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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俊、王朝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743号
案件名称王某俊、王朝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张加勤;王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俊,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辩护人李柳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朝亮,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贤德,曾用名王朝刚,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辩护人吴锡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加勤,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指定辩护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指定辩护人叶慧仪,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及辩护人李柳娟、黄幸华、吴锡涛、叶慧仪、张耀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35051911号“S”、第27961263号“SKECHERS”系列斯凯奇商标由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孙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新村北路7号一、二楼销售假冒斯凯奇系列注册商标运动鞋,并租用厚街镇寮厦新村北路15号作仓库。

期间,王某俊通过微信软件(微信名“合俊外贸2号”,微信号×××)以每双80至110元价格销售假冒斯凯奇鞋,王朝亮、王贤德、孙某、张加勤、王某1则负责仓储盘点和打包发货。

其中,王某俊向微信名为“晴天王”的买家销售假冒斯凯奇鞋共23101元。

2018年10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寮厦新村北路7号将王某俊、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抓获,当场查获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180双,在寮厦新村北路15号抓获王朝亮,并当场查获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2120双,以上共查获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8300双,价值约146.4万元。

经鉴定,上述18300双斯凯奇运动鞋均为假冒。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尚某、郑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已销售假冒斯凯奇鞋金额的问题。

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王某俊的供述,仅能证实微信名为“晴天王”的买家向被告人王某俊购买了假冒斯凯奇鞋共23101元,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俊已销售假冒斯凯奇鞋金额为139009元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俊已销售假冒斯凯奇鞋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斯凯奇鞋的价值计算问题。

根据缴获的微信聊天中关于假冒斯凯奇鞋的售价记录,大部分售价在每双8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俊也供述其销售的假冒斯凯奇鞋一般进价每双60元,加20元卖出去,售价是每双80元至100元,证人尚某也证实其购买的假冒斯凯奇鞋一双100元,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斯凯奇鞋的每双均价8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18300双假冒斯凯奇鞋,价值约14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18300双假冒斯凯奇鞋的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俊、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已销售金额为23101元,不满5万元,尚未销售的金额在15万元以上,达146.4万元,故五被告人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俊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

被告人王朝亮、王贤德、王某1、张加勤是雇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朝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王某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俊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朝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朝亮是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贤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贤德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加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加勤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王朝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贤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加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1批,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平板电脑1台、手机7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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