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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3950号
案件名称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950号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1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公司)诉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赛文公司)、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鹏,被告百赛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被告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杨增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销售、制造专利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请了名为“粮情检测杆”的发明专利。

该发明专利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4月,原告发现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未经原告许可在粮库中使用了仿冒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

发现该侵权线索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思强于2017年4月18日,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状况的保全金东区塘雅镇的“金东中心粮库”,对粮库内的库房、仪器、设备现状进行了查看,并进行拍照取证。

2017年4月28日,金华市公信公证处作出(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足以印证:1、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使用的侵权产品,系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公司)销售给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的。

经查证,安鸿公司销售给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的侵权产品,供货方系被告一,被告一称其是从被告二处采购的涉案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实属侵权。

据原告所知,被告一经销的侵权产品,经安鸿公司销往了浙江各地,侵权范围甚广。

二被告侵权之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百赛文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测虫杆的制造方,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仅在2014年12月18日与贝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向其购买测虫杆360根,并转售给第三人安鸿公司280根,剩余80根由于公司搬家已经丢失。

2.XS-C1型粮仓害虫仓外检测系统属于现有技术,被答辩人的ZL1200910066192.5粮情检测杆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3.被答辩人主张赔偿20万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贝博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产品不是其公司产品;

2.该公司生产的实物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的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百赛文公司将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销售给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使用的事实。

证据2.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以下简称金东粮库)与杭州安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及杭州安鸿为金东粮库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

证据3.杭州安鸿与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金东中心粮库测虫系统购销合同》一份;

证据2、3证明金东粮库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采购于杭州安鸿,杭州安鸿采购于被告百赛文。

证据4.被告百赛文与被告贝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百赛文主张其销售给杭州安鸿的专利侵权产品,采购于被告贝博公司。

证据5.原告专利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对比照片六组,证明涉案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明6.原告名称为“粮情检测杆”的发明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粮情检测杆”的专利权人,结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涉案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7.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原告上述专利有效性截图三张,证明原告专利有效的事实。

证明8.原告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证据9.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一组,内含公证费用2042元:其中公证费发票一张(2000元)、为公证支出的冲印费用发票一张(42元);

交通费用3489元:其中火车票六张(2650元)、汽油费发票两张(560元)、出租车发票一张(39元)、车辆通行费发票三张(240元);

住宿费发票两张(1220元);

就餐费发票四张(779元)。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42、交通费3489元、住宿费1220元、就餐费779元,合计7530元维权费用的事实。

证据10.原告与中央储备粮广州直属库签订的《粮仓害虫仓外采集检测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探管式粮虫诱捕器”市场销售价格为160元的事实。

被告百赛文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公证书的图片无法证明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认可真实性。

百赛文确实卖给了杭州安鸿公司,但是百赛文公司有合法来源,从被告贝博公司购买的这个产品几乎上都卖给了安鸿公司,剩余的80根因搬家丢失而找不到了。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百赛文从贝博公司采购测虫杆,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不属于证据,无法质证。

证据6中,权利要求书第一项与公证书显示的这个图片中显示产品技术对比差距较大,不构成侵权。

证据7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但是这个差旅费的车票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人员的车票不能计算为合理支出。

合理支出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

证据10是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个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核实。

被告贝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并没有体现任何涉案产品,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

复印件中的金额无法进行核实,开票日期也无法从合同签订日相匹配,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同附件中设备清单中的名称为捕虫陷阱,品牌为百赛文,规格型号为BSW-XJ,总共为一个型号,推测可能为百赛文的首字母拼音,可以看出产品为一个型号,数量280支,品牌为百赛文,与贝博公司无关。

证据3金东粮库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与原件相核实,同时其金额也无法与合同相对应。

要求的合同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但合同签订日为2016年1月29日,合同签订日晚于合同履行日将近一年,同时按照证据2金东粮库与安鸿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全部设备在合同签订后90个天内提供,而本合同的供货日为2015年3月24日,大大晚于证据2需要供货的日期,明显不合理。

