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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56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广汉市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广汉市家家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56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家家福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

主要负责人:王利波,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该超市经营者。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家家福超市(以下简称家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家家福超市的经营者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的所有权人,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家家福超市”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中小型超市,位于广汉市湘潭路十段**,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家家福超市辩称,原告举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仅有几张照片,没有购买时的视频,不能证明是其店销售了涉案商品,且原告在起诉状上描述的店铺大小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怀疑公证员并未到过现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续展日期至2023年2月28日。

2.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证据1的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并进行维权。

3.中华老字号证书及商务部信息管理平台老字号名录关于中华铅笔的信息、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上海市工商局关于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中华铅笔被评为上海名牌的证书、(2018)苏0581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华牌铅笔的知名度。

4.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5.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6.正品中华牌铅笔实物,用于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正品中华铅笔外观有光泽感,印刷字迹清晰,“2B”字样印距一致,被控侵权商品外观粗糙没有光泽,印刷字迹有脱落现象,“2B”字样印距不规范。

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中华铅笔在上海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其在四川的知名度;

对证据4认为公证书没有全程录音录像,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

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意见,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

对证据7认为没有律师费的票据印证律师费的支出,且费用过高,原告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等来源于国家机关或公证机关,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购物保全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并附相应照片及实物,全程录音录像并非该项公证的必备要求,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前封存完好,拆开后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原告出示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原件,提交的鉴定报告和正品实物能够说明被诉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将包括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等在内的众多关联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使用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中华牌铅笔被评为上海名牌。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湘潭路十段一四一号家家福超市(证照名称:广汉市家家福超市),当场购得中华铅笔十支,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五支中华铅笔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001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中华牌商标,型号为101绘图铅笔2B的铅笔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2B中华绘图铅笔五支,铅笔笔身上标注有“”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外观粗糙、印字不清、印距不规范等问题。

家家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华老字号证书、上海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500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考虑到被告系零售食品和日用百货的综合性超市,并非批发性质,且并非专营铅笔或文具,故就涉案产品难以存在大额销售量,同时涉案产品单价为1元/支,难以为销售者带来高额利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同时,也应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劣质的假冒“中华牌”铅笔充斥于各地综合性超市,不仅抢占了原告正品铅笔的大量市场份额,也极大的降低了“中华”商标这一中华老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和品牌价值。

如被告这样的综合性超市,作为专业从事商品零售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被告的经营期间和经营场所位置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汉市家家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广汉市家家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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