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62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162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6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河南社区环城南路枫叶苑1号楼101门面。

法定代表人:苗雪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被告德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0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和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31265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2015300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德优公司未经许可就在国内知名电商平台阿里巴巴“1688.com”上开设网店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后原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公证购得涉案侵权产品,并与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二者外观高度近似。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德优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不是生产商,仅有销售行为,不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且被告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3.被告没有库存产品,也不拥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等生产资料;

4.原告主张的20万元经济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5.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中3万元的律师费用偏高。

原告宝时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4.侵权产品销售店铺网页及购买公证截图;

5.侵权产品购买订单物流详情云公证截图;

6.侵权产品图片;

7.专利权评价报告;

8.(2019)粤广南粤第727号保管证书;

9.(2019)粤广南粤第728号保管证书;

10.(2018)粤广南粤第12034号公证书;

11.商标查询信息截图;

12.委托代理合同;

13.公证费发票;

14.侵权产品购买订单截图。

被告德优公司对上述证据1到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证据12中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

对于证据13和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德优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而只是从供货商周明华处取得货源。

原告宝时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无法与原件相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由于该证据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宝时得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6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2015年1月30日,原告宝时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2××××.0。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见附图一)。

简要说明中指出该专利的产品用途是钻孔,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以及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德优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及配件销售。

2017年8月11日,德优公司申请了“德然DERAN”商标,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7类,包括手电钻、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盛湘丽在“1688.com”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进入被告德优公司的店铺,购得标识为“12v双速一电一充”的双速多功能家用电钻一件,单价为59元,运费6元。

在产品信息、购买页面和订单页面上分别显示“12v双速一电一充”、“德然DERAN”、“德优机电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的供应商为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盛湘丽向广东省广东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和物流信息申请了电子数据公证保管,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727、728号保管证书。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的转委托人盛湘丽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网购电钻产品的包裹进行核对和拆除,包裹快递单号71562603074413与物流单上的运单号码相吻合,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和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在拍照后将物品封存交由盛湘丽收执。

南粤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12034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拆封,内有工具箱一只、电钻一把(见附图二)、备用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和使用说明书一本,电钻上标有“德优机电有限公司”和“德然DERAN”商标。

将被控侵权手电钻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1.电钻主体部分相同,具体包括电钻前端扭力调节部件处排列紧密、间隔极小的防滑条设计,主体两侧矩形装饰框区域的位置和比例,矩形装饰框区域上下两侧螺钉凸起部件的形状和大小,主体顶端凸起的档位转换部件,主体尾部的条状通风格栅和椭圆形的三孔散热孔等设计均完全相同;

2.电钻手柄部分相同,具体包括手柄上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手柄上部的正反转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前端的按钮形状和位置,手柄正面和底部电池按钮区域的条纹防滑设计,以及手柄底部电池的弧形线条连接设置等内容均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具体包括电钻产品的机身弧度、手柄的整体形状、电钻的手柄位置、排气孔、钻夹头、推挡位置、推挡下两侧的机身图案、正反转的位置、开关、照明灯以及机身尾部等设计内容,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只是销售商,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系案外人周明华。

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其认为从被告网店的相关宣传和介绍信息可以确认德优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经核实,被告网店的首页和公司简介的页面中有“厂家直销”、“专业生产锂电扳手/锂电钻/锂电池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厂房面积:200平方米”、“年营业额:人民币201万-300万每年”、“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100万”、“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专业化公司,本公司主要生产充电钻、锂电电动扳手、18650电池组、电动工具套装、无刷电机及各种电动扳手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文字描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65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宝时得公司依法享有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电钻主体前段的扭力调节部件处的防滑条排列、主体两侧矩形装饰框、装饰框下侧的螺钉凸起部件设计、档位转换部件设计、主体尾部的通风格栅和椭圆形散热孔、开关按钮形状及位置、手柄装饰线条及组成图案、电池底部的弧形线条等设计特征均相同。

被告主张两者在手柄整体形状、电钻夹头形状、推挡下两侧机身图案等处存在的区别,均属于细节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合法来源抗辩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支付凭证、物流单据等证据,仅凭无法核对身份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次,被告网店页面上有“厂家直销”、“专业生产锂电扳手/锂电钻/锂电池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专业化公司”等信息,上述信息均表明被告系生产企业,而非经销商;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德优机电有限公司”和“德然DERAN”商标,而“德然DERAN”注册商标系被告所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宝时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ZL20153002××××.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和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关模具、设计图、计算机文件及侵权产品库存的具体信息,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1265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德优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第ZL201530028855.0号“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德优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