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鸿,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鸿铭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住湖南省。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投案,2020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鸿及其辩护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鸿系湖南鸿铭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鸿铭、通程、赛博、赛尔弗等注册商标,从事工程机械专用液压油的生产和销售。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杨鸿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的“三一专用长效液压油”和“中联重科混泥土高级无灰抗磨液压油”注册商标标识及外盖,从湖北金威制桶有限公司定制与三一集团近似的红白色油桶、与中联重科近似的蓝白色油桶,灌装自己公司生产的液压油,聘请胡某、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油桶上印制“升级中联重科”字样,张贴“三一”、“中联重科”的注册商标标识及更换外盖,或通过其公司司机将商标标识转交或快递给李某(已判刑)张贴,在每桶1550元至1600元的销售价上加贴标印字费用50元,假冒成“三一”、“中联重科”的液压油销售给李某。
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被告人杨鸿生产、销售给李某的液压油均系假冒“三一”、“中联重科”注册商标的商品。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杨鸿通过上述手段销售给李某假冒的三一专用液压油237桶,销售金额380200元,销售给李某假冒的中联重科混凝土高级无灰抗磨液压油626桶,销售金额1011600元,两项共计1391800元,并从中违法所得43150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鸿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杨鸿的家属赔偿了三一集团有限公司150000元、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费100000元,取得了两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杨鸿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详单、胡欣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详情、李某中国光大银行流水详单、李某与杨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销售订单、货物受理委托凭证、现场鉴定证明、中联重科商标注册证、三一集团商标注册证、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王某、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鸿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三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鉴定意见,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鸿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鸿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和从宽处罚。
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鸿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鸿系初犯、自首、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在开办民营企业中表现出了对社会责任和担当,此次犯罪是以次充好,社会危害性区别于以假充真,请求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居住地的社区也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和监管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喻金芳人民陪审员 郭 哲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