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758号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Y,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M,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城小区1号楼105号营业房。

经营者:杨爱英,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乐华公司)为与被告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以下简称爱英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翠、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乐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且拆除含有“ARROW”标识的招牌、门头及店内装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ARROW”、第9029209号、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箭牌”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及其经营者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店面招牌、门头、店内装饰及有关资料上突出使用侵犯“ARROW箭牌”商标标识,并对外宣传为原告旗舰店;

且在原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后仍拒不改正,被告及其经营者主观恶意相当明显。

被告及其经营者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损失;

同时足以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作为“ARROW箭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得到有效保护,被告及其经营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益的侵害并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英洁具店辩称,一、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商标标识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的店面是在2009年-2015年12月31日作为被答辩人的临淄区分销商期间,经被答辩人及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授权,按照被答辩人及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要求,由被答辩人提供装修设计图纸,对店面招牌、门头、店内装饰进行统一装修。

店内产品展示也是按其合同要求布置,并被要求不得摆放其他品牌产品。

二、答辩人的店面招牌、门头外部标识由被答辩人报销费用,所有权归被答辩人所有。

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分销商补充合同3.2条和3.4条,涉案店面的品牌形象按照被答辩人要求制作,且费用由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予以报销。

双方并未对装修物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该店面招牌、门头外部标识等装修物依法归被答辩人及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

答辩人无权拆除且无义务承担拆除费用。

三、被答辩人及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分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其相关店面招牌、门头外部标识等涉其商标的物件使用的期限及停止使用的条件。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及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基于分销合同的约定销售被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合同终止后,被答辩人及其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其所声称的侵权产品,也未及时拆除带有其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侵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经其授权使用其商标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证明原告为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及第7823941号“ARROW”、第9029209号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有关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已经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39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被告位于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城小区1号楼5号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宣传资料上传突出使用与原告的“ARROW箭牌”商标标识,并且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存在侵犯原告“ARROW箭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证据3: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该侵权行为已经实际支出的人员差旅费用、公证费等有关的费用合计11051.4元(未包括立案期间及以后发生的费用)。

证据4:法务函及EMS快递的信息,证明原告已经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是被告在收到函后拒不改正,仍在继续实施侵权的行为。

证据5: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全国其他地区的法院对同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做出了有效的判决书,认定该有关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并且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照片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进入被告的店铺,照片的来源不合法。

对证据3:该组费用发票均无付款凭证,仅是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5: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度区域经销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授权,按照其要求进行箭牌统一形象展示,并销售其陶瓷、浴缸、浴房、浴室柜系列产品。

证据2:2014年度分销商合同及分销商补充合同各一份。

证明涉案店面设计装修按照原告淄博总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标准设计,并由其报销广告费用。

证据3:箭牌专卖店设计方案和天花图纸各一份,由原告提供。

证明被告的店面设计方案由原告设计提供。

证据4:资质证明材料一组,由被告提供。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涉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

(4)、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5)、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复印件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

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分销商授权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被告在2013.1.1-2013.12.31从原告淄博地区的经销商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分销产品,并不能证明其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对于证明的目的不确认。

对证据2:仅是证明被告曾与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有过分销合作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或者取得原告商标的使用授权,而且该协议仅是由淄博金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杨爱英个人的签署,并非是与原告签署的,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且该协议2014年签署的,有效期到2014.12.31已经截止。

补充协议有效期到2015.12.31,其余意见相同。

被告与金宇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涉及到原告方文件或者物料交还金宇公司或者由金宇公司监督销毁,不得再次使用。

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设计方案的原告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的盖章确认。

对证据4:该营业执照不是原告方的。

对证据4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有相关的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乐华公司系国内知名的陶瓷卫浴生产企业。

2000年1月14日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0年3月9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12年4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盥洗室(抽水马桶);

浴霸。

2015年1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等。

2017年1月6日上述三个商标转让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逆到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16日,鲁中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逆及在场人韩琦共同来到淄博市淄川建材城联发市场。

在两名公证人员面前,成逆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门牌号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场小区1号楼5号”、店铺名为“ARROW箭牌卫浴.瓷砖茂财专卖”的营业场所的状况进行了现场拍摄(共拍摄照片十六张),同时在该店铺内取得名片一张。

淄博市鲁中公证处2018年11月26日出具(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390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8)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3908号公证书的照片显示,在店铺门口的上方有较大字体的“ARROW箭牌卫浴.瓷砖茂财专卖”字样;

在上述字样的上方的墙体多个相同的宣传画的右上角均印有“ARROW箭牌卫浴.瓷砖”;

在店铺内收银台后的背景墙上装饰有“ARROW箭牌卫浴.瓷砖”字母及文字;

在店铺内的房顶散布着垂下的红色宣传画上印有较大字体的“ARROW箭牌卫浴.瓷砖.橱柜”。

被告爱英洁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厨具、装饰用石零售。

2018年1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务函》后,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第1354310号“ARROW”、第9029209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卫浴.瓷砖”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广东乐华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告爱英洁具店为经营性店铺,在门店招牌、墙体宣传画、收银台背景墙、店铺内的宣传画等处突出使用了“ARROW箭牌卫浴.瓷砖”,与涉案的三个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其经营的范围与涉案三商标的核准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口上方有多处“ARROW箭牌卫浴.瓷砖茂财专卖”的字样,原告作为洁具的经营者,应当知晓“ARROW”、“箭牌”系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在陶瓷卫浴生产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企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使用原告商标的合法授权,也无法证明店铺的装饰标识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区化工商城爱英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华家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