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264号申请人:深圳市悠响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呼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田,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圳呈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良豹。
原告深圳市悠响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响公司)与被告上海圳呈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呈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悠响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圳呈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1,75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等值的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悠响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圳呈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51,75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圳呈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78.75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悠响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