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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吉有、牛忠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刑初189号
案件名称伍吉有、牛忠飞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叶智雄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吉有,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中专,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忠飞,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兵,北京金城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开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雄利,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阳,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中专,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玲,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和洋,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嘉瑜,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王静,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伟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安江,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惠醒,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安海,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海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安康,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瑜,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艳,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陶智,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高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沛仪,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德文,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恒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大进,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银森,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卫平,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燕妍,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和平,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俊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传领,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传斌,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文化程度初中,外来务工人员。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被逮捕。

2019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智雄,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紫金县,住广东省紫金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叶智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园、吴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叶智雄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上旬,被告人伍吉有雇请被告人徐阳、同案人许雨飞、周惠文(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村向南路4号、观路边17号出租屋内,为附近灌装假酒的窝点提供酒瓶打磨、打码等服务。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伙同同案人李加胜、翟呈龙、江丽容(均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上涂屋大街一巷10号一楼一房间作为档口,租用7-2号两房间作为生产窝点,先后雇佣被告人张开军、伍和洋、徐阳、同案人许某1作为工人,在明知制假团伙将低价格的酒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酒的情况下,仍为他们提供低价格的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盖、封套、酒瓶标识、防伪标签等,以及为他们的酒瓶打磨、打码。

201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伍和洋、徐阳,缴获大量低价格的白酒、洋酒、酒标以及打码机、磨瓶机等作案工具。

经核算,本案制假团伙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入原材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人民币约505316元。

2018年6月下旬开始,被告人王静租用天河区柯某上涂屋大街一巷303房作为制假窝点,雇请被告人陶智、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作为工人,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入低价格的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盖、酒瓶标识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下生产带有“轩尼诗”、“人头马”等注册商标的酒,并将酒瓶送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打磨、打码。

201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陶智、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缴获作案工具封口机、电吹风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一批:轩尼诗XO70CL10支、轩尼诗XO1L118支、人头马特级1L10支。

经核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约人民币38200元。

另,经核对被告人王静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买低价格的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标以及打磨、打码等费用,被告人王静、陶智、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人头马等品牌的酒共价值约人民币356436元以上。

201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王静。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租用天河区柯某上涂屋大街一巷404房作为制假窝点,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入低价格的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盖、酒瓶标识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下生产带有“轩尼诗”、“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的酒,并将酒瓶送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打磨、打码。

201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缴获作案工具电吹风机、啤盖机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一批:马爹利某2士35支、轩尼诗VSOP70CL204支。

经核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约人民币40630元。

另,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向上海胡飞扬销售通过上述方法生产的假冒轩尼诗VSOP70CL120支、假冒马爹利某2士60支,共价值约人民币30600元。

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卫平、伍和平租用柯木塱上涂屋大街一巷10号502房作为制假窝点,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入低价格的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盖、酒瓶标识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下生产带有“轩尼诗”、“马爹利”、“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酒,并将酒瓶送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打磨、打码。

201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卫平、伍和平,缴获作案工具电吹风机、啤盖机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一批:贵州茅台酒12支、轩尼诗XO70CL14支、轩尼诗VSOP70CL18支、轩尼诗VSOP1L12支。

经核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约人民币18680元。

另,被告人王卫平分两次将已销售假酒获利的三分之一转给被告人伍和平,分别是人民币5927元和7058元,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约38955元以上。

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宋传领在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村一带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酒。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宋传斌到伍某与被告人宋传领一起居住,并为被告人宋传领制作假酒拿原材料,但未计算报酬。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宋传领、宋传斌租用柯某上涂屋大街一巷7-1502房作为制假窝点,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入低价格的酒、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盖、酒瓶标识等,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下生产带有“轩尼诗”、“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的酒,并将酒瓶送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打磨、打码。

2018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宋传领、宋传斌,缴获作案工具封口机、啤盖机等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一批:马爹利某1带6支、马爹利某2士70CL3支、马爹利某2士1L3支、马爹利某2仕1.5L3支、轩尼诗VSOP70CL3支、轩尼诗VSOP1L6支。