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与本合同相对应的发票和物流单据,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为涉案产品。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销售给百赛文的产品为测虫杆,而非捕虫陷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5因该证据与专利侵权对比的是专利涉案侵权产品,而产品与产品的对比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证据6原告的发明证书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7需要提供专利证书原件以及每年专利年费的缴费发票,而查询系统不能够证明其专利已经缴费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律师服务协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律师费过高,对服务协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9无法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交通费、火车票、加油费等没有内容显示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必要的维权支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0该合同是原告所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同时没有提供产品发票和物流单据,无法核实其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百赛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买合同书一份,证明百赛文公司产品购自贝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发表于《粮油仓储科技通讯2004(6)》中的《XS-C1型粮仓害虫仓外检测系统应用试验报告》论文一篇;

证据3.《对两名论文作者走访记录》一份。

证据2、3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涉案专利属于2002年当时现有技术,原告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原告鑫胜公司对被告百赛文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欲证明合法来源,但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

该证据结合原告方所举的证据2、3足以印证销售使用于金东中心粮库的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百赛文公司销售、被告贝博公司生产。

2.对证据2论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数控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中没有显示技术特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3.对证据3走访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没有走访人签字,显示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所拍摄的内容,不能显示是被诉产品。

被告贝博公司对被告百赛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贝博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为涉案产品,不能证明生产的产品为涉案产品;

对证据2、3予以认可。

被告贝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地图一份,证明公证书中所显示的金东粮库在地图上是找不到的,而且公证书中没有明确说明该粮库所在的地址,故在此处拿到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2.产品实物一个,证明贝博公司销售给百赛文公司的产品不是公证书上所显示的产品。

原告鑫胜公司对被告贝博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首先,被告贝博公司在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另外百度地图不能证明一个法律上的合法主体是否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当中有金东粮库盖章所出具相应发票的原件,足以证明金东粮库是合法存在的主体。

证据2实物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被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供应给百赛文公司的产品就是所举的实物产品。

在被告百赛文公司已经出示证据并提出明确主张其销售给杭州安鸿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被告贝博公司采购的,那么贝博公司应当对公证书当中所显示的那一份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作出明确的答复,并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实物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其没有生产过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百赛文公司对贝博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百赛文公司仅仅是销售商,没有生产的能力。

被告贝博公司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涉案专利ZL20091006××××.5,刘平安为涉案专利的第二发明人;证据2.百赛文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刘平安为百赛文公司股东;

证据3.智慧粮库系统工程(中心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的采购结果公告,在国有中心粮库的招标公告中,百赛文品牌的诱虫杆被列为第一推荐品牌,采购数量为160支。

该组证据证明百赛文公司向外销售的诱虫杆多达几千支,远远超过了涉案合同约定的360支。

由此可见,百赛文公司从他处购买了诱虫杆产品,当然也有可能自行生产诱虫杆产品。

第二组证据1.贝博公司销售的诱虫杆产品涉及第ZL032459602号专利,专利申请人为贝博公司股东;

证据2.贝博公司销售的诱虫杆产品涉及的第ZL2005200300572号专利,专利申请人为贝博公司股东。

该组证据证明贝博公司销售的诱虫杆产品情况。

原告鑫胜公司对被告贝博公司提交补充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贝博公司生产的。

通过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到百赛文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很广。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关联性方面不能证明产品不是贝博生产的。

被告百赛文公司对被告贝博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刘平安的身份无法核实,人事变动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对证据3、4、5有异议,且推荐的百赛文不能证明是本案郑州百赛文技术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实际履行情况也无法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鑫胜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金东粮库使用的涉案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从金东粮库提取了物证“测虫杆”一个。

原告认为法院封存产品和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中实物一致,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要求1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百赛文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公证书中的产品一致,但是百赛文公司是销售商,产品是从贝博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产品来源。

被告贝博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公证书中的产品一致,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为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粮情检测杆”的发明专利,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06××××.5,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原告鑫胜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的内容为:一种粮情检测杆,包括中空的诱虫管和锥头,诱虫管上端设有堵头,诱虫管的管壁上设有诱虫孔,其特征在于: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设有集虫装置,所述诱虫管与锥头连接,所述集虫装置包括集虫器,所述集虫器上部中空,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集虫空间,所述集虫器上部的中空部分与集虫空间相通,所述集虫空间与一抽虫管连接,所述抽虫管穿过堵头、诱虫管以及集虫器,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

