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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150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丘长木;郭XX;向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5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丘长火,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辩护人邓少军。

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李燕妮,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人丘长木,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为自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伟雄。

被告人郭XX。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2018年4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晓琴。

被告人向力,男,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为自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325号起诉书、东三区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斯公司)、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被告人丘长木、被告人郭XX、被告人向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30日、2019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剑辉、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欧迪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丘长火及其辩护人邓少军,被告单位三井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燕妮,被告人丘长木及其辩护人吴伟雄,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袁晓琴,被告人向力及其辩护人刘少谋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两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长木、郭XX在东莞市塘厦镇成立被告单位欧迪公司(法人代表:丘长木)、三井公司(法定代表人:丘长木)、东莞市科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力),由郭XX负责欧迪斯公司、三井公司财务监管工作,纠集被告人向力任三井公司经理并招聘工人丘光萍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

201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丘长木等人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标有克鲁勃、协同、鲁布、道克宁商标标识的润滑油。

由向力等人以三井公司名义在网上联系业务,以科普公司名义从欧迪斯公司进货润滑油原料,后运到郭XX承租的东莞市XX灌装点灌装成小盒润滑油,后将分装润滑油运到科普公司,安排工人贴上克鲁勃、协同、鲁布、道克宁润滑油标签,并以三井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客户,销售侵权润滑油共价值约9197909.92元。

2017年9月8日、9月12日,高某2以54755元在三井公司购得带有鲁布标识润滑油69支、带有克鲁勃标识润滑油112瓶。

2017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樟木岗19-1号三井公司,当场查获克鲁勃润滑剂8桶、协同润滑脂1桶、鲁布润滑剂8支;

从东莞市塘厦镇卡尼尔工业园2栋209房查获克鲁勃润滑剂1323桶、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

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卡尼尔工业园5栋1楼查获协同油脂215桶、克鲁勃润滑剂54桶、鲁布润滑剂464支;

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卡尼尔工业园1栋207房扣押鲁布润滑剂2016支。

经鉴定,在上述地点扣押的润滑油、空罐、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约2194707.79元(含高某2处接受的润滑油价值)。

另在东莞市XX对面仓库及上述现场查获标签、胶罐、包装盒、送货单等一批。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商品价值统计专项咨询报告等鉴定意见,高某1等证人的证言,胶罐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丘长木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欧迪斯公司、三井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丘长木、郭XX、向力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欧某斯公司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科普公司的犯罪行为。

被告单位欧迪斯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迪斯公司的行为并未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条件。

2.公诉机关指控欧迪斯公司构成犯罪基于欧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长木构成犯罪及欧迪斯公司员工参与犯罪两个因素,但法定代表人丘长木的意思表示是其个人表示,不一定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本阶段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处于润滑油灌装、贴标、销售阶段,此期间欧迪斯公司法定代表人丘长木的行为与职务无关,也未落入欧迪斯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体现欧迪斯公司的意思表示。

至于员工,涉及犯罪的员工部分是已经脱离欧迪斯公司的工作岗位,部分是科普公司本身招聘的员工,与欧迪斯公司无关。

3.各项犯罪收入并未进入欧迪斯公司的账户,而是由三井公司账户持有,欧迪斯公司并未在犯罪行为中获利。

被告单位三井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井公司销售的假冒产品金额有误,三井公司销售的产品中有几百万是正品。

被告人丘长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三井公司系其于2009年成立,2012年开始交给被告人向力打理;

其不是科普公司的股东、法人,没有参与科普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人丘长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丘长木销售润滑油900多万证据不足;

2.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价值2194707.9元的指控证据不足,现场扣押的润滑油属于赃物,应由物价部门鉴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

3.丘长木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作用小于向力,科普公司由向力投资经营,三井公司后期也交由向力打理。

4.丘长木不存在设立欧迪斯公司参与犯罪的事实,更不存在设立欧迪斯公司、三井公司、科普公司进行产供销一条龙制假、售假负罪的事实。

5.三井公司参与犯罪时其次要作用,丘长木作为三井公司的股东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应认定从犯。

6.请求对丘长木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要赡养老人、照顾孩子,且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认可,其依据的送货单只有送货方签字,无收货方签字;

2.本案查处的物品属于犯罪未遂;