经核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约人民币6015元。

2017年9月开始,被告人叶智雄在明知被告人宋传领生产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宋传领处购入假冒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水井坊等品牌的酒共计人民币111100元,后在其位于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新兴路52号右侧的荣业烟酒茶行进行销售。

其中,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从被告人宋传领处购入假酒价值人民币53000元;

2018年6月2日至27日,从被告人宋传领、宋传斌处购入假酒价值人民币44100元;

2018年7月3日至8日,从被告人宋传领、宋传斌处购入假酒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一批:人头马VSOP3L6支、人头马VSOP70CL12支、轩尼诗XO70CL4支、轩尼诗XO1L2支、轩尼诗XO1.5L2支、马爹利XO70CL4支、马爹利XO1.5L2支、马爹利某1带70CL2支、马爹利某2仕1.5L1支、马爹利某2士1L1支、轩尼诗VSOP70CL23支、轩尼诗VSOP1L12支、水井坊10支、人头马VSOP1L12支、轩尼诗VSOP1.5L1支。

经核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约人民币1121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智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智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智雄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静、宋传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

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宋传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尚未实际流入市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叶智雄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伍吉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牛忠飞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开军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徐阳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伍和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静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杜安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杜安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杜安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陶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黄德文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管大进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卫平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伍和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宋传领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宋传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叶智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十七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伍吉有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伍吉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伍吉有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的黑色凯迪拉克小轿车,从现有证据看,该车辆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

被告人牛忠飞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牛忠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牛忠飞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被告人牛忠飞是初犯,家庭负担重,法律意识淡薄,从事犯罪事件期间较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真诚悔罪;

5.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牛忠飞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的大众牌轿车没有参与犯罪运输活动。

被告人张开军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张开军有初犯、坦白、从犯、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自愿认罪、家庭困难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徐阳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徐阳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家庭困难等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伍和洋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伍和洋涉案时间短、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伍和洋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

4.被告人伍和洋系初犯、偶犯,本案中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5.被告人伍和洋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静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王静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初犯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杜安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安江是从犯;

2.被告人杜安江主观恶性不大,只是领取劳动报酬,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杜安江家庭困难。

被告人杜安海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安海受人雇佣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杜安海犯罪情节轻微,且缴获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尚未发生危害结果;

3.被告人杜安海认罪态度坦诚,家庭困难。

被告人陶智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陶智具有从犯、受人雇佣且未领取劳动报酬、参与作案时间较短、缴获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尚未发生危害结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杜安康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安康是从犯;

2.被告人杜安康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杜安康非法所得极少;

4.缴获的假酒尚未流入市场,对社会影响较小;

5.被告人杜安康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杜安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德文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德文在本案中犯罪数额小、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

2.被告人黄德文认罪认罚;

3.被告人黄德文是初犯、偶犯;

4.检察院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管大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管大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2.被告人管大进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卫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卫平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尚未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

2.被告人王卫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3.被告人王卫平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王卫平家庭困难。

被告人伍和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伍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伍和平涉案金额低,涉案物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低;

3.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伍和平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的北京现代牌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

被告人宋传领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传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2.被告人宋传领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是初犯;

3.被告人宋传领从事犯罪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

4.涉案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宋传领家庭困难。

被告人宋传斌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宋传斌是从犯;

3.被告人宋传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4.涉案商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宋传斌是初犯、偶犯;

6.被告人宋传斌名下车牌号码为皖B×××××的福特牌车辆,不属于犯罪所得,也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

被告人叶智雄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叶智雄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被告人叶智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3.被告人叶智雄犯罪情节较轻,大部分假酒未实际流入市场,案发后积极主动上缴全部假酒存货,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宋传领、宋传斌是2018年6月底才到柯某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买原料制作假酒的,故其从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处购进原材料制作假酒的价值应为2018年7月3日至8日的数额以及现场缴获数额,即14000+6015=20015元。

