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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040号
案件名称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与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040号 原告: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99号大港陶瓷建材城一期一区3栋17-18号。

经营者:吴立会,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迪,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一道422号。

法定代表人:毛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艺公司)与被告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瑞瓷经营部)、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林辉、卢剑峰,被告瑞瓷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洪秀迪,恒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瓷经营部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固定座及其增设底板(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恒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瑞瓷经营部和恒歌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4.瑞瓷经营部和恒歌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与理由:弘艺公司申请取得ZL20162048××××.5“一种基于淋浴管固定方式的功能拓展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恒歌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许诺销售行为具体是指恒歌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

瑞瓷经营部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行为是指在销售店铺里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对弘艺公司的专利产品造成较大冲击,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瑞瓷经营部答辩称,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无许诺销售行为。

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从恒歌公司合法购进的,且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

综上,请求驳回弘艺公司对瑞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恒歌公司答辩称,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给了瑞瓷经营部,但并无许诺销售行为。

恒歌公司书面答辩状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区别,具体为:涉案专利的功能件(置物结构)为圆形,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件为方形,更利于防滑;

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板边缘作凹型槽设计,使面板能够嵌在墙面,加固安装;

涉案专利的边缘作了平滑处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作相应处理。

但在庭审过程中,恒歌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此外,恒歌公司还认为弘艺公司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认为弘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综上,请求驳回弘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名称为“一种基于淋浴管固定方式的功能拓展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由弘艺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48××××.5,该专利权第3年的年费已于2018年4月28日缴纳。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基于淋浴管固定方式的功能拓展结构,包括穿套固定淋浴管(1)的固定座(2),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2)设有底板(21),螺钉(6)穿过所述底板(21)将所述固定座(2)安装固定于墙面,所述底板(21)与墙面之间夹设有增设面板(3);

所述增设面板(3)包括镶嵌所述底板(21)的固定位(4),以及设有功能件(51)的功能区(5);

所述固定位(4)为镶嵌所述底板(21)的阶梯沉台(41),所述阶梯沉台(41)底部设有避空所述螺钉(6)的通孔(4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拓展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增设面板(3)对应所述功能区(5)的背侧掏空形成容置螺钉头部的安装槽(31),使所述功能件(51)能从所述增设面板(3)背侧隐藏安装于所述功能区(5)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拓展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21)为非圆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拓展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件(51)为挂钩、肥皂盒或置物盒。

”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2018年6月11日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二、有关弘艺公司主张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侵权的事实 2017年12月24日下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案外人许文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彭某及公证人员陈某与许文艺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一起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名为“瑞瓷卫浴”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两箱产品,其中一箱外包装上标注有“hungar恒歌、品名置物花洒、型号H811、颜色白金”字样,并取得了“Hungar恒歌”产品宣传册和“瑞瓷卫浴”产品手册。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中装有置物架、被诉侵权产品、顶嘴花洒和连接杆等部件。

其中,一方形固定座有底板,且底板上有两个可用螺钉安装的螺孔,固定座中部有通孔,通孔周围有阶梯沉台。

包装箱内物品中还有一个可以镶嵌固定座的增设底板,该增设底板呈长方形,其一端设有用于镶嵌固定座的方形通孔,另一端设有两个突出的挂钩。

增设底板背侧凹陷形成安装槽,安装槽内对应底板另一侧挂钩位置设有螺孔,使螺钉头部不会突出该底板。

此外,瑞瓷经营部店铺内陈列有若干带有置物架的花洒;

恒歌公司产品宣传册中有关于“H811-1置物大淋浴花洒”的图片和文字介绍。

上述事实有(2018)粤江江海第115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三、有关弘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的事实 弘艺公司仅主张两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任何证据。

弘艺公司在还提交了记载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6000元的发票,以及购买人为“卢先生”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载明H811-1金色为1048元。

上述事实有(2018)粤江江海第1159号公证书、瑞瓷兰花家人销售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弘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

瑞瓷经营部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瑞瓷经营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则瑞瓷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弘艺公司的起诉和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各自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是否分别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瑞瓷经营部、恒歌公司是否各自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公证书所附的瑞瓷经营部店铺内照片来看,其中确实陈列有若干卫浴产品及其配件,但从公证书中照片无法辨认出是否陈列有金色的“Hunger”牌“H811-1置物大淋浴花洒”,也无法辨认出是否陈列有作为该成套花洒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

此外,瑞瓷经营部作为卫浴产品的经销店,其在经营场所内陈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出于销售目的,再考虑到其已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则即使其确实在店铺里陈列有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应再在销售行为之外另行认定其还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同理,恒歌公司将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瑞瓷经营部,向其提供了产品宣传册并最终提供给消费者,也是恒歌公司销售行为的附随行为,在已认定恒歌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前提下,无需再另行认定其还实施有许诺销售行为。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全部技术特征,弘艺公司及恒歌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弘艺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瑞瓷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歌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则其各自应停止相应销售、制造行为。

损失赔偿方面。

弘艺公司未就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是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仅为置物大淋浴花洒中的安装组件,除此以外成套花洒中还包含了手持花洒、顶嘴花洒、连接杆等多个部件,因此虽然该花洒成套销售价格为1048元,但在无证据证明该花洒只能成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单独销售的情况下,其中安装组件的价值有限,远远达不到1048元。

虽然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但其所涉及的产品仅为实现成套花洒安装的部件,作用和价值有限,综合考虑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中的贡献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恒歌公司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合理开支的承担方面。

弘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及调查费共计6000元,但公证费发票未记载所对应的公证书编号,考虑到该份公证费票据先后在多起案件中举出用以证明专利权人的维权支出情况,则该份票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本院存疑。

且与公证内容仅为现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相比,6000元公证费及调查费高于一般公证收费标准,在弘艺公司未就此支出说明具体原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6000元公证费及调查费在本案中不具有合理性,仅对弘艺公司要求恒歌公司承担其中2000元部分予以支持。

此外,公证购买被诉侵权的费用虽为1048元,但销售单上记载的“卢先生”既为弘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为案外人洪顺荣的委托代理人,该笔费用亦由洪顺荣在其他案件中多次主张,则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实际由弘艺公司支付,即无法认定该笔费用系弘艺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对弘艺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瑞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瑞瓷经营部及恒歌公司一致陈述瑞瓷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恒歌公司购进,弘艺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从瑞瓷经营部对外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置物大淋浴花洒成套价格来看,也不存在畸低的情况,且弘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瑞瓷经营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瓷经营部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亦不需要分担部分合理开支。

本院对弘艺公司要求瑞瓷经营部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弘艺公司还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但由于弘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瑞瓷经营部及恒歌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青白江区瑞瓷卫浴经营部停止销售“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固定座及其增设底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Hungar”牌置物大花洒(H811-1金色)中的固定座及其增设底板。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赔偿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向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五、驳回鹤山市弘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鹤山市洪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浙江恒歌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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