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357号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毕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乐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乐平,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浩旺公司)、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徐乐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61××××.1)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王宇,被告青岛浩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楼,被告展成公司、徐乐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青岛浩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展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青岛浩旺公司、展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3.徐乐平对展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香水座(E1301)”、专利号为ZL2013306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青岛浩旺公司经营的天猫“舜雨旗舰店”低价销售与原告专利近似的产品,且销量巨大。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授权商广州浩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浩旺公司)及其“舜雨”商标,显示制造商为展成公司,广州浩旺公司与展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展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徐乐平的名义申请了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阻却原告的网上投诉,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徐乐平作为展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展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青岛浩旺公司答辩称:1.青岛浩旺公司在2018年股权发生变更,现在的经营者不应对侵权行为发生时原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责任;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展成公司生产,青岛浩旺公司仅是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展成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青岛浩旺公司委托展成公司生产,如果确实构成侵权,应属于共同侵权,应由两公司分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2.展成公司并无侵权恶意,并不知晓原告的专利,也未以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基础设计申请相似专利,而是以市场上常见产品为基础设计了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专利。
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乐平享有的专利具有稳定性,展成公司信赖该专利及专利评价报告经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徐乐平的专利被无效后,展成公司未再继续经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3.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被告徐乐平答辩称:同意展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另认为展成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财务独立,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展成公司与徐乐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徐乐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61××××.1、名称为“香水座(E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被告青岛浩旺开设的网店天猫“舜雨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2018年3月6日对收货过程以及查看订单详情进行了公证。
被告青岛浩旺公司在其上述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标明售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外包装上印有“舜雨”注册商标,授权商为广州浩旺公司,制造商显示展成汽车用品厂,厂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二队西四巷**。
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商标标识和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青岛浩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青岛浩旺公司确认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青岛浩旺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青岛浩旺公司所有的“舜雨”商标,且标明授权商为广州浩旺公司,认为授权生产应承担生产的侵权责任。
青岛浩旺公司主张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归属于广州浩旺公司,而非青岛浩旺公司。
原告主张展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展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否认系其销售,称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直接在市场上销售,而是仅销售给青岛浩旺公司。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均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盖均为椭圆形,椭圆形瓶盖两侧长边向下弯曲,瓶体整体均为近似椭圆形,上方均为光滑向下覆盖的曲面,曲面两侧均呈波浪形,波浪形曲面中部向下覆盖至瓶底,两侧露出下方透明瓶身,露出的瓶身部分均呈近似三角形,瓶底均呈椭圆形。
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瓶盖略大,瓶盖颈部高度较高,原告专利的瓶盖略小,瓶盖颈部高度较低。
2.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上的挥发条为两条,原告专利仅为一条。
3.原告专利底部设有与底部形状相同的底壳,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汽车香水座产品设计空间很大,瓶盖的高度、挥发孔的数量是为了控制瓶内香水挥发速度的功能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基础上,不改变整体外观设计,将瓶盖颈部略微调高,挥发孔由一个改为两个属于惯常设计手段的替换。
底部并非主要视图面,是否有底壳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如下区别:1.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瓶盖部分占产品上表面总面积一半左右,瓶盖中部有平行于瓶体长边的两处线条,而原告专利设计瓶盖部分仅占产品上表面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且瓶盖中部中线处只有一处线条。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中部沿产品长边方向向上拱起,主视图方向上瓶盖有向下弯曲的接近V字形的波浪曲线,该曲线与瓶身上的V字形波浪曲线平行。
而原告专利产品的瓶盖为单纯的蝶形,没有任何特殊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垫,而原告专利设计有底垫。
由于该底垫在主视图方向上可以观察到,故导致专利设计的V字形波浪曲线与底垫相交,将两侧玻璃瓶分割成对称的两个部分,形成了特别的视觉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垫,导致V字形波浪曲线向下凹陷处未达到产品底部,使得产品在主视图方向上形成上下两层的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差异。
徐乐平2016年7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座(旭日永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2017年5月10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1××××.8。
展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徐乐平申请的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2018年1月4日,徐乐平的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主张展成公司存在恶意侵权,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展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乐平模仿原告专利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还特意规避了产品类别。
在原告向天猫网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时,展成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有相关专利为由对抗原告的投诉,导致原告初步维权遇到一定困难,增加了原告维权的难度和成本。
展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其售价远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和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恶意抢占相关市场。
展成公司认为第3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2018年1月4日作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恰证明展成公司对侵权行为并无恶意。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具体表现为:由徐乐平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展成公司制造,印上青岛浩旺公司的商标销售,三被告分工合作。
