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086号 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原为乐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55。
法定代表人:唐云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系乐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园林管理所副所长。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余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恒,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乐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乐至县综合执法局)、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被告乐至县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艺、焦作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至县综合执法局、焦作市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5200元,其中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与理由:孔玮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经调查,孔玮在乐至县二环路自与仙鹤大道交汇处开始向东再向北到道路乐至县外贸鞋业组团项目处结束(附近有标记“10KV皂西一线乐远鞋业#Y12开关”高压杆),道路上共有380根双灯头路灯,总计760盏灯头。
根据该路段照明工程招投标公告信息显示招标单位为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中标单位为焦作市建公司,中标人具体实施涉案路段路灯工程项目,属于制造、销售行为,招标人为施工方实施工程建设提供资金帮助,构成帮助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灯头的外观特征与诉争专利的外观特征相同,已落入了诉争专利保护范围,故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诉争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孔玮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按照诉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乐至县综合执法局辩称,其系基于市政建设进行的招投标行为,并无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且招投标项目实施时,乐至县综合执法局没有明确路灯品牌,也没有明确路灯的样式,即使提供了路灯图片,但图片来源于路灯企业公开的资料,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正常的招投标行为不属于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作为业主单位,系涉案路灯的使用管理者,并未构成实施专利;
在道路工程招投标项目实施中,也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告知可能存在侵权;
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仅系建设项目的业主,中标单位才具体负责该项目所需材料的采购或生产制作等,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性问题,责任应由中标方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孔玮针对乐至县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建公司辩称,1、孔玮起诉焦作市建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应驳回。
焦作市建公司既不是涉案路灯灯头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更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孔玮的诉请不能成立;
2、外观侵权案件中,应当以生产、销售者及其他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被告,孔玮的证据中已经明确被控侵权灯具的生产者即案外两家灯具公司,孔玮不起诉该公司,其放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视为其对这部分权利的放弃。
3、焦作市建公司系中标方,依法依约承建涉案道路工程施工,实施路灯安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不属于实施专利,同时,即使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上述被安装的路灯亦系合法采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孔玮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经查明: 乐至县综合执法局系乐至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系按照政策实施机构改革后由原乐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整合变更而来,由乐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依法履行城市建设、市政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事项。
焦作市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注册资本600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等。
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字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C、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仰视图显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型,右侧有一矩形,橄榄型内有一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03月27日;
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孔玮就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权,进行许可备案登记。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已期满终止,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
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人民币358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
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模具,生产、销售涉案该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乐至县综合执法局的前身原乐至县城管办公室作为合同签约方,于2011年4月19日与案外人四川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资阳市致远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就乐至县二环线、G319城区段道路绿化工程和二环线、G319城区段、天童大道道路照明工程进行委托代理招标。
之后,前述案外人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乐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进行招标文件的发布,并实施相应的招标代理工作。
2011年5月23日,焦作市建公司作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道路照明工程路段包括乐至县二环线等,中标价4898125元,工期70天,且中标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到乐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011年6月1日,招标方(发包人)乐至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与中标方(承包人)焦作市建公司签订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①工程名称:乐至县二环线、G319城区段、天童大道道路照明工程;
②工程地点:乐至县天池镇城区;
③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对二环线、G319城区段、天童大道按设计要求购买和安装路灯、变压器及相关设施等;
④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日历天;
⑤合同价款:4898125.00元;
项目资金来源为县政府投资100%;
合同约定载明合同文件还包括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
按照孔玮主张的路段,庭审查明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地点为乐至县二环线,实施安装路灯为单杆双头路灯,被控侵权的灯头共计760盏。
庭审中,焦作市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路灯的安装地点及数量;
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亦认可上述数量,并陈述该工程施工项目在工程完工后均已交付实际使用。
根据孔玮出示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路灯灯头的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整体观察,半橄榄型路灯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字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c、半橄榄型灯头的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从仰视看,灯头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边缘未与橄榄形相切,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灯头为橄榄型且靠近灯杆侧端头有一矩形。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孔玮身份信息、乐至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乐至县机构改革方案、焦作市建公司工商信息、案外人四川致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有关涉案外观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发票、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的公证书,涉及乐至县二环路等路段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所实施的招投标文件、公告、中标通知书、签订的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28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 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路灯灯头是否落入诉争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该类产品灯头的整体形状、灯头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
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a与A、b与B、c与C相同、d与D相同的差别仅在于内外椭圆形、橄榄型的边缘是否相切,e与E的右侧的矩形特征基本一致,且该部分为俯视部分,而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因此俯视部分的其他特征即使存在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
通过比对,两者即使存在的线条等差异,但从整体观察两者整体形态无实质性差别,上述差异并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性极为近似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焦作市建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灯头。
本案中,焦作市建公司认为,其系依据中标合同实施工程材料采购及路灯安装,属于使用者,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者,并未实施孔玮所诉称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焦作市建公司作为施工方,为完成道路照明施工工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制作设计图纸并指定路灯的款式、外观,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能够决定并影响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及产品成形,因此,在焦作市建公司否认制造涉案路灯灯头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焦作市建公司系该被控侵权路灯灯头产品的制造者。
故对孔玮主张焦作市建公司实施制造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作市建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但是,焦作市建公司作为中标方就履行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自行组织实施采购安装路灯,并非为自己使用,而是将涉案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路灯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
虽然作为工程施工方的焦作市建公司,并不是要通过直接出卖建材获取差价,而是在施工中与其劳务相结合形成工程成果一并交付业主,这一点有别于典型的产品买卖销售,但其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实施工程安装,取得的工程价款中包含有转让被控侵权产品所有权的对价,且通常由业主单位(招标人)支付的这部分对价与施工方所主张的采购价之间存在价格差,因此该行为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性特征,具有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
故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本院对于焦作市建公司辩称其仅系使用者,未实施销售行为,则不予支持;
对于孔玮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作为项目业主实施道路照明工程招投标项目,是否属于为焦作市建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行为。
本院认为,即使存在乐至县综合执法局在实施招投标项目中,提出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并指定所需路灯的样式,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引诱、唆使、鼓励、帮助投标人或中标人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恶意,因此乐至县综合执法局的行为不构成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而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人与中标人焦作市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使提供了路灯样式的设计施工图,但其作为管理职能部门,为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围绕市政公共设施所进行的路灯改造工程招标及工程项目的管理使用,并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
乐至县综合执法局作为道路照明工程的发包方,最终依约取得路灯包括灯头产品的所有权,系产品使用方,而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不包括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乐至县综合执法局对产品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实施专利,亦不符合构成共同实施制造及销售行为的法律要件。
综上,焦作市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焦作市政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乐至县综合执法局并不构成侵权,则孔玮诉请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焦作市建公司认为,其实施安装的路灯,采购自扬州市川扬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依据其举证,则合法来源抗辩应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焦作市建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票据等材料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采购过程、采购事实的客观性,同时,证人当庭陈述的意见亦无法证实焦作市建公司主张的采购产品及其来源的事实情况,同时,焦作市政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施工方,理应具备与其施工资质、专业技能相匹配的审慎注意义务。
对于数量多达几百盏、施工工程金额数百万元的道路工程安装所需的路灯采购,应当具有主观上的合理认知,其理应对所采购产品是否拥有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但焦作市建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
故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孔玮的相反主张则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金额大小,虽然孔玮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支付票据,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作为确定本案判赔的参考,但依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若仅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金额,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道路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金额、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原告聘请律师出庭、公证取证等事实,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原告孔玮承担3852元,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