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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营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3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营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富侨营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住,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新城路******/div> 经营者:唐涛,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以下简称富侨营山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富侨营山店的经营者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4、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且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通过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意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原告富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3、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商标准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受理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已发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富侨”系列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富侨所获荣誉;

证明:十多年来,“富侨”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及商标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各种大小殊荣,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富侨已成为足浴代名词。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上述二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

二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消费公证书;

8、被告工商信息名称变更栏;

证明;

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名字为重庆家富富侨营山连锁店,证明被告有攀附原告名牌的主观意图,侵权恶意大。

被告富侨营山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无异议,证据7、8与本案无关,合同到期是基于富侨老板没有和被告进行磋商,这一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

被告富侨营山店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本身具有加盟合同关系;

2、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签订了合同,按照加盟合同,被告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加盟期满后,被告通过多方联系家富富侨负责人未果,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3、关于商标,被告愿意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富侨营山店举出如下证据: 1、特许连锁加盟合同;

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加盟费用15万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其中使用商标的费用是五年五万。

2、补充协议;

3、2009年10月1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证明:被告在期限内具有合法使用商标的权利。

4、现金交款单,金额9万;

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5、营山县另一家富侨店的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且对被告造成侵权。

另外合同到期后,原告有口头告知的义务,放任这几年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在原告鼎盛时期,商标使用费也只有1万元每年。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无原件,是由家富富侨与被告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由家富富侨授权的,包括承诺在营山范围内只能开一家也是家富富侨承诺,并非原告承诺,与本案无关;

2、无原件,与公司核实后,没有确认加盟情况;

3、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真实的,收款单位也是家富富侨,并非原告,原告与家富富侨是不同的主体;

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是有差异的,不是同一个地方,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2012年8月27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富侨及图”商标(商标注册号1967348号)、“富侨足道”商标(商标注册号5054170号)、“富侨”商标(商标注册号3959241号)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上述商标合同服务项目涉及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等。

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原告所有的“富侨”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商标前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富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25日,原告代理律师所在的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指派人员到营山县新城路3号、5号“重庆富侨”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日二十二时三十五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邓军、杨松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屠星源来到被告所在的营山县新城路3号、5号2楼,店招标识为“重庆富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一间包间消费,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唐涛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

公证人员对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照片反映,该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重庆富侨”字样,其内部装潢中使用“富侨”字样等。

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同时原告主张其取证费用198元,但发票显示购货方系成都四六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12日,经营范围为茶座、浴足及保健按摩服务。

2009年5月31日,被告与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富侨)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家富富侨同意被告成为“家富富侨”特许连锁加盟店,合同有效期5年,至2014年8月31日,品牌使用费5万元,技术转让费5万元,管理人员技术指导差旅费5万元,共计15万元。

同年10月1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同意唐涛使用“富侨”商标及文字,在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新城路三号开设重庆富侨营山店,使用期限5年,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12月2日,家富富侨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被告使用重庆富侨商标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被告使用“富侨”商标及文字的特许期限到期后未再续约。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或依法进行了续展,应当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专有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9月30日,被告特许加盟合同到期后,未再继续签订加盟合同。

但未经原告许可,仍继续使用“富侨”商标,因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侵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规定,被告使用“富侨”注册商标,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构成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同样侵犯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富侨”商标与其所有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近似,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富侨”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和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富侨”商标相同的字号,其明显具有攀附“富侨”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

基于“富侨”商标的较高知名度,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故重庆富侨营山店将“富侨”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富侨公司所拥有的富侨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因此,虽然原告富侨公司未就相关损失全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开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富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富侨”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文字;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重庆富侨营山店负担23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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