被告人张开军供述其系被告人牛忠飞雇请,约定月工资为5400元人民币,实际发了2个月工资。

被告人徐阳供述其系被告人伍吉有雇请,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人民币,未实际发放过工资。

被告人伍和洋供述其系由被告人伍吉有雇请,约定月工资4000-5000元人民币,未发放过工资。

被告人张开军、徐阳、伍和洋负责打码、磨瓶、送货等工作,送货地点均在档口附近,使用直接搬运或用三轮车送货,没有使用过被告人伍吉有或者牛忠飞的轿车送货。

被告人杜安康、杜安海、杜安江、陶智均供述系由被告人王静雇请,具体工作通过微信群联系和安排。

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管大进处扣押了车牌号为鲁A×××××的大众牌汽车、从被告人伍和平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皖B×××××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从被告人牛忠飞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皖B×××××的大众牌汽车、从被告人宋传斌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皖B×××××福特牌汽车、从被告人伍吉有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皖B×××××的凯迪拉克牌汽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注册商标证、核准续展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

鉴定证明表、产品鉴定证明书;

赃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地点照片;

送货单、记账本、房租收据、运输单;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同案人许某1、张某、许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对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叶智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需综合以下因素判断:(一)犯罪情节。

1.关于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王静团伙包括被告人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等人经核算所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价值在人民币356436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经核算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约71230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卫平、伍和平经核算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57635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宋传领、宋传斌团伙中,经核算宋传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117115元以上,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宋传斌因参与作案时间较晚,经核算其参与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价值人民币64115元以上,均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叶智雄从被告人宋传领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进货金额为111100元,减去公安机关缴获的尚未销售的价值11210元的假酒,叶智雄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金额为人民币99890元;

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团伙包括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等人,明知被告人王静、宋传领、黄德文、王卫平等人是做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仍为其提供原料酒等原材料以及磨瓶、打码、标识服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共犯论,犯罪数额为另外4个团伙假冒注册商标数额的总和,即356436+71230+57635+20015=505316元人民币,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主从犯,被告人王静、宋传领在各自团伙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宋传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黄德文、管大进以及被告人王卫平、伍和平在其各自团伙的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团伙系为被告人王静、宋传领、黄德文、王卫平等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提供原材料和相应配套服务,故应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在该团伙中,被告人伍吉有和牛忠飞所其作用远大于被告人张开军、徐阳、伍和洋,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区分。

(二)其他量刑情节。

1.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张开军、徐阳、伍和洋、王静、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叶智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尚未实际流入市场,可以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鲁A×××××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皖B×××××的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皖B×××××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皖B×××××福特牌汽车、车牌号为皖B×××××的凯迪拉克牌汽车等车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本案作案工具,与本案犯罪过程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车辆,由公安机关自行依法处置。

