品。
12、(2017)粤民终17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证明其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81620号骑士图形“”在《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被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博柏利公司“Burberry's”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原告及涉案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3、(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5571号公证书,14、(2013)沪卢证经字第2501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其在北京××××等地的高端商业地段开设有Burberry专卖店,销售包括风衣、衬衣、围巾等在内的Burberry商品,涉案商标被广泛应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15、(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3784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中国服装协会公布的2013年百强企业平均销售利润率为12.76%,2014年百强企业平均销售利润率为11.48%,2015年百强企业平均销售利润率为11.80%,2016年百强企业平均销售利润率为11.14%。
16、搜狐新闻。
原告证明搜狐网2018年8月12日新闻显示,涉案T恤曾被众多明星喜爱,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17、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本案保全证据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18、担保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900元。
19、律师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30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058390号Burberrys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
1995年10月7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781602号骑士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
2000年4月25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
2000年4月25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G732879号格子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
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ZS潮牌高端定制”店铺。
2018年8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赵心宁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杜宁宁的监督下,在淘宝“ZS潮牌高端定制”店铺购买3件短袖T恤,并在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杜宁宁、以及公证员梁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婷婷的的监督下,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接收、确认、付款。
其中1件被诉侵权商品短袖T恤的包装上带有BURBERRY标识,在T恤上带有Burberrys标识,在T恤的领标上带有BURBERRY标识,在T恤的吊牌上带有BURBERRY、、标识。
在另一件被诉侵权商品短袖T恤的包装上带有BURBERRY标识,在T恤上带有BURBERRY标识,在T恤的领标上带有BURBERRY标识,在T恤的吊牌上带有BURBERRY、、标识。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带有BURBERRY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库存量分别为137件、156件。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27803)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78160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4]256号)文件中认定第G73287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支出公证费4000元,担保费900元,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起诉人:BURBERRYLIMITED”处加盖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原告的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案中,起诉状所列原告系在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应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虽然起诉状“起诉人:BURBERRYLIMITED”处加盖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但是也有通过转委托获得原告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的签名,而杨翡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其在起诉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1058390号Burberrys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为T恤衫,属于第25类商品,而原告注册的第1058390号Burberrys商标、第781602号商标、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第G7328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因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T恤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Burberrys、BURBERRY、、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BURBERRY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被告作为专业的服装销售商,应该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在服装界的知名度、美誉度,但其销售价格与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明显不符,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关于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支出公证费4000元,担保费900元,律师费5万元。
根据《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5%-6%,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涉外案件均属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在5倍以内协商确定。
因此,根据本案确定的被告傲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作为财产标的额,被告傲兴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900元+(200000×5%×5)元=54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自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URBERRYLIMITED(博柏利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058390号Burberrys、第781602号、第G733385号BURBERRY、第G732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停止在包装袋上使用BURBERRY商标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汪自猛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BURBERRYLIMITED(博柏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汪自猛于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4900元。
四、驳回原告BURBERRYLIMITED(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4700元。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