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720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清鸿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div> 法定代表人:蔡奇。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清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清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元赔偿过高,被告的销售总金额只有600多元。
原告南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的登记内容;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稳定有效;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5.(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33号公证书;
6.侵权实物;
证据5、6证明:被告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7.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清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清鸿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销售该款产品,但被告只销售了5件,其中两件是原告公证购买的,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即证据6)的封条完整性后,对公证封存实物予以拆封,拆开后是一盒带自拍杆的手机外壳与一个遥控。
原告质证认为该手机壳是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该手机壳的颜色是白色的与公证书上显示的黑色手机壳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与其公证书中体现的产品颜色、外观一致,故该实物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手机保护壳;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给原告南拓公司使用,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2018年5月25日,申请人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珍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5月31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60”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秋珍于2018年7月17日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林秋珍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林秋珍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林秋珍保管。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同日,林秋珍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许斌打开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许斌进入“京东”网站(网址:×××.com),登录其“京东”账号(手机号:17720715032),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林秋珍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29页。
2018年7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清鸿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箱包、鞋服、电子产品等,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被告清鸿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上注册、经营“清鸿户外装备专营店”店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案涉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接近矩形的通孔,两侧及底部设有外凸型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两级阶梯状,右下角无标记,案涉专利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呈现平齐状,右下角有一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清鸿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京东公司的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南拓公司主张被告清鸿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清鸿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南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清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清鸿公司赔偿原告南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清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1××××.0)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莆田市清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莆田市清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