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14018号原告:吕礼臻,男,1952年6月6日出生,住台湾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秀山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东二路9号银海苑7号铺。
法定代表人:谢瑶。
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明忠。
被告: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明忠。
原告吕礼臻与深圳市秀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公司”)、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以下简称“臻味号茶厂”)、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味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原告请求保护的“臻味”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且“臻味”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理应获得法律保护。
原告2005年最早在台湾省设立“臻味茶苑”,并开始使用“臻味”商标生产、销售茶类商品,但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忠却恶意申请了6493190号“”商标,原告经过与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之间的商标异议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明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原告获准注册了第8292881号“”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
原告“臻味”品牌茶商品获得众多奖项和殊荣,可以印证“臻味”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三被告系明知原告“臻味”商标而故意、恶意侵权,三被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臻味”、“臻味号”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在知悉原告在先商标权利的情形下,依然在茶叶商品经营中使用“臻味”或“臻味号”标识,三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极大。
被告臻味号茶厂及其所设立的被告秀山公司并非一般的经销商,被告秀山公司是“深圳办事处”,结合其“深圳办事处”的地位、营业场所面积、销售规模、单品价格,并结合普洱茶市场的行情及利润率,被告秀山公司每年的销售利润至少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近2年的销售利润至少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同时基于三被告的严重侵权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秀山公司理应承担前述计算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
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生产了涉案侵权商品,并向被告秀山公司提供涉案侵权商品,三被告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恶意,三被告在整个侵权链条中,获利巨大。
综上,三被告侵权获利远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的赔偿诉请理应被全额支持。
四、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显而易见和难以估量的,三被告理应消除侵权影响。
考量到三被告的侵权方式和情节、侵权的恶意因素,以及对原告的商标权所造成的损害,对相关公众所造成的误导,三被告理应为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与此同时,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影响广泛足以遍及(茶叶)全行业及全国,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茶叶》(期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于法有据且正当合理。
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2928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秀山公司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含有“臻味”或“臻味号”标识的茶叶商品,停止在经营场所背景宣传画、宣传板、店招门头、《零售价格表》、宣传册、手提袋、《销售清单》等载体使用“臻味”或“臻味号”标识,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臻味”或“臻味号”侵权标识的产品,停止向被告秀山公司供货并销售,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臻味”或“臻味号”侵权标识,停止侵权范围的恶意扩张;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8180元;
4.三被告在《中国茶叶》(期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是其保全的涉案商品在被告秀山公司处购买,但涉案商品是在云南西双版纳地区生产,然后销往全国,原告已经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提起了诉讼,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多个法院起诉。
考虑到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发生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所以本案应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秀山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福田区,本院作为被告秀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称原告就其生产、销售行为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应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即使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所称情况属实,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除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外,还有被告秀山公司的销售行为,两案原告诉请并不相同,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臻味号茶厂、臻味号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