综合十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认罚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开军、徐阳、伍和洋、杜安江、杜安海、杜安康、陶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王静、黄德文、管大进、王卫平、伍和平、宋传领、宋传斌、叶智雄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除被告人伍吉有、牛忠飞外的其他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吉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牛忠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开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徐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伍和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王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杜安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杜安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陶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杜安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黄德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管大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王卫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伍和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宋传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六、被告人宋传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七、被告人叶智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十八、没收公安机关缴获的轩尼诗XO8支(700ml/支)、马爹利名仕10支(1.5L/支)、马爹利名仕24支(700ml/支)、马爹利名仕24支(1L/支)、轩尼诗锡盖50个、轩尼诗VSOP锡盖3500个(700ml)、轩尼诗VSOP锡盖360个(1.5L)、黑牌瓶盖450个、轩尼诗胶盖4000个、黑牌背标500张(每张12贴)、马爹利瓶盖2500个、轩尼诗前标800个、轩尼诗后标850个、马爹利XO前标900个(1L)、马爹利XO后标1100个(1L)、轩尼诗雷射胶膜200个、轩尼诗铝盖100个、轩尼诗锡盖50个、轩尼诗XO空瓶50个(700ml)、轩尼诗VSOP空瓶60个(700ml)、轩尼诗VSOP标签15张、轩尼诗VSOP瓶盖15个、杰坊VSOP240支、老酒30支(53度)、茅台王子酒240支(500ml/支)、习酒108支(500ml/支)、红诸贝白兰地120支(700ml)、阿尔格白兰地52支(5L/支)、积利丰白兰地VSOP156支(700ml/支)、苏百利VSOP白兰地24支(700ml/支)、阿尔格红玫瑰白兰地84支、罗伯逊白兰地288支(700ml/支)、FRNCHBRAND344支(700ml/支)、斯本VSOP白兰地360支(700ml/支)、ST-DOLAYVSOP48支(700ml/支)、ARGOVSOP60支(700ml/支)、斯本白兰地300支(700ml/支)、威佰威士忌16罐5L/罐、BRANDYROMULUSVSOP600支(700ml/支)、金六福475ml102支(52度)、金六福500ml108支(52度)、泸州老窖60支(500ml/支、52度)、尖庄酒300支(475ml/支、50度)、绵竹大曲48支(500ml/支、38度)、洛奇白兰地42支、积利丰白兰地VS48支(700ml/支)、积利丰白兰地24支、人头马特级10支(1L/支、40度)轩尼诗XO118支(1L/支、40度)、轩尼诗XO10支(70CL/支、40度)、马爹利名仕35支(700ml/支)、轩尼诗VSOP空瓶192支(700ml)、轩尼诗VSOP204支(700ml/支)、天之蓝5支(480ml、52度、绵柔型)、海之蓝8支(480ml、52度、绵柔型)、贵州茅台酒12支(500ml/支)、轩尼诗XO14支(70CL/支)、轩尼诗VSOP18支(70CL/支)、轩尼诗VSOP12支(1L/支)、马爹利蓝带6支(1L/支、40度)、马爹利名士3支(70CL/支、40度)、马爹利名士3支(1L/支、40度)、马爹利名士3支(1.5L/支、40度)、轩尼诗VS1支(1L/支、40度)、轩尼诗VSOP6支(1L/支、40度)、轩尼诗VSOP3支(70CL/支40度)、人头马VSOP6支(3L)、人头马VSOP12支(70CL/支)、轩尼诗XO4支(70CL)、轩尼诗XO2支(1L)、轩尼诗XO2支(1.5L)、马爹利XO4支(70CL)、马爹利XO2支(1.5L)、马爹利蓝带2支(70CL)、马爹利名士1支(1.5L)、马爹利名士1支(1L)、轩尼诗VSOP23支(70CL)、轩尼诗VSOP12支(1L)、轩尼诗VSOP1支(1.5L)、轩尼诗VS10支(1L)、水井坊6支(500ml、38度)、水井坊4支(500ml、52度)、人头马VSOP12支(1L)以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打码机2台、研磨机2台、封口机2台、电吹风1个、电热吹风机1台、胶漏斗2个、啤盖机3台、吹风机1台、黑色苹果牌手机1台(号码13533259808)、黑色手机1台(号码13288620144)、金色手机1台(号码17002028199)、白色苹果牌手机1台(号码17324069876)、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18098662070)、VIVO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13428858354)、VIVO粉红色背面手机一台、金色苹果7手机1台(号码17620848706)、金色小米手机1台(号码15023638312)、魅族ml手机一台(号码18819175977)、魅族S6手机1台(号码13413298997)、金色华为手机1台(号码18660791933/13573120333)、VIVO金色手机1台(号码15817080609)、华为灰色手机1台(号码1392502829)、白色VIVO手机1台(号码13699174076/13570434966)、黑色OPPO手机1台(号码18797067212)、白色苹果手机1台(号码13505653469)、黑色华为手机1台(号码13825340228)(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人民陪审员  李洁红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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