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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路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民初15262号
案件名称克洛克斯有限公司与路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路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5262号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SaraHoverstock女士,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与被告路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被告在《晋江经济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G873725号“CROCS”和第G870682号“”、第858799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Crocs专为男士、女士以及儿童设计、生产、销售创新休闲鞋履产品。

品牌自2002年创立以来,凭着无与伦比的舒适、高效能和独特设计,已被公认为全功能时尚轻便鞋,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鞋子,经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休闲鞋300双、鞋面800双、鞋底800双,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影响原告商业信誉,损害原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G873725号“CROCS”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G873725号商标的专用权;

2.G870682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G870682号商标的专用权;

3.第85879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第8587990号商标的专用权;

4.《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17]17-103号)及查处涉案产品照片,证明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鞋子,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5.互联网上关于原告品牌价值的相关介绍,以证明原告CROCS的休闲鞋风靡全球,其品牌及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范围内知名度极高,具有影响力;

6.合理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4的真实性未能确定;

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

综合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873725号“CROC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服装、帽、轻质防滑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3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79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G870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服装、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3日止。

2016年1月4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的线索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标有“CROCS”图形标识的休闲鞋300双、鞋面800双、鞋底800双。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在未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鞋业加工活动。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接受客户订单,约定生产标有“CROCS”“”商标标识的休闲鞋1100双,每双收取加工费3元,涉案物品金额为48140元。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并处罚款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因原告住所地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本案属涉美侵权案件,应按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商标“CROCS”“”的独占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原告的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结合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晋江经济报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性质属于侵害财产权,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

其次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刊载,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克洛克斯有限公司(Croc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雄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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