原告鑫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思强于2017年4月18日来到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状况的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委派公证员冯某及工作人员毕静于当日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伟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的“金东中心粮库”,对粮库内的库房、仪器和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查看,使用该处索尼牌照相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文件15个并带回该处保存。

上述保全过程当中所取得的照片文件由该处委托位于金华市人民东路的“小风摄影店”冲洗。

浙江省金华市公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4年10月27日,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需方)与杭州安鸿科技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数字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交货地点为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或需方指定地点)。

附件一的《合同设备清单》第7项的设备名称为捕虫陷阱,品牌百赛文,规格型号BSW-XJ,数量280支,金额43400元。

杭州安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与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金东中心粮库测虫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于2015年3月24日向需方供货内容有:1.通信主机1台,型号规格BSW-V,金额2000元;

2.测控分机8台,型号规格BSW-PD1(贴标型号AH-CJCKFJ),金额49600元;

3.通道选通器8台,型号规格BSW-XTQ(配接有45个测量管路),金额30400元;

4.害虫诱捕器280个,型号规格BSW-XJ(1米160根,1.5米120根),金额22400元。

交货地点: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塘二村金东粮库。

2014年12月18日,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后者向前者提供产品名称测虫杆(1米)240支、测虫杆(1.5米)120支,金额共计22000元。

经当庭对法院依法封存的证据实物进行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粮情检测杆,包括中空的诱虫管和锥头,诱虫管上端设有堵头,诱虫管的管壁上设有诱虫孔,在诱虫管和锥头之间设有集虫装置,诱虫管与锥头连接,集虫装置包括集虫器,集虫器上部中空,集虫器底部具有一个凹槽形成集虫空间,集虫器上部的中空部分与集虫空间相通,集虫空间与一抽虫管连接,抽虫管穿过堵头、诱虫管以及集虫器,抽虫管的下端与集虫空间相通。

另查明,1.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粮情测控设备、低温储粮设备、低氧富氮储粮设备等;

2.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粮情检测与管理信息系统生产、粮情检测与管理信息系统、智慧粮库系统销售与服务等。

3.刘平安系原告第ZL20091006××××.5号“粮情检测杆”发明专利的第二发明人,2014年7月18日后担任被告百赛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在被告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担任百赛文公司委托代理人。

4.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6日,百赛文公司分别向贝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8800元及提货款132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2017)浙金公证民字第726号公证书、《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数字粮库专用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金东中心粮库测虫系统购销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律师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胜公司依法获得第ZL20091006××××.5号“粮情检测杆”发明专利,并在专利保护期内按时缴纳了年费,其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百赛文公司通过安鸿公司销售给金东粮库使用的“捕虫陷阱”与原告鑫胜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两者均为使用于在粮库中的粮情检测器具,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将该“捕虫陷阱”技术特征与原告鑫胜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因此,被告贝博公司未经原告鑫胜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百赛文公司未经原告鑫胜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百赛文公司抗辩称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的意见,经查,其提交的《XS-C1型粮仓害虫仓外检测系统应用试验报告》论文及走访记录中,不能显示涉案专利有关技术特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赛文公司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百赛文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贝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双方对测虫杆产品数量及交易金额22000元进行了明确约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了百赛文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6日分别向贝博公司支付“预付款”8800元及提货款132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交易,但是其高级管理人员刘平安系涉案专利第二发明人,在百赛文公司与安鸿公司签订测虫杆供货合同前就已从原告鑫胜公司转职于百赛文公司,并参与了该公司同类业务的经营活动,该据此可以认定百赛文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前已知晓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百赛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贝博公司抗辩称金东中心粮库使用的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产品的意见,被告贝博公司庭审中承认其与百赛文公司签订测虫杆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但认为涉案产品可能系百赛文公司自行生产或从他处购进,并提供了百赛文公司2016年、2017年多次在他处参与粮情检测杆产品的招投标活动。

本院认为,贝博公司的该项证据显示百赛文公司上述活动均晚于本案交易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百赛文公司与贝博公司就涉案产品存在供货关系的情况下,贝博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出自其公司,但不能提供反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贝博公司生产,故贝博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鑫胜公司要求被告百赛文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但原告为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及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贝博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被告百赛文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6192.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0910066192.5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州鑫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郑州贝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郑州百赛文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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