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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建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18410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郑建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郑建实;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841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实,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东莞市石排永购百货商店的经营者。

第三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华路329号、3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永购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排永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时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石排永购店注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石排永购店的经营者郑建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建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润发时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郑建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郑建实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郑建实赔偿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郑建实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5.判令被告郑建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自1998年7月原告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原告“大润发”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郑建实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地方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被告郑建实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郑建实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郑建实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郑建实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不正当竞争部分的经济损失。

被告郑建实没有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授权证书》、第三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材料,均系复印件。

第三人大润发时代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涉嫌侵权商场购买商品及对商场现状拍照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2月11日下午,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梁某跟随王亚平来到位于广东省××××一家招牌显示“大润发时代”的商场,王亚平在该商场购买了强人乳酸菌饮品一件。

王亚平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开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梁某对王亚平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在购物过程中,王亚平对该商场室内外及周围环境、部分商品标签等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0458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所得的照片以及上述票据复印附于该《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该商场门面招牌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加“DRFSD-Mart”的标识;

楼梯广告横幅处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的标识;

商品物价牌处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加“DRFSD-Mart”的标识;

员工服装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时代”的标识;

商品物价标签处分别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广场”、“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图形加“大润发”加“时代广场”加“DRFSD-Mart”的标识;

收银台处使用了“大润发伟源服饰”字样的标识;

店内宣传牌上使用了“大润发时代欢迎您”字样的标识;

购物袋上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广场”加“DRFSD-Mart”的标识;

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大润发时代广场”字样的标识(详见附图)。

上述银联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为“东莞市石排永购百货商店”,销售金额为18.5元。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上述商场在使用上述标识时突出使用的“大润发”字样与第5091186号“”商标相同,“大润发时代广场”“大润发时代”字样与第5091186号“”商标近似,均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授权证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材料复印件。

上述《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显示,第三人大润发时代公司与被告分别作为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就“大润发时代”字号使用的问题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申请字号使用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上宝潭工业区康王路126号,被告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字样,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字号使用费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定协议后一次付清,字号使用总年限不超过八年,还约定“字号使用经营期间必须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的物料及其他辅料标识应当与甲方一致,以及经甲方许可的统一的店面招牌和横幅。

”以及“乙方可自行采购商品,乙方可向甲方采购货品,甲方按采购货品价格的百分之如收管理费”等。

《字号使用授权书》没有被授权人的信息,也没有具体的授权起止时间,授权人单位处有“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授权证书》印有一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加“DRFSD-Mart”的标识,标有“企业编号:9132028134624562XA”,并有“授权该店为大润发时代版权字号各项权利的收益方”等内容,落款处印有“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和印章。

因被告仅提供证据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其认为第三人非“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也没授权第三人使用该商标,第三人无权使用也无权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商标,第三人将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恶意侵犯原告的“大润发”商标,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付款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真实履行上述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使用费明显过低;

《企业字号使用协议》授权被告使用的是“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XX店”,并非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商标;

《字号使用授权书》只有第三人印章,授权时间等内容均为空白;

《授权证书》记载的授权主体为“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非第三人;

第三人虽然认缴出资8000万元,但实缴出资0元;

显然被告系恶意侵权。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为其所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洗涤用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被告系原个体户东莞市石排永购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成立于2017年3月2日,于2018年12月18日经核准注销,原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第三人成立于2015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投资、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服装、化妆品、鞋帽、家用电器等的销售。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的商标侵权经济损失包含了维权费用20000元,但仅提供了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原告受让取得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被告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2018)粤莞东部第00458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石排永购店的招牌、广告宣传、物价牌、员工服装等多处地方使用了案涉含“大润发”文字的标识。

被告使用的上述案涉标识均出现在商场的显著位置,且其中的“大润发”三字尤为突出,与案涉的图形、英文以及“时代广场”等一起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大润发”,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告提交了《企业字号使用协议》《字号使用授权书》《授权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使用案涉标识系得到第三人的授权许可,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再者,第三人并无权使用“大润发”商标,也无权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商标,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案涉“大润发”商标。

从注意义务看,被告经营的案涉商场有一定规模,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在业内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然而就其举证情况,《授权证书》中落款处印有授权主体“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和印章与第三人不一致,《字号使用授权书》没有明确的被授权人和具体的授权起止时间,《企业字号使用协议》的主要条款表述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被告显然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大润发”商标。

故被告在其经营的石排永购店突出使用含“大润发”字样的标识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鉴于被告系通过其经营的个体户石排永购店实施案涉侵权行为,而该个体户现已注销,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相关侵害案涉商标的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4、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未申请保全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建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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