3.郭XX是欧迪斯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日常管理,公司有专业的财务和会计,其所说的财务监管更多在于是对于丈夫丘长木的约束而非公司监管;

4.郭XX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郭葵花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向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向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向力在本案中责任较轻,三井公司实际上只有三个人,向力是普通业务人员而非高管,其仅领取3500元的基本工资及提成,没有股权和分红,工资构成与另一业务员丘某萍一致,是雇员而非老板;

2.本案社会危害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的产品虽为假冒,但多年未有客户举报油脂质量有问题;

3.向力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

4.向力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是因法律意识淡薄;

5.向力系初犯、偶犯;

6.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不是法定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向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168208号“kluber”、第1158716号“克鲁勃”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克鲁勃润滑剂慕尼克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续展有效期分别到2018年4月20日、2018年3月13日。

第9560613号“KLUBERCHEMIE”、第9722186号“KLUBERLUBRICATION”的商标所有权人均系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有效期分别到2022年6月27日、2022年9月6日。

第7509622号“LHL”商标的所有权人系流遍株式会社,核定商标使用(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695377号“MULTEMP”、第4695378号“KYODOYUSHICO,LTD”商标的所有权人均系协同油脂株式会社,核定商品使用(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剂等,注册有效期分别到202018年10月20日、2019年4月13日。

第161626号“MOLYKOTE”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系道科宁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2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油、润滑脂等,续展有效期到2022年8月29日。

三井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丘长木,登记的股东系丘长木及案外人李燕妮;

欧迪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丘长木,登记的股东为丘长木、郭XX。

被告人丘长木系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郭XX负责财务监管工作,并招聘被告人向力任三井公司经理。

2013年2月28日,由被告人向力任法定代表人成立公司,由丘长木、向力共同经营。

201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由向力等人以三井公司名义在网上联系业务,以科普公司名义从欧迪斯公司进货润滑油原料,后运到郭XX承租的东莞市XX灌装点灌装成小盒润滑油,后将分装润滑油运到科普公司,安排工人贴上克鲁勃、协同、鲁布、道克宁润滑油标签,并以三井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客户。

销售侵权润滑油共价值约500000元。

2017年9月8日、9月12日,高某2以54755元在三井公司购得带有鲁布标识润滑油69支、带有克鲁勃标识润滑油112瓶。

2017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接获举报,从三井公司,当场查获克鲁勃润滑剂8桶、协同润滑脂1桶、鲁布润滑剂8支;

从东莞市XX工业园XX查获克鲁勃润滑剂1323桶、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

从东莞市XX工业园XX查获协同油脂215桶、克鲁勃润滑剂54桶、鲁布润滑剂464支;

从东莞市XX工业园XX扣押鲁布润滑剂2016支。

经鉴定,在上述地点扣押的润滑油、空罐、标签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扣押的侵权产品价值约2194707.79元(含高某2处接受的润滑油价值)。

另在东莞市XX对面仓库及上述现场查获标签、胶罐、包装盒、送货单等一批。

另查,2018年9月8日,被告人郭XX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举报“信源烟酒商店”存在卖假烟的情况,后该局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9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查获卷烟1996条,案值155035元。

后该局将该案移送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冒的润滑油、胶罐、标签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租金单、送货单、QQ工作群截图、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销售合同、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黄某、丘某华、赵某初、杨某云、钟某发、李某2、曾某、丘某萍、赵某燕、周某花、陈某文、王某林、何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丘长木、郭XX、向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丘长木作为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实际参与经营科普公司,是案涉假冒商品的决策、组织生产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XX作为三井公司的股东、三井公司及欧迪斯公司的财务监管者,系案涉假冒商品的犯罪的主要参与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向力系三井公司、科普公司的高管人员,负责组织生产和销售,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丘长木辩护人所提丘长木于2017年11月4日14:45-15:25所作供述系侦查人员要求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补打记录形成,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本案经庭前会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连贯,且被告人丘长木在庭前会议陈述其首次知悉该笔录记载其是科普公司的老板、出资人的时间系2018年7、8月份,但其于2018年2月12日的笔录已对其系科普公司的老板、出资人已进行了否认,上述供述矛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获取该份证据的过程和证据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不需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丘长木在2013年后是否已退出三井公司的管理的问题。

