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6504号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059339252X。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吉平,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观音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4MA6CBT9N3G。
经营者:张燕宣。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诉被告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悦诗城野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吉平、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诗城野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系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截止)。
2018年3月8日,深圳市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协议同时授权原告为打击任何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018年6月1日,申请人恒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思懿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在1688.com平台上购买物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吕思懿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360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6516990227.html,链接至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店铺供应的“XEQ玻尿酸-深度补水美白抗发炎减少衰老祛痘反馈”产品,页面显示产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28-40元/瓶,30天内0瓶成交、13条评价,浏览产品详情页面及成交记录并截屏保存,成交记录显示“本产品累计售出32瓶,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后查看悦诗城野经营部在1688网站的“企业身份认证”情况和工商注册信息并分别截屏保存。
返回上述产品链接页面,选择“XEQ玻尿酸原液”,选择购买数量3,支付货款120元。
同年6月7日,公证处收到运单号为3363658390855的申通包裹一件,经公证人员查某认包裹完好。
同年6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吕思懿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公证人员接收的上述运单号为3363658390855的申通包裹进行拆封,该快递内有三瓶玻尿酸原液,由吕思懿取走其中一瓶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剩余的两瓶进行包装并拍照、封存,取得封存包裹一个,并交由吕思懿保管。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吕思懿再次登录其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账户,查看上述已购买到产品的物流信息并截屏打印,页面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63658390855。
同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2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XEQ方程式三重玻尿酸原液两瓶。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悦诗城野经营部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注册、核准日期均为201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化妆品。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32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深圳市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为涉案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深圳市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公证实物外包装盒正面的标识及内装瓶体所贴标识与涉案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当庭就公证实物与正品之间的差别作了说明,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与原告正品在包装印刷清晰度上存在明显差别,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可据此认定为假冒产品。
悦诗城野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悦诗城野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显示累计售出32瓶,3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由悦诗城野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涉案网店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第19620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张燕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负担325元。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锦江区悦诗城野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