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青岛浩旺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展成公司,并不知晓展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侵权,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展成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无从判断,在第345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之前,展成公司及徐乐平不可能知晓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图。
原告主张专利产品的售价为199元,并提交了天猫“etonner途雅旗舰店”的专利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三被告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青岛浩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达46053件,并提交了天猫“舜雨旗舰店”2018年12月22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截图,青岛浩旺公司不确认该销售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销售数据并非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数据,还包括了其他产品型号。
展成公司及徐乐平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即便该证据真实,数据也不是单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经当庭核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相应图片,但点击进入后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但显示累计13763条评价。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合计2549.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原告主张徐乐平应对展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乐平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展成公司2018年3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8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9月的利润表,拟证明展成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并未混同。
青岛浩旺公司、展成公司确认上述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确认上述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系展成公司、徐乐平单方制作,并非从税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徐乐平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另查明,“舜雨”商标系广州浩旺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申请,国际分类号为12。
还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青岛浩旺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14050636525J,于2018年9月6日由广州浩旺公司更名为青岛浩旺公司。
经核验,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查询不到广州浩旺公司的相关信息。
青岛浩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批发:汽车装饰装潢用品、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等。
展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香料、香精制造,室内散香或除臭品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61××××.1、名称为“香水座(E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本案中,青岛浩旺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展成公司确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岛浩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展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青岛浩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展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展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但认为其并未直接将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而是销售给了青岛浩旺公司,本院认为其所称并未直接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并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成立,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青岛浩旺公司亦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条款所规定的制造,是指复制、伪造出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工业产品的行为。
该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变无为有,即行为主体使用工业原料,通过技术手段,制造出本不存在的产品的行为。
指定技术方案,支付相应对价,委托他人制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共同制造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广州浩旺公司的“舜雨”商标,显示广州浩旺公司为授权商,制造商为展成汽车用品厂,工厂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二队西四巷一号。
展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接受广州浩旺公司委托制造并交付,结合上述证据可知,广州浩旺公司作为委托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现广州浩旺公司更名为青岛浩旺公司,“舜雨”注册商标自然归属于青岛浩旺公司所有,青岛浩旺公司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舜雨”商标归广州浩旺公司所有,青岛浩旺公司现在的经营者不应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广州浩旺公司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责任,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青岛浩旺公司制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青岛浩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展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香水瓶,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盖均为椭圆形,椭圆形瓶盖两侧长边向下弯曲,瓶体整体均为近似椭圆形,上方均为光滑向下覆盖的曲面,曲面两侧均呈波浪形,波浪形曲面中部向下覆盖至瓶底,两侧露出下方透明瓶身,露出的瓶身部分均呈近似三角形,瓶底均呈椭圆形。
二者区别仅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瓶盖略大,瓶盖颈部高度较高,原告专利的瓶盖略小,瓶盖颈部高度较低;
2.被诉侵权产品瓶盖上的挥发条为两条,原告专利仅为一条;
3.原告专利底部设有与底部形状相同的底壳,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从以上比对可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两者在整体形状、线条方面近似,至于存在瓶盖颈部高度、挥发条数量、底壳等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非经仔细观察不容易发现。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三,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青岛浩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展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青岛浩旺公司与展成公司构成共同制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徐乐平是否应对展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展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徐乐平为该公司股东,徐乐平仅提供了展成公司2018年3月31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8年3月、2018年6月、2018年9月的利润表,上述报表并非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且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展成公司财产独立于徐乐平的个人财产,故徐乐平应当对展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类型,青岛浩旺公司、展成公司企业规模和成立时间,青岛浩旺公司、展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青岛浩旺公司、展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徐乐平应对展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10***.1、名称为“香水座(E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10***.1、名称为“香水座(E13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徐乐平对被告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徐乐平对被告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被告青岛浩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徐乐平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