1.丘长木系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郭XX一直在监管三井公司财务。

2.向力并未向丘长木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其在庭审时仍未能陈述丘长木转让的股份数额以及其在公司股权的占比。

3.被告人郭XX及向力均供述向力在三井公司任经理职务,工资是固定工资加提成的方式。

4.丘长木在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实际经营三井公司,承认向力以三井公司名义销售产品后汇入三井公司的钱是丘长木的。

5.三井公司的员工丘某萍提供证言称其于2015年2月进入三井公司,三井公司老板是丘长木。

三井公司文员曾某提供证言称老板是丘长木、业务员是丘某萍、向力。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丘长木在2013年后仍实际经营三井公司,向力系该公司的员工。

对丘长木辩解称其2013年起将三井公司交给向力经营,其本人仅经营欧迪斯公司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丘长木、郭XX是否参与科普公司的犯罪行为的问题。

1.“木鑫商贸公司”QQ群系科普公司交流汇报工作的载体,该QQ群群主为郭XX,“想你所想”系被告人丘长木使用的QQ名,向力并非该QQ群的群组成员,科普公司的员工何XX使用“何XX”QQ每天会向“想你所想”编辑早会内容汇报情况。

丘长木虽辩解“想你所想”的QQ号系其和郭XX等人共用,并未否认其自身有使用该QQ号。

2.假冒润滑油在东莞市XX的灌装点由郭XX承租。

3.丘长木在2017年11月3日供述“木鑫商贸公司”里面的人是XX工作的员工,每天会轮流发布前天的工作情况给其看,其看了之后会回复他们,让他们加强品质管理等,在2017年11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科普公司也是其出资设立的公司,只是以向力为法定代表人;

其公司制作冒牌的润滑油的犯罪行为是其授权业务经理向力去做的;

在2017年11月15日的笔录中虽然辩解称科普公司是向力的,但供述其是向力的老板;

2017年12月6日的笔录中供述三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都是其本人。

4.郭XX于2017年11月4日的笔录中供述“木鑫商贸公司”QQ群主要是交流、报告科普公司员工生产假冒的润滑剂有关情况,其加入该群是想了解欧迪斯品牌润滑剂的生产情况,向力没有加入这个群的原因是他们实际操作、安排工作应该有他们的群,这个群是方便我丈夫和我了解有关情况。

郭XX供述其在2013年左右和其丈夫说过,不要参加假冒的事情,专心做好欧迪斯的品牌,其丈夫说不要管多事情,交给向力去做就行了,具体其丈夫与向力如何协商的,其就不清楚了。

关于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科普公司的利润是向力所有,三井公司的利润销售额10%给向力提成,其余利润归三井公司账户,由其丈夫所有。

5.(1)科普公司的员工黄某提供证言称听说科普公司的老板是丘长木,平时称其“丘总”;

(2)科普公司员工丘某华提供证言称日常通过“木鑫商贸公司”QQ群向丘长木、郭XX汇报工作,并称其工资在欧迪斯公司领取现金。

(3)科普公司员工赵某初提供证言称其在科普公司上班,在欧迪斯公司领取工资。

(4)XX仓库员工杨某云在证言中称其开始在欧迪斯公司上班,后丘长木让其到科普公司,发取工资的时候需要到欧迪斯公司财务处签工资条。

(5)XX仓库员工钟某发提供证言称其于2017年2月入职欧迪斯公司,老板是丘长木,刚开始在XX工业园的驻点办公,2017年4月开始,丘长木安排其去XX仓库做分装。

其入职时工资卡号提供给了老板丘长木,有时候是去丘长木手里领取现金,其对郭XX、向力不熟悉。

综合以上“木鑫商贸公司”的人员构成及工作形式,科普公司的员工、主要做假地点XXX仓库的员工指认老板系丘长木以及三名被告人曾经作出的供述,可以认定丘长木深入参与科普公司的犯罪行为,其与向力共同主导科普公司的日常运作,郭葵花知悉并有参与科普公司的犯罪行为。

四、关于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是否参与案涉犯罪行为的问题。

1.三井公司的经营者丘长木、财务监管者郭XX、主要员工向力参与了科普公司的犯罪。

2.欧迪斯公司辩称其仅是科普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但科普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流水中未能发现该账户向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转账的记录。

