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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申10642号
案件名称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泗洪县双沟制酒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家家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申10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该厂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家家利超市,经营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新闸路**。

经营者:夏德明。

再审申请人泗洪县双沟制酒厂(以下简称双沟制酒厂)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家家利超市(以下简称家家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沟制酒厂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并改判驳回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双沟制酒厂从未生产过涉案“中国双沟苏北酒坊”字样的酒,也从未与家家利超市有过业务往来,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是案外人沈军生产的“打样”产品,并非双沟制酒厂生产。

苏酒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沟制酒厂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双沟制酒厂提交了案外人付成与沈军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付成将第3328770号“苏北”商标转让给沈军,沈军出具证人证言,认可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打样产品,没有在双沟制酒厂生产。

另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城川南酒业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川南酒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苏北酒坊酒是沈军的打样产品,其只是作为样品带回两瓶,家家利超市在该证明中加盖印章。

沈军在本案询问阶段出庭作证,其陈述与上述证明内容基本相同。

双沟制酒厂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系沈军打样生产,不是双沟制酒厂生产。

苏酒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沈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沈军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即便沈军的证言真实,双沟制酒厂可以另案向沈军进行追偿。

对川南酒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主体,且出具人也非产品的生产者,不能证明产品由谁生产。

本院要求双沟制酒厂谈话后补充川南酒业的详细材料,并由川南酒业进一步详细说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情况,但直至本案审结,双沟制酒厂未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川南酒业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沈军的证人证言,目前仅有沈军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事实,且该产品在家家利超市正常销售,沈军陈述该产品只是其个人打样生产了2瓶明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沈军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明确标注“泗洪县双沟制酒厂出品”,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为双沟制酒厂生产,符合高度盖然性规则,并无不当。

其次,双沟制酒厂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本院对双沟制酒厂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泗洪县双沟制酒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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