3.三井公司的员工丘某萍能指认科普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证言称其发货的时候还会和仓库联系。

4.科普公司员工丘某华、赵某初供述工资均从欧迪斯公司发放。

5.科普公司的仓库XX仓库员工杨某云、钟某发均先入职欧迪斯公司,后经丘长木指派其到XX仓库分装。

6.欧迪斯公司会计周某花提供证言称赵某初、杨某云、丘某华、钟某发四人在其处签名确认工资单,但四人工资数额不是其计算核对,是丘长木或郭XX直接将工资单给其的。

7.丘长木在2017年11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XX工业区是向力以科普公司的名义租赁的,员工工资和租金水电由欧迪斯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可充分认定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参与了案涉犯罪行为。

五.关于涉案价值认定问题。

1.关于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问题。

因案涉的送货单系从犯罪现场取得,由被告单位的员工提供,且丘长木在2017年11月4日的笔录中供述公司生产、销售冒牌润滑油有做账、记录,跟单员黄某和彭某虹以及丘某华都有记账、在XX办公室的电脑有记账,而且有出货单和快递单留联,XX仓库的丘某华电脑里也有记账,他们自己也有笔记本。

送货单上均有具体的收货单位、地址、出货日期等,虽没有收货人签章,亦足以认定有实际销售,对两被告单位、被告人丘长木等提出不能认定送货单所显示的物品已实际销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实际销售的物品是否全部为假冒产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XX向公诉机关提供了100余万元三井公司、科普公司的的进货发票,在本院起诉后又向本院提交了超过200余万元三井公司、科普公司的进货发票。

其中部分发票查实是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经销商开具。

庭审中三井公司辩解称已销售的部分有几百万是正品;

被告人向力辩解称三井公司销售的正品率在80%以上,科普公司没有销售过;

郭XX辩解称假冒商标商品的金额最多几十万,约50万-60万。

因三井公司、科普公司有销售正品的行为,且提供了300余万元发票,不能排除其已销售部分仍有其他正品商品的合理怀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已销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5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已销售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的核算方法为:按照送货单上曾销售过的型号和未销售过的型号分别核算送货单上曾销售过的型号,按照送货单上的平均价格确定核算总价;

送货单上未曾销售的型号,该部分按照送货单上有销售过的同品牌,同重量商品的最低价确定核算总价,核算出扣押商品金额为2194707.79元,以上核算方法并无不妥,公诉机关以上述价格指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丘长木、郭XX、向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三井公司、欧迪斯公司、被告人丘长木、向力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

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可认定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郭XX在本案中从事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认罪悔罪态度,立功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葵花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LUBE胶罐22960个(其中红色1820个、黄色1540个、深蓝色1200个,白色16470个、浅蓝色3000个),克鲁勃润滑剂1397桶(标有CLOBER)、协同润滑脂1桶(标有KYODOYUSHI),克鲁勃空桶12个,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协同油脂216桶(标有KYODOYUSHI),SKF润滑剂9桶、鲁布润滑剂2488支(标有LUBE),鲁布标签20000个,协同包装盒1200个,协同标签13000个,SKF标签50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小米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5部,电脑主机3台,联想笔记本6部,苹果手机6部,手机1部,U盘4个,VIVO手机1部,笔记本10本均为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收缴国库。

视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丘长木、向力、郭XX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郭XX的立功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三井商友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单位东莞市欧迪斯润滑剂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丘长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向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郭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LUBE胶罐22960个(其中红色1820个、黄色1540个、深蓝色1200个,白色16470个、浅蓝色3000个),克鲁勃润滑剂1397桶(标有CLOBER)、协同润滑脂1桶(标有KYODOYUSHI),克鲁勃空桶12个,道康宁润滑脂1077桶,协同油脂216桶(标有KYODOYUSHI),SKF润滑剂9桶、鲁布润滑剂2488支(标有LUBE),鲁布标签20000个,协同包装盒1200个,协同标签13000个,SKF标签500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小米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5部,电脑主机3台,联想笔记本6部,苹果手机6部,手机1部,U盘4个,VIVO手机1部,笔记本10本均为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收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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